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約定承攬坐落屏東市○○街九之十五號二樓房屋( 下稱係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係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其後,原告依約施作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係爭 工程全部完成,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雙方驗收點交時,除被告於係爭工程 施工中已付工人工資及材料等成本費用共計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外,被告尚 積欠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工程尾款未付,雖經原告派員前往催討給 付,被告卻以原告工程有所延誤及有六項瑕疵應予修補為由要求減少報酬,經雙 方協議結果,總工程款以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計算,其中尾款為六十一 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且因被告手頭不便,尾款共分三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各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至被告所指之六項施工瑕疵應於第一期付款前完成修補。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針對被告所指之六項瑕疵委請木工、油漆工等工人完 成修補,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依約派人前往取款時,被告竟又以手頭不便為由 ,拒不付款,迭經催討,僅就第一期尾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 及六月一日給付十九萬六千元而已,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尾款則迄今不願給付。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承攬之工作既已完成
,且就被告認為之瑕疵亦已修補完成,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工作報酬。兩造既已就 工程尾款之金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自屬就工程尾款之給付糾紛達成和解,爰 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係爭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固由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戊○○接 案,但確係由原告承攬施作,交付被告之付款收據、分期付款簽收單及估價單上 均有原告之公司印章;另工人施做期間張貼在牆上之設計圖也載有原告公司名稱 字樣,且戊○○與被告討論施工事宜時所出示之名片,其上也印有原告名稱。甚 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猶攜戊○○為其繪製之設計草圖前來原告營業所商談 施工細節,有多人目睹,被告如今稱伊係向戊○○接洽,係戊○○承包系爭工程 云云,顯非事實。
㈡、關於工程款部分: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價權額 ,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 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明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分別著有判決要旨。被告對原約定之總工程款並不爭執,惟辯 稱原告施工中,其已陸續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尚非原告所指之九十七萬二 千五百十一元,且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又再給付二十三萬元云云,無異以工程款中 之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987800+230000=0000000)業已清償消滅置辯,自 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㈢、另被告所提之第二次估價單上,雖有「合計:一、六0五、二八九元」之記載, 惟該項金額係因被告以係爭工程尚有六項瑕疵及施做有所遲延為由,要求減少報 酬,經原告重新估算後,提出第二份估價單以成本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 計之,此部分尚不包括戊○○之設計費及原告之利潤,但被告仍不滿意,要求成 本再降至一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計,故該「合計:一、六0五、二八九元 」為雙方在協議減少報酬時之計算明細,且僅為成本即工資、材料而已,尚不包 括設計費及利潤,亦非被告所稱重新估價之工程費總額,此由該份估價單之第G 項已載明:「設計、利潤、管理費%,當面再議」即可證明。退而言之,姑且不 論雙方協議減少工程報酬之經過如何,被告既就尾款尚欠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 九元未付予原告,且有約定分三期給付之事實為自認,並表示必須全部驗收交付 才給付云云,且觀諸兩造均同時提出之分期付款簽收單,被告顯已給付第一期之 尾款,且就和室紙門及浴室門二項猶主動扣款合計四千元整,足證原告之工程業 已驗收交付,否則被告豈願就尾款第一期為給付?被告稱其僅欠三十五萬四千九 百五十八元,不過係其任意刪減計算之結果,與事實不符,亦與分期付款簽收單 之記載不符。
㈣、關於估價單項目計價部分:被告辯稱第一次估價單中之「門窗工程」一項,於第 二次估價時有溢計七千元之情形,亦有誤會,蓋因第二次估價單中第C項「門窗 工程」中之二十五萬五千元,係將第一次估價單中C項門窗工程之二十四萬八千
元,與第G項客廳陽台雨庇之七千元合併計列之結果(248000+7000=255000)。 此由第二次估價單中,已無客廳陽台雨庇一項,且被告所提出編號⑤之照片中, 原告確有施做客廳陽雨庇即上方之擋雨弧板為估價單中之雨庇等情即知。被告另 爭執「機械設備」及「工人飯錢」二項不應計入,「工頭工資」應以每日二千五 百元計算云云,惟此等金額係雙方立約時所合意,若被告不同意,何以未要求原 告重新出具扣除此等金額之計價單?何以仍同意原告進場施做迄至完工?被告如 今始就此等項目主張應予扣除,無異約定價款買車,並已交付使用一年餘後,發 生無力付款情形,始反悔主張應就車內某些配備予以扣除不能計價云云,不僅違 反契約約定,亦不合交易常理常情甚明。
