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臺中市興農宮
法定代理人 賴瑞滄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陳耿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訴之聲明請求:「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 附件2斜線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66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 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再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 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所示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 附件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 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⑸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 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合法登記之寺廟,現今負責人為賴瑞滄,有台中市政
府寺廟登記證及台中市政府寺廟變動登記表可稽(見原證1 )。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在系 爭土地之上占用部分土地,並建築建物使用迄今;又被告所 有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及面積,業經 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 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 積計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 積計為1.45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顯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締結任 何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 所示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第1、2項所載。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2土地,其 面積為92.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74-10土地,其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且74-2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48元;74-10土地公 告現值為49,000元,從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 共計有5.67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463,36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92.59×105,148+1.45×49,000】×10%÷12×5.67=46 3,366.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又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2土地,其面積為92.59平方 公尺,且74-2土地公告現值為105,148元,均如前述,自民 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所有74-2土地自得請求每月 81,130元(計算式:92.59×105,148×10%÷12=81,130.4 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為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另被告所 有之建物占用原告74-10土地,其面積為1.45平方公尺,且 74-10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0元,均如前述,自民事準備書
狀(二)繕本送達後,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所有74-10土地自得請求每月592元( 計算式:1.45×49,000×10%÷12=592.08,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為訴之聲明第5項所載。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如 附件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92.59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 如附件3所示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捌萬壹仟壹佰參拾元 。
⑸被告應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伍佰玖拾貳元。 ⑹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抗辯稱: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且原告應受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蓋因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影本其上記載雖出賣人「福德祠」,但並無福德祠之印 文,況且其後關於記載買賣雙方之欄位,筆跡大致相同,顯 係由同1人書寫,故該「福德祠」之記載,實際上應非真實 ,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已罹時效消滅。又不動產買賣契約 ,屬債權性質,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債權契約所 拘束。原告雖知悉有該建物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至 終從不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麻園頭福德祠受讓 系爭土地所有權,毫無惡意可言,被告僅憑原告知悉有該建 物之存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即認定原告亦知悉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據。綜上,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
⒉又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 目的云云。惟查原告雖知悉有該建物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但自始至終從不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且在 100年10月12日被告對麻園頭福德祠提起訴訟(鈞院100年重 訴字第434號)以前,麻園頭福德祠早已召開委員、監事聯
席臨時會議,該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將系爭土地贈 與予原告做為重建新廟之用,並且再將該提案提交信徒大會 決議通過(見原證4),故麻園頭福德祠早已決定要將系爭 土地贈予原告,原告受讓該系爭土地,根本與被告提起訴訟 毫無關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在維護原告權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毫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⒊又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右邊為狹小空地、左邊為小路, 其上有原告牌樓、後面亦為空地連接原告廟宇所在,商業活 動並不發達,應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三計算租金云云。惟查系 爭土地面臨台中市美村路,被告之建物為店面並出租予第三 人營業使用,且右斜前方約30至50公尺左右,即為台中市著 名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商業活動相當發達,以公告 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稱允洽。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乃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債權占有:
⒈被告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存在:請參被證1、被證2、被證11、被證12 ⑴被告父親陳濬欽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正之買受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被告先祖母陳張草名義與原告前手麻園 頭福德祠簽訂,有被證1為憑。是可資爭執者,應為被告何 以承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得以債權人名義主張權 利? 經查,系爭土地買賣乃被告父親陳濬欽欲建造房屋供慣 於生活於該地區之母親陳張草於有生之年居住及將來傳承於 其大兒子即被告陳耿昌之用,而民國58年被告父親陳濬欽購 買土地當時,被告先祖父陳源沂逝世不久(民國57年歿),基 於尊重及慰撫家中長者陳張草心情,故借其名義與麻園頭福 德祠簽約,並以被告陳耿昌之名建造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 買賣內容及商議過程,俱由被告父親陳濬欽出面洽談處理, 買賣價金亦由陳濬欽支付,被告父親陳濬欽應為系爭土地買 賣真正之買受人。上開事實,有證人陳錦江之說明書(請參 被證11),可資證明。
⑵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陳耿昌:嗣於95年間,被告先祖 母陳張草死亡,兩造間借名契約消滅,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被告陳耿昌,有陳濬欽本人所提證明書(請參被證12),可 資證明,是被告陳耿昌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就系爭土 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應屬無疑。
⑶至原告雖否認被證1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然查,有關被 證1形式上真正部分,被告已當庭提出契約原本交予庭上參 酌,證其形式上真實;而有關實質真正部分,原告爭執理由
依其書狀所述係以無福德祠印文、契約筆跡由同一人書寫、 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等為據。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署人為「福德祠、管理人賴忠信及 賴坤鎕」,參酌簽約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系爭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確實登記為「福德祠、管理 人賴忠信及賴坤鎕」(請參被證15),二者相同,故除非原 告否認上開登記之福德祠即為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否 則簽約當時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名稱確為「福德祠」、 管理人亦為賴忠信及賴坤鎕,與系爭契約之簽署人相同無 疑。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 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雖此等團體於實體法上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既然已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 其訂立買賣契約,若該契約成立之要素亦具備時,難謂該 契約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著 有明文(請參答辯(二)狀之附件)。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由管理人賴忠信、賴坤鎕代表福 德祠用印簽署,而福德祠即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之前身 ,權、義全數歸由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享有,系爭契約 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自生效力。
②次查,被告祖母陳張草並不識字,無從虛擬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委由代書書寫,並經原告前手麻園頭 福德祠管理人在場用印,上開陳述觀諸系爭契約書寫及用 印方式與一般代書處理方式無異即明;另觀被證1最後一 頁,尚有管理人賴坤鎕「暫收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右之 金額確實暫收到無訛」之簽署,顯見系爭買賣價金中之壹 萬伍仟元亦已交付,由該收受價金之簽署,益證系爭買賣 契約有效存在被告與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無疑。 ③再查,姑不論本件被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仍存爭執(查 本件原告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行使係繫於不確定事實的到來 ,須至被告麻園頭福德祠『土地分割完畢備齊移轉登記文 件』,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行使期限始屆至,該移轉 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仍未罹於時效消滅) ,然縱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假設語氣),亦僅生時效抗辯問題,原告債權 並不因此消滅,故無從以時效抗辯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存 在,原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契約實質真正,應有所誤。 ⒉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應受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
⑴「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 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暨「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 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 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 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100年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是倘本件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前,就占有人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等情,如已知悉,仍執意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原告自應受原定買賣契約之拘束,應認被告係有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合先述明。
⑵原告台中市興農宮知悉被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間有不動 產買買契約存在:
①以地理環境觀之,原告台中市興農宮坐落於系爭建物之後 ,二者間僅隔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源自 74-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原告興農宮牌匾又緊鄰系爭建 物,人員出入頻繁,上開情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請參 被證13)及鈞院至現場履勘所見為憑,系爭建物於59年5月 8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建築興建,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約 40年尚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宮 廟人員經常出入、聚會參拜,又有興建廟宇之意,焉有不 知系爭建物爭議之理?
②次查,依據被證14所示:「本祠會(福德祠)早期為忠明里 里民敬仰中心,與本庄公廟(興農宮)執事人員及本庄地方 仕紳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是以,原告台中 市興農宮乃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之公廟,麻園頭福德祠祠 會之組成係以台中市興農宮之執事人員及當地地方仕紳共 同成立管理委員會責成管理,二者同出一脈,管理人員亦 多數相同,又有多次討論購地或處理土地以重建或擴大興 建興農宮,對於被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存在及因此契約所生之問題,知之甚詳。 ③原告當庭曾以麻園頭福德祠亦不知有買賣契約存在,一直 到起訴時才知道,作為其原告不知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理由。然查,除前已提出麻園頭福德祠
