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
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月4日101年度司他字第101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 4 日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101 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 送達聲明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 人於102 年1 月21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 明。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 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 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 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 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中小字第 232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中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聲明異議人於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訴訟起訴時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5,000元,第一審 判決聲明異議人全部敗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 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皆應 由敗訴之聲明異議人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 卷查明屬實。是原處分依前揭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之 判決,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及 自原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諭知聲明異議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 ,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 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