㈤、關於室內柚木地板計價部分:原告本打算自行委請業務上經常往來之廠商施做, 且被告原僅約定製做十坪,惟被告自行推薦訴外人汪育德,要求原告將此部分之 工作委由江育德施做,再將工錢列入原告之總工程款一併計算,故系爭工程中柚 木地板項目之價錢及施做方法、面積、材料均為被告與汪育德約定之結果,再者 ,就柚木地板之工程款,計價基準係以實際施做之面積為準,內含材料(包括施 做中必要之耗損)、工資及公司利潤,而非以地面之平面面積為準,被告係爭工 程之和室房間既屬高低之立體造型,並非鋪設平面地板即可完成,自不能僅以地 面坪數計之,且被告於施工中嚴格要求地板花色紋路相同,原告施作中依其要求 只得剔除紋路有明顯差異者,耗材自然較多,此等事實,為被告立約時所明知而 無異議,如今始主張溢計或費用過高,無非拖推之詞而已,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 價額果有異議,何以仍同意分三期給付尾款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又何以 於給付第一期尾款時主動將和室門及浴室門二項之款項扣除,卻未將其主張之三 點一坪地板款項逕行扣除?足見其言之不實。
㈥、關於工程延誤部分:另被告提出工程延誤報告一紙,指稱係爭工程有所延誤,惟 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本確係約定於農曆春節前完成,但因工人無法如期完工,且被 告又陸續有追加工作之要求,才協議工期延期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前完成,此 為被告事前所同意及明知,惟被告事後屢屢違約不付工程尾款,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戊○○偕同訴外人張祁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被告又藉故要求書立延 誤報告書才願給付,戊○○不疑有他而書立,被告卻仍然拒付,然該延誤報告書 所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遲延之情形,已全部完成,且亦已遭被告在協議 分期付款時扣抵減少,被告執之主張免責,實無可採。至於該紙延誤報告上「室 內整修」四字及日期之後有關「附註」之記載,為被告事後擅自塗改加具,原告 否認其實。又被告住所之廚房廚具部分,本不在原告承做範圍內,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估價單上根本沒有廚房及廚具之項目,即可明瞭,被告以原告就廚房部分有 所拖延云云置辯,誠屬無稽。
㈦、關於係爭工程有瑕疵部分:編號②、⑧之照片部分,本件工作為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室外牆壁之油漆加工及窗台平整,並不在承攬範圍內,況且室外牆面及水泥 窗台未加工,根本並非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編號③、④之照片部分,原告公 司之設計師戊○○、訴外人丁○○、張祁煌等人多次前往向被告請求付款時,均 未見被告反應有漏水之情形。編號⑤之照片部分,原告否認有漏水情形且室外牆 壁粉刷不在承攬範圍,並否認有雨水匯積情形,且支架為客廳陽台雨庇之支撐,
並非瑕疵。編號⑥、⑦之照片部分,此為室外雨水挾帶灰塵流過之痕跡,並非室 內漏水。編號⑨之照片部分,安裝後並無該刮痕,應係交付後被告使用不當所造 成,且有該刮痕亦不致影響拉門之通常使用。編號⑩之照片部分,該磁磚種類為 被告自己選用,否認有該瑕疵。編號⑪之照片部分,該地板方孔為施做中被告要 求預留,供做和室房間電視天線或插座之用。編號⑫照片之門之防撞卡榫部分, 訴外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前即已以螺絲釘安裝好,訴外人張祁煌與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一同前往請款時,該卡榫猶堅固完好,故照片顯示掉 落情形顯為被告自己使用不當所致。編號⑬之照片部分,該牆上方孔為於施做牆 面之前本即存在之壁燈孔,內有管線,被告若要求安裝,亦應提供壁燈(安裝壁 燈非本件承攬範圍),不應指瑕疵。另陽台花架為被告自己依原告提供之型錄選 用要求安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協商時也未提及該花架有何不妥,原告否認 其有瑕疵。至於被告爭執之衣架一項,施做之式樣材料,被告均係直接與原告請 來之合作廠商許宏彬接洽,許宏彬並早已完成並交付,此可傳訊許宏彬即知,被 告所辯絕非事實。
㈧、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 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約定,以決定應石支付報酬;但倘 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即經交付工作物, 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請求修補,而不 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另工 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有瑕疵,仍無解於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規定定期請求修補,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八一四號判決要旨所明示。故民法承攬一節中,就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並無定 作人得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決 要旨明揭此旨。本件被告雖指稱系爭工程完成後,有如其所提照片所示之瑕疵迄 未修繕,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修補完成始願給付剩餘尾款云云;惟係 爭工程原告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完成,並已交付予被告,此由原告起訴狀 附證二施工進度表、設計師戊○○之證詞、被告所提之照片均顯示工作已完成交 付,僅被告主觀上認為有瑕疵而已,就被告工程尾款中之第一期已為給付等情綜 以觀之,即可明瞭,否則,姑先不論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屬實,果真,被告何能 知悉遮雨採光罩有漏水情形?何能知悉浴室排水孔不良?工作既已交付,徵諸上 判決要旨,縱有瑕疵,亦不得拒付報酬,況被告受領工作物後迄今已逾八個多月 ,被告均未就其照片所示之部分提出任何異議,也未定期請求修補,經原告起訴 後,始臨訟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自有未合。
