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志凱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朝舜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蘇志成代 理 人 蔡弘濱相對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陳玫樺相對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江俊毅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代 理 人 楊道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二日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二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履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條準用之。二、本件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2年2月19 日民事異議狀聲請更正,主張裁定主文揭示「102年2月12日 」所應為之給付僅延至「103年1月12日」,暫停還款期間僅 為11個月,與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之1年(12個月)期間之緩 繳期不相符,請求予以更正等語。債權人前開主張,經本院 查核屬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