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證請鈞院參酌外,另特別強調 者係被告每年依照系爭契約第陸條約定持續繳納系爭土地 自58年起之地價稅,有答辯狀所附被證6之麻園頭福德祠 管理委員會收受地價稅額之收據影本,可資證明,故倘非 有系爭契約存在,麻園頭福德祠何以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 而毫無爭執?又焉能讓系爭建物存在40年?故由麻園頭福德 祠每年收受被告繳納地價稅,可知渠確實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存在無疑,原告開庭仍稱麻園頭福德祠不知債權契約存 在,實乃推諉之詞。
④原告復主張:雖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但自始 至終均不知系爭契約存在。惟查:
a.依據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麻園頭福德祠94年2月20日曾召 開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其中第十.討論事 項五、「審查本祠會土地西區麻園頭段74-2號建地,由美 村路向內延伸20公尺外空地分割,分割部分土地以無償借 用給台中市興農宮管理委員會,重建廟宇空地乙案。決議 …經大會審核討論通過。並以無限期限借用給台中市興農 宮管理委員會使用。」( 請參被證14) ,倘真如原告所述 不知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早在94年間麻園頭福德 祠要求使用74-2地號土地重建廟宇時,即會要求麻園頭福 德祠拆除系爭建物,而非避開系爭建物採取自74-2地號土 地分割出74-10地號土地方式,是依此分割方式可徵原告 顯然早已知情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法由麻園頭福德祠進 行拆屋還地訴訟,因此避開被告有權使用之系爭土地,以 分割系爭建物所在之西區麻園頭段74-2號土地,供作原告 興建廟宇之用,始有此致;另分割土地目的既係在供原告 重建廟宇之用,故應以原告意見為憑,並至現場履勘,以 分割後之74-10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建物,甚可說以系爭建 物坐落範圍作為74-2地號與74-10地號土地分割線,可知 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存在,且有法律依據,故而以此為界甚 明。
b.另依上開決議,既已於94年2月20日將74-2號建地分割, 並已借予原告台中市興農宮興建廟宇使用,為何仍須再行 贈與?顯然係藉贈與方式用以清除系爭建物。
⑤再查,對於麻園頭福德祠收取被告應繳納地價稅及系爭契 約存在事實(至少被告起訴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訟後 知悉) 乙節,麻園頭福德祠主委亦即代表人賴明清當然知 悉,而查賴明清為原告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籌備會委員、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顧問,同時於系爭不動產自麻園頭福德
祠贈與移轉予原告時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 (被證18:台中市興農宮管理會名冊及會議簽到單影本乙 份) ,乃原告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中之重要人物,並參與原 告事務之執行(原告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之執行機構),賴明 清在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在原告第三 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同意發函請麻園頭 福德祠幫忙將「74-2」土地上之建物作完整性整合(被證 19:原告第三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影本乙份) ,足見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 ;嗣接續由麻園頭福德祠根據此函,最後於賴明清主持之 臨時信徒大會上決議贈予系爭土地予原告(請參被證16), 足見系爭土地贈與乃在麻園頭福德祠及原告二者知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況下最終採取規避被告債權主張之方 式,屬權利之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至明。
⑥復查,被告請求麻園頭福德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爭議多 年不曾間斷,而系爭建物亦單獨矗立興農宮牌樓旁、寺廟 後,早為街頭巷談,鄰里皆知,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之法定 代理人賴瑞滄先生(任期100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1日)為 當地之里長,世居此區,了解當地民情,若言不知,當與 常情有違。
⑦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之法定代理人賴瑞滄先生於系爭土地贈 與移轉至原告時同時擔任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中 之副主任委員(被證20:麻園頭福德祠第五屆管理委員會 名冊影本乙份) ,依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章程第十三條 :「本祠…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十五條「副主 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處理祠務」(請參鈞院卷第152頁) ,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滄於麻園頭福德祠職務實際上相當於 公司法上之副董事長,對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存在,早已知 悉,尤其是被告對麻園頭福德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 訴訟後,更難推諉不知,是在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且為原告之代表人情形下,原告當然知悉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受其拘束。
⑧末按,證人陳錦江曾於100年年初向原告台中市興農宮主 委亦即代表人賴瑞滄提及:以其住家旁邊之麻園頭福德祠 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差額再予找補,以終結麻園頭福德 祠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產生之爭議(請參被證11),足證 賴瑞滄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代表之法理,原告 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且應受其拘束至此無疑 。
㈡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⒈「…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 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 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 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 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 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 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 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 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該土地管 理人國有財產局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於訴訟程序中,被上訴 人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該土地,而取得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則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明 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得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該土地。