㈨、被告另爭執甲○○○○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不公,而改請求高 雄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定云云,然屏東室內設計裝修公會於鈞院 勘驗時,當場依被告所指之瑕疵逐項勘查、鑑定,若認屬施工瑕疵,能否修補及 修補費用若干,亦已逐項評估、說明,並無任何疏漏,且鑑定事涉專業判斷,被 告泛言指摘偏頗,實難憑信,再者,被告所要求重新鑑定之機關,性質上與原鑑 定機關相同,均為商業同業公會,實無浪費訴訟程序再行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係爭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為訴外人戊○○以個人工作室之名 義與被告接洽,係爭工程材料之訂購及工人調派均由戊○○所為,且係爭工程施 工不良亦有戊○○出具工程延誤報告一紙為憑,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係爭工程合 約,原告既非承攬係爭工程之一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依據。㈡、關於工程款、估價單項目及室內柚木地板計價部分:原告承攬被告係爭房屋之室 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施工期間為 四十天,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本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前完成,惟戊○○ 未專注係爭工程之完成,延宕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且廚房之部分仍未完工而由被 告另僱工完成,又被告已於工程施工中付款共計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嗣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戊○○另提出第二份估價單,核算係爭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五 千二百八十九元,除被告前已繳交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外,尚不足六十一萬七千 四百八十九元分為三期給付,且原告需將係爭工程之瑕疵應予修補後始付款,另 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戊○○二十三萬元,其中含代付柚木地板工人 劉虹宜工資三萬元,且第一次估價單中之「門窗工程」一項為二十四萬八千元, 於第二次估價時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有溢計七千元之情形,客廳陽台雨庇因施工 不良,應扣除工程費七千元,再室內柚木地板三十坪共計十七萬四千元,惟被告 室內需扣除浴室、廚房等未施用地板外,實際施用面積僅為二十六點八零五坪, 故原告超收三點一九五坪之工資共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被告前不足六十一萬 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之工程款,扣除前揭給付工人之工資及原告溢收之部分為二十 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餘款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系爭工程有多項如 其所提照片所示之瑕疵迄未修繕,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修補完成始願 給付剩餘尾款。
㈢、關於係爭工程瑕疵部分:編號①照片之採光罩部分有漏水痕跡。編號②照片之前 面陽台(左邊)水泥牆面無加工平整。編號③照片之採光罩部分,橫軸角度不良 致使雨水淤積雜物阻塞引起漏水。編號④照片之前面陽台窗戶之上緣部分,沒有 整修平整,有漏水痕跡。編號⑤照片之前面陽台(右邊)漏水,牆壁沒粉刷,雨 水匯積流往牆壁使牆壁含水腐蝕壁內木板。編號⑥照片之陽台部分(左邊)漏水 ,致使玻璃有水的痕跡。編號⑦照片之陽台部分(右邊)漏水,致使玻璃有水的 痕跡。編號⑧照片之和式房間外牆牆壁沒粉刷。編號⑨照片之拉門片不平整,開 關門時產生割痕。編號⑩照片之浴室排水不良會積水。編號⑪照片之和式房間部 分,留一孔未修補。編號⑫照片之玄關部分,門的防撞片筍已掉落。編號⑬照片 之房間牆壁部分,留一孔未修補。編號⑭照片之陽台窗戶外花架部分,因花架護 欄間距過大,花缽易掉落產生危險。
㈣、對甲○○○○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略有:關於係爭工程採光 罩部分建議將前簷採光罩拉高,應是瑕疵,且漏水痕跡有照片為憑,又如採光罩 依建議施工,為何會有毛細現象,鑑定報告建議施工者應把接縫以一比三水泥粉 刷,再打上夕利康等語,足見此項瑕疵顯然是偷工減料所致,從而,該鑑定報告 一至七項部分,陽台採光罩應一體成形,不應有銜接使接縫滲水,因採光罩之下 水線斜度不夠,外牆採光罩因兩旁延伸長度不夠,且與牆面銜接角度向牆面頃倒
,致使下雨時,雨水向內滲水,另依估價單所載,油漆一式七萬元,為何為會有 新增窗戶與原牆壁之色差,該鑑定報告第八項未明瞭承攬之內容,再該鑑定報告 第九至十三項,或稱使用不當所造成刮痕,或稱洩水坡度尚稱合理,或稱不使用 時加蓋即可等等,足見該鑑定報告均不以施工有缺失,顯有偏頗之虞,又預估施 工費用僅為一萬零九百元,實令人無法接受,另戊○○明知施工之缺失卻不與修 補,被告則可主張減少報酬或同時履行抗辯權。㈤、綜上,戊○○第二次估價單中之編號一六五、一六六之「機械設備」及「工人飯 錢」二項共計二萬二千元,此應為承攬人工作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 編號一六一之工頭工資,每日為二千五百元,竟收三千元,故應扣除二十四日共 計一萬二千元,另臥室花架二只及衣架一萬八千元,花架因間距無法使用,衣架 迄今尚未製作,均應扣除,係爭工程因整體施工設計及規劃不當而有多項延誤, 故該工程餘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應扣除前揭二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及 一萬二千元,與鑑定預估施工費用一萬零九百元,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二 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八元。