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陳秀英
陳國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石宏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04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英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給付原告陳國容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陳秀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陳國容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秀英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原告陳國容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陳秀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陳國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秀 英新臺幣(下同)16,469,958元整;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 陳國容3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庭 呈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改第1項聲明之請求賠償金額為14,346, 276 元,核其更改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石宏遠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 學前方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有原告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 原告陳秀英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 持安全間隔,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重型機車之 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 8BD42 號電桿前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 功能障礙之重傷。原告陳秀英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 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 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詳卷附診斷証明書影本。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違規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 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亦與被告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陳秀英爰依上開規定,暫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 ,共計14,346,276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6,018 元:原告陳秀英受傷後,持續在醫院就 醫,檢附支出單據費用有116,018 元,有醫療明細表及醫 療收據影本可稽。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089,878 元:原告陳秀英受有創傷 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完成 ,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陳 秀英受傷前,與原告陳國容共同從事養菇事業,受傷時, 年45歲又5 月,尚可工作19年又7月(235月),以原告每 月所得25,000元,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4,089,878元(25000163. 5951=4,089,878)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5,140,380 元:原告陳秀英受有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活動無法獨立 完成,需24小時專人加以扶助,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及其
他增加生活上負擔之費用。原告陳秀英於99年2 月23日受 傷住院,自99年3 月4 日起,至99年4 月7 日止,透由中 國醫藥大學推介看護工,其有部分期間,由家人自行照顧 。嗣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自99年3月31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止,已支付看護費用至少有60萬9,202元,有看 護費用明細及看護收、行政院勞委會函及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名冊、看護工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健保收據、勞委會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外勞回國機票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為照顧原告陳秀英,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國人,每月 支出費用,除底薪15,840元外,另有未休假工資及需為勞 工支付健保費用、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合計每月 介於19,716元至20,088元(因每月週休四日或五日不同) ,平均每月19,902元,依此計算,原告陳秀英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之費用,於受傷時,年45歲又5 月,女性平均 餘命尚有38.77年(465月),依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5,140,38 0元。 (計算式:19902258.2846=5,140,380)。 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陳秀英受此傷害,終身臥病, 精神痛苦難抑,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500 萬 元,應屬合理。
㈢原告陳國容為原告陳秀英之配偶,陳秀英受此重傷害,造成 身體、健康重大傷害,原告陳國容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 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300 萬 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秀英14,346,276元;被 告石宏遠應給付原告陳國容300 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過失致原告陳秀英受重傷害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100 年交易字第86號被告有罪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有該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影本供參。本件原告陳 秀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 知功能障礙傷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 ⒉原告陳秀英受傷前,確實從事香菇種植及管理工作,及以 原告陳秀英當時之工作內容,按當時同業之薪資行情,月 薪約為24,000元,有臺中直轄市菇類種植製造職業工會出
具證明書影本可稽。職是,原告陳秀英確受有每月24,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⒊原告陳秀英左側肢體偏癱之情況仍然存在,目前亦僅能短 暫以輔助器輔助站立,行走須他人協助,無法獨立自行行 走,更遑論自行行走出遊。被告提供101 年5 月間照片, 為原告準備參加兒子訂婚,而與親友站立住家門口候車, 並非出遊。被告僅從原告陳秀英外觀能藉助柺杖站立即否 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顯無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訟之刑事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6 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致重傷害責 任,惟民事庭仍得就所調查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實則,本 件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案發後所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重 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及車禍發生地點照片共17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庭100年9月 2 日勘驗筆錄等為據。然依卷存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 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刑事判決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自欠允洽。
㈡依原告陳秀英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 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⒈本件實際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廍子路外側 車道,適原告陳秀英騎乘機車於被告右側,與被告同向行 駛,惟因接近路口前,廍子路外側車道道路縮減,原告陳 秀英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右邊之照後鏡, 繼而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刑事)卷,佐以證 人張絹子於本案刑事庭(即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 100年4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所供:「(問:99年2月23 日早上你有無搭乘被告即妳先生的車經過北屯區廍子路, 由北往南行駛?)有。(問: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 駛座的右邊。(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開車時速?)我 們常常去爬山,那裡我們很熟,我先生即被告平常開車時 速都是四十幾,當天也是,我可以確定。(問:發生本件 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些車輛?)當天 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裡面沒有音響 ,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方,我們走 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前方及右 方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禍後為何會停
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度本來很平 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轉頭往後 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就是被 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說趕 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問:你剛才 說喀的一聲,有無很大聲?)沒有很大聲,如果我們的車 上有開音響或是我和被告有交談,應該就聽不到聲音了。 (問:你聽到喀的一聲的地點,到道路寬度有縮減的距離 有多遠?)大約有10公尺。我們就慢慢的把車停在路邊。 (問:你們下車後有無比對你們車子哪個地方是喀的一聲 造成的部位?)... 之後我們就看看我們的車子,發現車 子玻璃有刮痕,而且右邊後視鏡有摺起來,但我們的後視 鏡是活動的,只要碰一下它就會摺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 ,警察看到我們的後視鏡及玻璃的狀況,就請我們幫忙把 被害人的機車扶起來,之後有比對高度及照相,高度是吻 合的... (問: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超車或變換車 道?
