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郭長生
郭大林
郭張雲
張銀霞
藍麗玲
郭姿君
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
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零柒元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清吉、郭張雲、藍麗玲、郭姿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郭長生、郭大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萬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573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郭清吉、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 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 吉、郭張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 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銀 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 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 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 君應給付原告63萬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573 元 。」(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4 頁、第189 頁正反面)。被 告郭長生、郭大林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 第92頁),然查,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等人卻自多年前即擅 自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居 住其內,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憑。經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郭 泉所興建,嗣由郭泉之子郭清珠(即被告郭長生、郭大林、 郭清吉之父)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郭清珠於民國88年死 亡後,系爭建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郭張雲、長子郭清 吉、三子郭長生、五子郭大林共同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註:郭清珠之二子郭吉雄、四子郭國安 均歿,且均無繼承人)。又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尚有被 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上開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現占有人,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占 用,復無租賃、借貸關係,亦無地上權存在,自屬無權占用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長生、郭
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系爭土地遷 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 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係適用民法第12 6 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 第105 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517 平方公尺全部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被 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多年。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 地自96年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2,454 元,其土 地申報總價為126 萬8,718 元(517 平方公尺×2,454 元=1 ,268,718元),是被告等人每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2萬6,872 元(1,268,718 元×10%=126,872 元),自起 訴日往前回溯5 年間之金額共計63萬4,359 元(126,872 元 ×5 年=634,359元)。被告等人所獲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為1 萬0,573 元(126,872 元÷12月=10,573 元)。 據上,本件爰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63萬4,35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0,573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 應自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 告。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 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郭長生、郭大林、 郭清吉、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給付原告63萬
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0,573 元。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土地所有權部之歷年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紀德泉,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 為「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則 為「分割繼承」。又上開歷年異動索引資料中並無被告郭長 生、郭大林之父「郭清珠」曾為所有權人之任何記載。換言 之,本件並無被告郭長生、郭大林所稱「系爭土地及建築物 原為被告2 人之父親郭清珠所有,其後因故經法院就土地單 獨拍賣強制執行賣出…」等情事甚明。
㈡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即99年8 月3 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 規定參照),其中增訂之民法第838 之1 條固規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惟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於99年8 月3 日前已發生之事件, 自無增訂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 88年間(應為78年間之誤)拍賣,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殆無 疑義。
㈢被告等人迄未提出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事證;況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 年度埔簡字第129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先前共有人間 縱使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事,亦應認為終止。足 見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顯無任何正當權源,渠等為無 權占有至明,自應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張銀霞抗辯: ㈠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之先祖父母郭泉、郭陳順,先 父郭清珠及母親郭張雲等人自日據明治時期以降迄今即所有 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其上建有原三合院及土角厝(原 臺中州臺中市旱溪百二十四番地),三代宗族世代居住於系
爭建物約百年之久。是原告指稱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 吉、郭張雲、張銀霞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屬誤會。又 原告指稱被告郭長生、郭大林自多年前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云云,亦不實在。蓋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之先祖父母及先父等先人所有, 並於其上建築舊祖厝,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郭長生、郭大林所 興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自出生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又被告郭清吉則未設籍於上開地址, 亦未居住於該處,凡此皆與無權占有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之父 親郭清珠所有,其後因故由法院就系爭土地單獨強制執行拍 賣賣出。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為之。今 系爭土地既因單獨拍賣,致與地上建物分屬不同所有權人, 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原告於參加法院之強制執行時,即 應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有默示之容忍,不得再否認被告等人 占有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 上限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依現今金融機關低利率 微利時代,每年借存款之利率僅約1%左右,原告以10% 作為 請求基準顯然過高。又被告郭長生、郭大林經濟狀況不富裕 ,如法院認應給付原告使用利益,謹請依1%計算,即每年使 用利益為1,057 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藍麗玲、郭姿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⑵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郭泉所興 建,嗣由郭泉之子郭清珠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郭清珠死 亡後,由妻郭張雲、長子郭清吉、三子郭長生、五子郭大林 共同繼承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⑶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⑷附圖所示B 、C 部分,現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 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居住使用中。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是否有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4,359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 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郭泉所興建,嗣由郭泉之子郭清珠 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郭清珠死亡後,由妻郭張雲、長子 郭清吉、三子郭長生、五子郭大林共同繼承上開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二子郭吉雄、四子郭國安均早歿,無繼承人); 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216 、34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空地,現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 玲、郭姿君共同居住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 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詳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頁、第158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 建物(即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之 父親郭清珠所有,其後法院僅單獨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 賣出,依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應認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
⑴9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之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該規定於公布 後6 個月即99年8 月3 日施行。而系爭土地原郭清珠之應有 部分4/30,則早在78年6 月1 日即經法院拍賣由紀德泉拍定 買受,此有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60頁),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自無從依當時尚未施行 之法律取得法定地上權。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係 債務人郭清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0(尚有其他共有人 ),故郭清珠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亦與前揭法 條所述「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有異。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云 云,顯屬無據。
⑵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抗辯稱渠等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堪 予認定。
⑶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 ,係郭泉所興建,嗣由郭泉之子郭清珠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郭清珠死亡後,由妻郭張雲、長子郭清吉、三子郭長生 、五子郭大林共同繼承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⑷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已如前述,而渠等亦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正 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⑸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空地,現為被告郭長生、郭大 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共同使用堆置雜物、 盆栽等事實,已如前述,而渠等亦無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 麗玲、郭姿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⑹據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B 、C 部分,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而被告占用之如附圖 所示B 、C 部分,雖未直接面臨十甲東路,惟距離十甲東路 僅數公尺,利用巷道對外聯接十甲東路,交通便利,生活機 能方便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再參以系爭土地101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2,333 元,99年1 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54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可知 公告現值與申報地價差距逾9 倍。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堪稱允當。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給付 渠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 姿君給付渠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金額,應屬有理由:
⑴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給付渠等所占 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萬2,025 元【計算式:216 平方公尺 ×2,454 元×8%=42,405元,42,405元×5 年=212,02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因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上開被告4 人之時間不一,爰以本院履勘現場期日通知書送 達追加被告郭清吉、郭張雲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為準,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⑵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理由同上)起至返還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4 元(42 ,40512=3,534)。
⑶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 君應給付渠等所占用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自起訴日往前 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 萬3,375 元【計算
式:34平方公尺×2,454 元×8%=6,675 元,6,675 元×5 年=33,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 月25日(因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6 人之時 間不一,爰以最後追加藍麗玲、郭姿君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請求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 君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理 由同上)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56 元(6,675 12=556)。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⑴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自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16 平方公尺遷出,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⑶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 麗玲、郭姿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3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⑷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郭張雲應給付 原告21萬2,025 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清吉、 郭張雲應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4 元。⑹被告郭長生、郭大林、 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郭姿君應給付原告3 萬3,375 元 ,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⑺被告郭長生、郭大林、郭張雲、張銀霞、藍麗玲、 郭姿君應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 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 文第1 、2 、3 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准許之(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2,333 元,以被告分別占用之216 、34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為4,82萬3,928 元、75萬9,322 元,爰以1/3 即16 0 萬7,976 元、25萬3,107 元核定之);另關於主文第4 、 5 、6 、7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