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之約定由其承攬坐落屏東市○○街九 之十五號二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 三元,施工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原告依約 施作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係爭工程全部完成,扣除被告於係爭工程施工 中已付工人工資及材料等成本費用共計九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一元外,被告尚積欠 原告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工程尾款未付,其後被告以工程有所延誤及瑕 疵為由要求減少報酬,經雙方協議結果,總工程款以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 元計,尾款為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且尾款分三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各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 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被告所指之瑕疵完成修補後,惟被告仍拒不付款, 迭經催討,僅就第一期尾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共 給付十九萬六千元,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尾款則不願給付,兩造既已就工程尾款之 金額及給付方法達成協議,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合計四 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爭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為其與訴外人戊○○洽商,與原告間並無承攬 契約關係。縱認兩造有契約關係,惟原告所承做之係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諸如採 光罩部分,橫軸角度不良致使雨水淤積雜物阻塞引起漏水,前面陽台窗戶之上緣 部分,沒有整修平整,雨水匯積流往牆壁使牆壁含水腐蝕壁內木板,浴室排水不 良會積水,陽台窗戶外花架因護欄間距過大易生危險等,且係爭工程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延宕至同年三月十七日完成,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給付 戊○○二十三萬元,其中已含代付柚木地板工人劉虹宜工資三萬元,原告第二次 估價單中之「門窗工程」有溢計七千元之情形,編號一六五、一六六之「機械設 備」及「工人飯錢」二項共計二萬二千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編號一六一之工頭 工資溢收二十四日共計一萬二千元,花架因間距無法使用,衣架迄今尚未製作, 花架及衣架共一萬八千元均應扣除,客廳陽台雨庇因施工不良,應扣除工程費七
千元,再原告超收室內柚木地板三點一九五坪之工資共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 至該瑕疵之部分,經原告另請甲○○○○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估價,約需 一萬零九百元,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故僅應付之工程款僅為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 八元,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其承攬係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惟 係爭工程完成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拒不給 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係爭工程之估價單、施工進度表及尾款之分期付款簽收單等 件為憑,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即承攬人究為原告或戊○○?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㈢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應減少之報酬為多少?茲分述如下:四、關於契約當事人部分:由本件兩造各執一份且均不爭執之尾款分期付款簽收單為 依據,而依該簽收單之記載有原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和訴外人丁○ ○之小章均用印於該簽收單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另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 備書狀所附之係爭工程之部分收據影本上,亦有表明原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之名 義,再者,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證一所附之第一次估價單上,亦 有原告丙○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和戊○○之小章用印於該估價單上,此均 有該分期付款簽收單、收據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復參酌戊○○到庭自承 其為原告丙○公司之股東,亦為其中之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從接洽至施工等過程,雖均係由戊○○與被告洽談 ,然戊○○乃因執行業務所致,有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原告,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之承攬人為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尚非可採。