)沒有。他不會。他一直開外側車道」等語,及後附照片 顯示被告車輛之右邊照後鏡於發生撞擊後向內翻折,足證 本件確係原告陳秀英遇道路縮減而偏左行駛時發生擦撞所 致。
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固依據刑事庭100 年 9 月2 日勘驗筆錄,謂原告陳秀英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 外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 406 公分,而原告陳秀英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 外側車道線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 距離為431 公分,從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 方路面係向右有一稍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原告陳 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 云云,因認現場並無車道縮減之情形,故原告陳秀英如自 始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云云。惟依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機車發生擦撞前,以原告陳 秀英行進方向觀之,確有道路縮減情形,被告所辯並無不 實。此參刑事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第2頁 倒數第9 行記載:「廍子路無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 係寬6.8 公尺(含停車格)之混合車道,可供汽車及機慢 車併排行駛,但在接近路口前,外側車道之車道寬有縮減 之情形」等語,亦持相同認定,足可證明被告車輛與機車 發生擦撞前,以原告陳秀英行進方向觀之,確有道路縮減
情形,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
⒊停車格上之停車線均係以白色油漆劃線,機車行駛於其上 與行駛於一般路面上,並無二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前 開刑事判決竟謂原告陳秀英行車方向處有數格之停車格, 並繪有停車線,如原告陳秀英行駛於停車格之路面上,必 會發生些微顛跛而有所不適,依一般常情,原告陳秀英自 無行駛於路面顛跛之停車格上,而後再切換至外側車道行 駛之理云云,此部分論斷亦有悖於經驗法則。
⒋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較靠近內、外 側車道線之事實,與判斷本件車禍究係被告自原告陳秀英 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抑或係原告陳秀 英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後人車倒地?並無 直接關連性,前開刑事判決竟以被告供稱:「(問:案發 時你到底行駛哪一個車道?)外側車道,但比較靠近內外 側分隔之車道線那邊」等語為據,謂本件被告係駕駛於外 側車道,較靠近內、外側車道線時,未注意右前方原告陳 秀英行駛在前之狀況,致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併行及欲超越 原告陳秀英機車時,該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車身遂與原 告陳秀英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云云,而為不 利被告之論斷,認事用法明顯流於臆測,自屬可議。 ⒌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14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可知本件車禍有可 能係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 受傷,亦有可能係原告陳秀英因車道縮減而偏左行駛,致 擦撞被告後而人車倒地。是以,本件何以應認必係被告自 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應為 確信上之說明,始足以昭折服,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陳秀英左側超車,致陳秀英人 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此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疵累,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非正當,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陳秀英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6,01 8 元不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依刑事卷所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1 月9 日 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陳秀英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 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行走,顯見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 僅使其左側肢體之功能衰減,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並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
害程度,是原告陳秀英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尚不至 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陳秀英遽行主張其 所受傷勢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自非可採。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結論仍認定陳秀英失能標準 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2-2 項,失能等級第2 級,即 終身無工作能力。惟依原告陳秀英最近外出旅遊之照片 ,可知原告陳秀英復原狀況良好,已能藉助四角枴杖自 行行走,甚至外出旅遊,顯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 定結論與實情不符,不能遽採。
⑶原告陳秀英雖謂其平日係與其配偶即原告陳國容共同從 事養菇事業,每月所得25,000元,以資計算勞動能力喪 失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陳秀英所陳上開事 實,而此部分乃有利於原告陳秀英之利己事實,應由原 告陳秀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依法應以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方符法制。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縱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然原告陳秀英目前之傷勢已有明顯好轉,其於 本案所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即看護費)等,應依目前傷勢重新列算:
⑴依刑事卷所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1 年1 月9 日 函覆之內容,可知原告陳秀英行走時雖較困難,但仍可 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行走,顯見原告陳秀英所受傷害 僅使其左側肢體之功能衰減,無法恢復至正常水準,並 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 害程度,是原告陳秀英所受之傷害雖屬嚴重,但其遽行 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及其目 前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均有賴他人照護 云云,尚非可採。
