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2號
TCDV,102,再,2,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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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彭榮義
再審被告  夏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9日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 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間因承攬廠 房興建工程,再審被告積欠工程款,而有工程款糾紛,嗣再 審被告因觸犯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獄服刑, 再審原告因此訴請本院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受償。詎料,再 審被告於刑滿出獄後心生不滿,即藉各種理由向再審原告提 出民、刑事訴訟,惟皆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更以 不實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4044號支付命令,經再審原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因 再審被告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而經駁回,之後再審原告即陸 續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知製作筆錄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致疲於奔命,日前更接獲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再審被告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615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名下財產,而有調查必要,再 審原告乃於102年1月2日前往開庭,並獲知再審被告持有本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經再審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 告竟持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惟再審原告根本未欠負再審被告債務,卻莫名遭 再審被告確定債權,且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對於再審被 告之聲請狀內容及證據未詳加審核,即准予核發,對再審原 告並不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 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㈡再審訴訟費用及督 促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確定支 付命令,係以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日前接獲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再審被告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615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而有調查必要,其乃於 102年1月2日前往開庭,並獲知再審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經其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竟持有本院核發 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云云。惟 查,本院101年5月9日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支付 命令,於101年5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而由再 審原告之子收受等情,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 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 於101年5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上開住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因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 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6月7日即告確定,乃再審原 告遲至102年1月1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2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開 庭,獲知再審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經聲請閱卷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持有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即 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對於是否負有該債務,當能知悉, 且縱使再審原告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然此尚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月2日開庭後聲請閱卷始獲 悉上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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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