五、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雙方均未簽訂合約書,而雙方對係爭工程款之 金額各執一詞,姑不論何者主張為真,嗣經兩造同意以實際施作數量,做為核計 總工程款之依據,則工程估價單上原先所載合約總價僅是參考數值而已,並非實 際之工程款數額,雙方嗣後就系爭工程與實際施作核對確認數量,協議結果尾款 為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共分三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月十日 及七月十日,由被告各付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予原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付款簽收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雙方就係爭 工程之報酬已有合意,又依上開付款簽收單上所載,被告就第一期尾款部分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給付七萬元,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九萬五千元,六月一日給付三 萬五千元,惟扣除和式紙門工資一千五百元及浴室門二千五百元後,實付三萬一 千元,而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尾款共計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被告迄未給付, 此業經兩造核對原告實際有施作之數量確認後並依兩造議價而為計算,被告事後 辯稱原告在估價單中門窗工程、機械設備、工人飯錢、工頭工資、柚木地板等部 分溢收,或施作數量不足,單價過高等語,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故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正確。六、有關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為多少之爭點: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工 後,有部分瑕疵尚未修補,此有被告所提之照片十四幀附卷為憑,並經甲○○○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報告二紙在卷足憑。是依甲○○○ ○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
擔修補責任之瑕疵部分,共有編號(依被告照片編號之次序)一、三、四之採光 罩部分,乃因前簷過低,至雨水回流至中間,而向兩側外緣留下,故採光罩有雨 水與淤積雜物乾後所留下之痕跡,建議將前簷採光罩拉高即可,編號二、五、七 之陽台部分,因外牆牆壁沒有粉刷及接縫未妥善處理,致使下雨過後牆壁有浸水 的現象,建議施工者應把接縫以一比三水泥粉刷,在打上夕利康即可,編號八之 新增窗與原牆壁有色差,但應視施工單位之施做範圍而定,編號十一、十三之房 間地板及牆壁各留一孔未填補,編號十二之門後防撞片脫落,依重新鎖上即可, 依裝潢專業認為前述鑑定報告中之各項屬於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該瑕 疵合理之修復費用,分別為:㈠編號一、三、四、五之採光罩部分,修復費用為 六千四百元,包括材料費四千九百元(7000元/坪X0.7坪),拆卸及安裝工資一 千五百元,編號二、七、九、十一、十二之部分,修復費用為四千五百元,包括 水泥、砂及油漆材料費一千元,柚木地板三片一千,工資一天二千五百元,二者 合計為一萬零九百元,㈡關於編號八之新增窗與原牆壁有色差部分,鑑定報告雖 認為應視施工單位之施做範圍而定,然本院參酌係爭工程之設計者戊○○於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工程延誤報告書中第六點有關油漆工程一項及二次估 價單之F項目中均有油漆之價格為一式七萬元、油漆工資一天三千元等情,認為 係爭工程應包括新增窗與原牆壁色差部分之油漆,始能達成契約當事人欲美觀係 爭房屋之目的,關於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及估價單之內容 ,認為油漆材料費一千元,工資一天三千五百元,共計四千五百元,㈢再編號九 之拉門部分,鑑定報告雖認為此部分施做並無不當,應為業主即被告使用不當所 造成刮痕,然原告對拉門片施工若間隔適當,依常情推斷,一般使用狀況應不會 造成刮痕,故此部分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此部分可請木 工磨平後再上漆即可,本院復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及估價單之內容,認為修復費用 為砂紙及油漆材料費以五百元計,木工工資一天二千五百元,共計三千,㈣關於 編號十三之房間牆壁原壁燈位置留下一孔未填補,原告雖稱當初承攬之範圍並未 包括係爭壁燈之裝置,然原告整修房間,該屋內電線管線縱然目前未使用,亦應 覆以塑膠蓋以維安全,原告應負責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本院酌情認應以五百元計 為妥當;前四項合計共為一萬八千九百元(10900+4500+3000+500=18900),則 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一萬 八千九百元,始為適當。經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中辯稱衣架部分未施做,應 扣除一萬八千元乙節,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以系爭裝潢工程之報酬為依據 而為請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狀準備書狀),嗣於本院迭次言詞辯論期 日被告均以係爭工程有瑕疵等語為抗辯,雙方即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提出係爭工程有瑕疵之照 片十四幀及附表一紙為憑以證明係爭工程之瑕疵,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 均集中於此,業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半年後,嗣被告忽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 論期日始主張衣架部分亦有爭執,按被告此項抗辯於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已臻成熟
時,始行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此項防禦方法即無調查必要,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駁回此防禦方法,併予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事實為可採, 被告抵銷抗辯於一萬八千九百元範圍內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 萬八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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