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90號
TCDV,102,司繼,19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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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熊明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明純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明純生前有與他人共同侵害 聲請人權利之情形,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前開訴訟進行 中,被繼承人吳明純卻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死亡,依法應 停止訴訟,現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 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吳明純於100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未婚且 無子女,其父吳春霖、母廖秀霞、兄吳俊龍、姊吳卿綿及吳 孟珍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530、556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除吳俊龍、 吳卿綿吳孟珍外,尚有與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胞妹吳子宸 、吳佳樺等人,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顯見吳子宸、吳佳樺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 此,被繼承人吳明純既有繼承人吳子宸、吳佳樺,即無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明純之遺產管 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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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