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余振興
余陳玉雪
陳玉蓮
余雯嵐
余少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許慶河
被 告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第33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余陳玉雪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陳玉蓮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余雯嵐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余少伸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貳拾叁萬伍仟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陸萬肆仟元、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柒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肆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慶河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誼東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東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人:被告誼東公司),沿 臺中市大雅區振興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振興三路與
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撞擊沿臺中市○○區○○巷○○道○○○○○ ○○○○○○號碼為MN7-826號機車(登記名義人:原告陳 玉蓮)之余欽財,致余欽財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臺 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仍於當日18時55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許慶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344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
㈡、被告誼東公司為被告許慶河之僱用人,原告余振興、余陳玉 雪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余欽財之父親、母親,原告陳玉蓮為 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余雯嵐、余少伸為被害人子女,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1條之2、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將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共同為被害人支付勝隆生命禮儀公司新台幣(下同)4, 30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6,900元、蓮友公司30萬元, 共為311,200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查余欽財死亡時在光碩系統公司有年薪76萬餘元之收入,對 於原告五人均有扶養義務及能力。而原告余振興係26年2月 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示所示,原告余振興之平均餘命為11年,以綜合所得稅 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 式霍夫曼現價表列算11年為8.00000000,則原告余振興得請 求之扶養費應為1,056,583元(計算式:1 23,000元× 8.00000000=1,056,583元)。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
原告余陳玉雪係28年1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 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原告余陳玉雪之平均 餘命為14年,亦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 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式霍夫曼現價表列算14年為10. 00000000,則原告余陳玉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80,357元 (計算式:123,000元×10.00000000=1,280,357元)。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
原告陳玉蓮需照顧公婆,子女尚在就學,縱有謀生能力,但 無以分身,現年47歲,以婆婆余陳玉雪之餘命14年,則屆時 亦已61歲,自仍需由先夫余欽財扶養,其扶養費部分: ①前四年部分:
因原告余雯嵐、余少伸尚就學中,自應全額列計即以免稅 額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礎,故原告陳玉蓮前4年依複式 (新)霍夫曼係數計算之扶養費為292,272元(計算式:82 ,000元×3.5643=292,272元)。 ②女性47歲之平均餘命為36.99年,四捨五入後為37年,扣 除前4年餘33年,此期間可由夫及子女三人平均負扶養責 任,故原告陳玉蓮於該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為524, 346 元(計算式:82,000元×19.1834÷3=524,346元)。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
原告余雯嵐就讀僑光大學一年級(現升2年級),以四年在 學期間列計應受扶養時間,故原告余雯嵐可請求之扶養費為 292,272元(計算式:82,000元×3.5643=292,272元)。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
原告余少伸於101年9月就讀僑光大學,以五年列計原告余少 伸之扶養費為357,872元(計算式:82,000元×4.3643=357 ,8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原告余振興年老失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內心慘痛應以200 萬元列計。加以現時人心有以將人撞死,所應賠償較撞成殘 廢為少,因此慰撫金自不宜偏低。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原告余陳玉雪之精神慰撫金亦應以200 萬元計算。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原告陳玉蓮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 算。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原告余雯嵐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 算。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原告余少伸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0萬元計 算。
⒋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元,茲先扣除喪葬費311,2 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後,剩餘1,287,462元,此部 分由原告五人領取各五分之一為257,492元,自應於請求之 賠償數額中扣除。
⒍又被告許慶河駕駛職業大卡車,其應行注意能力較一般人而 言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能力。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程度
自應較重,參酌大卡車一般在公路上習慣目中無人,他車均 應讓路之心態,被告之責任應以80%列計。則前開所列之賠 償金額亦以80%列計,並扣除已領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五 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如下所示: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2,187,774元(計算式:3,056,583元× 80%-257,492=2,187,774元)。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份:2,366,808元(計算式:3,280,375元 ×80%-257,492=2,366,808元)。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1,995,802元(計算式:2,816,618元× 80%-257,492=1,995,802元)。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1,576,325元(計算式:2,292,272元× 80%-257,492=1,576,325元)。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1,628,805元(計算式:2,357,872元× 80%-257,492=1,628,805元)。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2,187,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陳玉雪2,366,80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玉蓮1,995,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雯嵐1,576,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少伸1,628,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二人固對原告五人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爭 執,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縱然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陳玉蓮及余少伸受有扶養
之權利,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始得請求受扶養之 費用。另原告余雯嵐已成年,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 除其能證明確實無謀生能力外,應無受扶養之權利。㈡、原告五人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共l,000萬元實屬過高, 被告有誠意和解,惟但財力有限,上開金額被告難以承擔。 另針對本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認為被害 人余欽財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示,事故當事人之一余欽 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 線車道先行,與被告許慶河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是按上開鑑定 單位之專業意見,雙方當事人就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 因素,應各負擔50%之責任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 失致余欽財死亡。
⒉對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 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余欽財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11,200元。 ⒋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160萬元。
⒌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 不爭執。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⒎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其計 算標準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五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多少為適當?
