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勞簡字,90年度,3號
PTEV,90,屏勞簡,3,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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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丙○○○○師
  被   告 溫峰明即甲○牧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方面:
⑴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至被告溫峰明所經營之甲○牧場工作,平 日負責一棟豬舍之管理工作,於工作期間均競競業業於工作,不敢稍有懈怠。然自 年起,被告卻命令原告須同時負責二棟豬舍之管理工作,對此增加工作之負擔,原 告亦不以為意,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點多許,被告突然以牧場位於河川保護 區內,政府將於九十年底拆除完畢,牧場業務勢必會緊縮為由,而將被告解雇。被 告所經營之物場,豬舍現已無任何豬跡,顯認確有業務減縮之情。按原告於被告處 繼續工作已達六年之久,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十六條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五萬四千 三百七十四元,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工資六個月之資遺費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 十四元,共計三十八萬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⑵被告雖曾表示原告得於九十年六月底前回去上班並未辭退原告,惟被告於九十年六 月十五日業已將原告予以退保,其顯無誠意讓原告回去上班,且原告於遭被告違法 解雇後,業已找到新工作,如何能在回被告處工作,且縱被告曾要求原告回去工作 ,亦無損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之事實。
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勞工之地位於勞資關係中,恆居於弱勢之地位,求能保 住工作已來不及,又豈會在現今經濟不景氣之時,因被告要求其改進,而心生不滿 自行離去,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方面:
⑴依經濟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布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及管制事項之保護 區域範圍,屏東縣里港鄉僅部分列入範圍,且其管制事項亦僅在水體內不得飼養家 禽,水體外飼養或放物家禽、家畜不得污染水體而已。另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 日函說明三亦表示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管制區堿管制事項,亦未完全禁止飼



養家畜、家禽,且政府亦無在九十年底拆除被告之牧場之權利及計劃,被告現仍繼 續經營牧場業務,員工仍有二十九名,並未減縮,亦無裁減員工之計劃及事實,並 無原告所述因業務減縮而將其解雇之情。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政 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亦表示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底前回去上班,並未辭退原告,原 告係因被告要求其改進豬舍之育成率,遂心生不滿而自行離去,是原告若堅不回被 告處工作,依法原告當亦無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之理由。⑵按被告之員工有三十名,在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僅有員工二人離職,即訴 外人薛仙智與原告,惟薛仙智係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到職,試用三個月後,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正式任職,九十年三月下旬因其不能勝擔任之工作,被告將其終止勞動契 約而離職,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放其離職遺散費三萬元,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 九日自行離職,並非被告將其解雇,且迄今仍希望原告返回工作,是被告未對其發 放遺散費應無不當之處。
⑶另原告之工資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每月工資均為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九元 ,惟因告在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夜間有值班時,被告另發給值勤津貼,其工資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始為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九十年元月為五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 二月為四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三月為四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四月為四萬五千二 百八十九元、五月為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惟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內勞 字第四要要七五三號函,勞工如確係值勤,則該津貼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原告 主張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亦非適法。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⑴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一十一條或第十三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貢之資遺費,勞動基準 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限於雇主有法定原因而未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之牧場,部分豬舍業已拆除,且於豬舍內並無豬隻存在,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六張為證,被告辯稱豬舍之拆除係為了環保之規定與業務緊縮 無關,經查,被告公司八月份之員工仍有二十九人,與原告離職前之員工數目相符 ,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在卷可稽,該存款單為由郵 局所制作,原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堪信該存款單 所列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是若被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則其員工應會減少,疏 無必要仍維持相同員工徒造成公司之負擔,再者,依現今政府之政策於高屏溪並未 完全禁止飼養家畜、家禽,僅表示不得污染水體,此有經濟部經九十水利字第○九 ○二○二○三四五○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整修是為了環保之考量,足資採



信。再者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則縱依原告主張 係被告將其解雇,此係被告是否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惟被告既非因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其應屬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存在 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無涉,爰不予一一審酌, 併此敘明。
㈢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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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