⑵依原告陳秀英最近外出旅遊之照片,可證實原告陳秀英 在使用四角枴杖協助下已能自行行走甚至旅遊,其傷勢 已明顯好轉,而未達重傷害程度,且已不需他人照護。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鑑定結論就陳秀英何以有24小時 專人照護之必要,並無任何具體說明。然細核鑑定內容 所陳:陳秀英意識清楚,且協助下可行走(包含使用輔 具),未達失能給付標準第2-1 項神經失能所定義「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 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條件等語,堪認陳秀英並無24小時 專人照護之必要,是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利己事實應另 行舉證,否則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 陳秀英、陳國容各請求500 萬元、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實嫌過高。
㈣原告陳秀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其就本件損害之 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 致,惟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可知原告陳 秀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方致兩造發生擦撞時, 因無安全帽得以保護原告陳秀英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受有: 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擦傷、創傷性腦傷併左 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而原告陳秀英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最重者即為頭部,甚至因此導致肢體偏癱,是堪 認原告陳秀英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應認原告陳 秀英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始為公允。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時 ,適有原告陳秀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 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原 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 號電桿前方,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7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1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116,018 元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原告受傷時45.42 歲,可工作年數65歲。 ㈥兩造對原告至101 年5 月31日止,已給付看護費用609,202
元不爭執。
㈧兩造同意國人平均餘命估測值女性以82.65歲計算,每月看 護費以19,902元計算。
㈨本件原告陳秀英已領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698,692 元。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4,089,878 元,是否 有理由?
㈡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140,380 元,是否有理 由?
㈢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陳國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2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行經廍子路中臺科技大學前方 時,適有原告陳秀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 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機車之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 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於該路之25G6548BD42 號電桿前方,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5張、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85號偵查 影卷第20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 陳秀英就本件車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079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44頁),合先敘明。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自原告 陳秀英左側超車,致陳秀英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且係因前 方車道減縮,故原告陳秀英因此偏左行駛,致擦撞被告所駕 車輛右邊之照後鏡,繼而倒地受傷云云。然查:
㈠綜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及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等車損照片(見前開他字卷第20 、31至47頁),可知發生車禍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側照後鏡往後翻折,但左側照後鏡正常,無任何異狀,且右 側前方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明顯存有一條橫線之擦痕,此條橫 線擦痕並延伸過副駕駛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往後直到右後 座旁車窗之黑色窗框,經扶起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貼近 比對後,該條橫線擦痕適與機車左側後視鏡之高度相當,顯 見兩車的確於接近時發生碰撞,並應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 右側照後鏡及車身與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 撞,始致被告之車輛右側照後鏡往後翻折、留下前述擦痕, 及造成原告陳秀英人車倒地而受傷。惟當時若係原告陳秀英 騎駛之機車欲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導致肇事,依原告陳秀英 機車往前動能大於被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應會 使照後鏡往前翻折,不應有往後向車身內側翻折現象,且應 會在右側車身由後往前留下擦痕,而非在右側車身由前往後 留下前述明顯之一條橫向擦痕;然如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在後,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在前,因被告欲超過原告陳 秀英騎駛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而於超越時,未使其右側車身與原告陳秀英之機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以致肇事,則因被告車輛往前之動 能大於原告陳秀英之機車,碰撞原告陳秀英機車左側後視鏡 ,自會向後翻折,且在右側車身產生由前往後之橫向擦痕, 完全符合上述卷存之證據資料與雙方之車損實況,顯見確係 被告欲超越原告陳秀英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至原告陳秀英機車,被告對本件車禍發 生,實有過失,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由於該處道路減縮,原告陳秀英所騎駛之機車因 而偏左,方擦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右照後鏡云云。