⒊被告許慶河與余欽財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誼東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慶河於101年2月29 日 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名義 人:被告誼東公司),沿臺中市大雅區振興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振興三路與六甲巷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
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沿臺中市○○區 ○○巷○○道○○○○○○○○○○○號碼為MN7-826號機 車(登記名義人:原告陳玉蓮)之余欽財,致余欽財因頭部 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仍於當 日18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交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 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許慶河之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㈡、就本件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被告許慶河駕駛職業大卡 車,其應行注意能力較一般人而言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能力, 過失程度自應較重,參酌大卡車一般在公路上習慣目中無人 ,他車均應讓路之心態,被告之責任應以80%列計等語。被 告許慶河則以前詞以其應僅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查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余欽財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車道先行;與被告許慶河駕駛自用 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此有該會101年1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附於刑事卷內可 稽。本院酌以: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許慶河平日以駕駛 大貨車送貨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交 通安全,稽以本件事故當時被告許慶河係駕駛上開大貨車行 經上開閃光黃燈肇事路口,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卻仍超速行駛,故被告許慶河就被害人余欽財之死亡 應負有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余欽財是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 紅燈肇事路口,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 ,致遭被告許慶河撞及,其亦應有過失責任至明。本院斟酌
上開肇事經過、兩造車損情形、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綜合研判,認應課以被告許慶河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余欽財之過失責任以百分 之五十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河為被 告誼東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致被害人余欽 財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許慶河上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許慶河賠償喪葬費用 、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被告誼東公司為被告 許慶河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余欽財死亡 共同支出喪葬費用311,200元,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害人余欽財死亡共同支出 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 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
原告雖主張余振興係26年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5 歲,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 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余振興目前沒有 工作也沒有收入,惟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財產總額約七百餘 萬元,此經原告自報在卷及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余振興雖無謀生 能力,惟其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 ,是原告余振興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無法准許。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分:
原告余陳玉雪主張其係28年1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73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所示,原告余陳玉雪 之平均餘命為14年,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為123,000元列計扶養費,依複式霍夫曼現價表列算14 年 為10.00000000,則原告余陳玉雪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80 ,357元(計算式:123,000元×10.00000000=1,280,357元 )等語。惟,原告余陳玉雪與原告余振興共同育有被害人余 欽財及訴外人余欽發、余欽雄、余武龍等四男與余淑華一女 ,而原告余振興年75歲無謀生能力,余欽雄已於77年8月2日 亡故,余欽發因精神分裂不能自謀生活,有原告提出之被害 人余欽財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余振興等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余欽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扶養
義務人仍應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準此,本件被害人余欽財 對原告余陳玉雪之扶養義務應為1/3,是本件原告余陳玉雪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426,786元(計算式:1,280, 357元×1/3=42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
原告陳玉蓮雖主張其需照顧公婆,子女尚在就學,縱有謀生 能力,但無以分身,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惟按 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 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是故,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 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 為前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 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查 原告陳玉蓮自陳其在星聯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 多元,年收入約二十幾萬元等語。是原告陳玉蓮應有謀生能 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故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法准許。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
原告余雯嵐雖主張被害人余欽財死亡時,其就讀僑光大學一 年級(現升2年級),以四年在學期間列計應受扶養時間, 故原告余雯嵐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92,272元(計算式:82, 000元×3.5643=292,272元)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 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 ,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余 雯嵐為79年10月生,於被害人余欽財死亡時,業已成年,且 自陳其雖在學但有打工,月薪約16,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 27頁)。是原告余雯嵐應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故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無法准許。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
原告余少伸主張其就讀僑光大學,以五年列計原告余少伸之 扶養費為357,872元(計算式:82,000元×4.3643=357,872 元)等語。惟依前述,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1117條第1 、2項之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 「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原告余少伸為81年6月12日生 ,於成年後應認已有謀生能力而得維持自己生活,是計算至 原告余少伸成年,仍有103日之扶養期間可請求被害人扶養 ,以原告主張之每年82,000元計算,此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11,570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3,140元(計算方
式為:(82000X0+(82000X 0.00000000)X1)=23,140。23, 140/2=11,570(父、母各一半扶養義務)。其中0為年別單 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 算年數之比例,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余振興、余陳玉雪分為被 害人余欽財之父、母;原告陳玉蓮、余雯嵐、余少伸分屬被 害人余欽財之配偶、子女,被害人余欽財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 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許慶河為 高中畢業,事發當時為被告誼東公司之員工,目前月薪約為 22,000元,年薪約2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誼東公司之 資本額為1,600萬元;而原告余振興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 作也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余陳玉雪不識字,目前無 工作,也無收入,名下並無財產;原告陳玉蓮為國中畢業, 目前月薪約2萬餘元,年收入約二十幾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原告余雯嵐現於僑光科技大學念大二,打工月薪約16,00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余少伸現於僑光科技大學念大三,無 工作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 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職證 明書、畢業證書、僑光科技大學繳費收據、被告誼東公司基 本資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本院認被告許慶河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余欽財 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依法 應得減輕50%之賠償責任。另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此部分原告自陳先扣除喪葬費311 ,200元、醫療費用自付額1,338元後,剩餘1,287,462元,此 部分由原告五人領取各五分之一為257,492元,願於請求之 賠償數額中扣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計算,原告因本件 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余振興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0×50%- 257,492=492,508】。
⑵原告余陳玉雪部份:705,901元【計算式:(426,786+1, 500,000)×50%-257,492=705,901】。 ⑶原告陳玉蓮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0×50% - 257,492=492,508】。
⑷原告余雯嵐部分:492,508元【計算式:150,000元×50%- 257,492=492,508元)。
⑸原告余少伸部分:498,293元【計算式:(11,570+1,500, 000)×50%-257,492=498,293元)。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原告余振興492,508元、原告余陳玉雪705,901元、 原告陳玉蓮492,508元、原告余雯嵐492,508元、原告余少伸 498,293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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