惟本院刑事 庭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 , 原告陳秀英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內 、外側車道白線最右邊起到右邊停車格最左邊線止之距離為 406 公分,而原告陳秀英倒地處前方之障礙物處,其內、外 側車道線最右邊起到障礙物旁禁止停車紅線最左邊止之距離 為431 公分,從原告陳秀英及被告行車方向觀察,前方路面 係向右有一稍微彎度,但從對向車道觀察,原告陳秀英及被 告行車方向之車道有向對向車道彎曲擴張之情形,有本院刑 事庭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86號刑事卷宗㈡第45頁)。依前揭勘驗筆錄,如機車沿停車 格外之外側車道右側行駛,當可直線進入障礙物旁所劃之機 車慢車道,有照片二張可證(同上卷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及
第38頁上方照片),自無偏左行駛之必要。再者,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顯示原告陳秀英機車倒地後之 刮地痕起始處(見前開他字卷第20、32、33頁),距被告所 謂廍子路外側車道之道路減縮路口,仍有相當之距離,而兩 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實際上又更在刮地痕起始處之前,縱該處 路口於視覺上給人道路減縮之感受,仍難認為原告陳秀英所 騎駛之機車須如此提早偏左騎駛,是被告辯稱因道路減縮原 告陳秀英偏左行駛云云,係其臆測之詞,並無人證或物證可 資佐證,要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陳秀英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 停車格,故始偏左行駛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 8 日審理時陳稱:「(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你行駛於車道 上,對方是騎乘在停車格內,你為何會知道對方騎乘在停車 格內?)這是我事後猜測的」等語,可見被告指稱原告陳秀 英行駛於路邊之停車格上乙節,係其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而本件車禍現場由北往南之方向,設有二線車道,並無快慢 車道分隔線,外側車道係寬6.8 公尺(含停車格)之混合車 道,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14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析意見可憑,且有照片可參 (同上卷第38頁上方照片),則該外側車道實可供汽車及機 慢車併排行駛,是原告騎駛機車自無行駛於停車格上之理; 又常人行駛道路,除要靠邊停車,自不會行駛於停車格上, 以免前方有停車車輛或障礙而有偏出行駛或撞擊停車車輛之 危險,被告辯稱原告行駛於停車格上,顯係變態事實,被告 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顯憑一己之臆測 ,率爾指述原告陳秀英行駛於停車格上,因前方已無停車格 ,故始偏左行駛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之配偶張絹子固曾於本院刑事第一審時作證,惟其係證 述:「(問:你當時坐在哪的位置?)駕駛座的右邊。」、 「(問:發生本件車禍前,你有無注意看你們車子前方有哪 些車輛?)當天天氣很好,視線很好,車子很少,我們車子 裡面沒有音響,我們也沒有交談,我都有幫忙注意看車子前 方,我們走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有車慢慢超越我們,我們的 前方及右方沒有看到其他車子。」、「(問:你當時發生車 禍後為何會停下?)我們當時沒有看到花要回程時,開車速 度本來很平穩,後來我們聽到車後方有喀的一聲,所以我才 轉頭往後方看,我就看到有機車跟人躺在我們的車子後面, 就是被害人的機車,我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告訴被告 說趕快停下來,後來被告就慢慢把車開到旁邊。」等語(參 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卷宗第50頁),既不能證
明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有何偏離其行向而瞬間向左傾靠之 事實,更與前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車身所受損 害之客觀情節不符,故證人張絹子所為證詞要難得以證明原 告陳秀英具有肇事原因。
㈤本件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分析結果,亦 認若原告陳秀英之機車於外側車道未偏左行駛,依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車損情形,研判係被告之車輛於超車 或偏右行駛時,擦撞及右前方由原告陳秀英騎駛之機車,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原告陳秀英騎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 字第86號刑事卷宗第301 頁反面),此與前揭本院所查得之 卷證資料完全相符,自亦適合採為判斷本件事實基礎之佐證 。至其分析意見中雖又表示若兩車於外側車道併行行駛,原 告陳秀英之機車因車道縮減而有偏左行駛現象,則原告陳秀 英騎駛重機車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混合車道右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然本件尚無適合之證據資料足認兩車當時在外側車道 係併行行駛,且該處實際上如機車沿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右 側行駛,當可直線進入障礙物旁所劃之機車慢車道,實無偏 左行駛之必要,也無事證足認原告陳秀英當時確有偏左行駛 之情形,故該鑑定委員會所假設之另一種肇事情狀既不存在 ,即無可予被告有利之判斷,亦予敘明。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3585號偵查影卷第21頁),本件車禍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超越原告陳 秀英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 撞至原告陳秀英機車,使原告陳秀英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 實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從原告陳秀英之左側超車,致 原告陳秀英倒地受傷,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自無足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 196 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藥費用116, 018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原告陳秀英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秀英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4,089,878 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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