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係被 上訴人高玉勳之父高文海、被上訴人張王石之母張高月鳳出 售予伊,而被上訴人出具不實切結,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 購,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屬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於 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上系爭建物占有情形,於取得該 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⒉姑不論原告早知被告與其前手間債權契約存在,已如前述, 單以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祠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 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交由原告訴訟處理,及原告自承明 知系爭建物存在,仍執意受贈系爭土地進行拆屋還地訴訟, 即足證明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應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再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對原告前手麻園頭福德 祠提起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訟,案列鈞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並於同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麻園頭福德祠在 訴訟中,明知對被告有債務履行義務,仍與原告合意故意將 上開二筆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3日無償移轉予其同出一脈 、聲息相通之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損害被告債權,
並藉此等贈與方式,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製造被告無權占有 ,藉此讓原告台中市興農宮於受贈後不久,於101年3月20日 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然以損害被告債權為目的並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況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瑞 滄及其前手麻源頭福德祠法定代理人賴明清二人均知悉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之情狀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本件拆 屋還地訴訟提起,顯屬惡意損害被告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至 為明確。
⒊至原告準備書(三) 狀係以:「在100年10月12日被告對麻園 頭福德祠提起訴訟前,福德祠早已召開委員、監事聯席臨時 會議,該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作為重建廟宇之用,並且再將該提案提交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云云,作為原告未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依 據。惟查:
⑴據原告所提之原證4麻園頭福德祠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 、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及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 所示(被告於此列為被證16),麻園頭福德祠100年7月27日召 開之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案:建請 討論本祠「麻園頭段74-10號」土地處分之相關事宜…決議 :通過出售麻園頭段736號土地,再申購國有土地麻園頭段 74-4、74-5及處分74-2之地上物…」、嗣於100年8月27日第 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建請討論本 祠「麻園頭段736號、74-2號、74-10號」土地處分乙案(管 委會提) 。說明:3、出售本祠麻園頭段736號土地,再申購 國有土地麻園頭段74-4、74-5及處理74-2號之地上物…」, 綜上,麻園頭福德祠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提議者乃『處 分(理)74-2號地上物』,根本未有提案將系爭土地(74-2號) 贈與原告作為重建廟宇之用,原告陳述故意遮掩事實,有意 誤導鈞院。
⑵次按,系爭土地(74-2號)贈與之提案乃發生於100年8月27日 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賴錦標信徒、賴長壽信徒臨時提 案:「將本祠「麻園頭段736號、74-2號、74-10號」土地以 贈與名義,捐還興農宮,作為重建新廟之用」。然查,上開 臨時信徒大會召開前,被告已於100年7月29日以台中民權路 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894號存證信函要求麻園頭福德祠於8月 15日前履行74-2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證17: 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894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衡諸麻園頭福德祠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100年7月27日召 開尚未有贈與74-2號地號土地之提議,待被告100年7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麻園頭福德祠履行移轉74-2號地號土地後
,100年8月27日臨時信徒大會始臨時提案贈與74-2號地號土 地,麻園頭福德祠與原告二者合謀由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以贈 與方式規避被告請求權行使,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於此不言可諭。
⑶實則,原告與其前手麻園頭福德祠二者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存在,礙於被告有權占有,故於重建廟宇計畫時,採 行分割借用74-10地號土地方式,但基於系爭建物所在仍有 妨礙其規劃中辦公室或香客大樓之興建,因而有處理系爭建 物之意,而於二者商議、行文、處理系爭建物過程中,被告 提起訴訟,二者決定採行贈與後拆屋還地方式以終極解決系 爭土地興建廟宇使用之問題,此或許即為本件訴訟被後隱藏 之真正原因。
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依據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規定,年息百分之十顯乃最高額度,非必以此為 據。
⒉參酌原告準備書(一)狀所附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右邊為一狹小空地前種有樹木、左邊則為小路其上 有興農宮牌樓、後面亦為空地連接興農宮廟宇所在,商業活 動並不發達,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以當地為舊 社區,且多為畸零地塊,應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始為合理 。
⒊至原告稱:系爭土地鄰近SOGO百貨公司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不 斐,然查,除前述原因外,另系爭土地離SOGO百貨公司仍有 距離,且有興農宮此一廟宇存在,當有限制、妨礙商業活動 更加興盛發展。
㈣末按「…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 ,而於現今之建築,多以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 值不貲,且使用年限在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而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基地,是其房屋乃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殊無因房屋與土 地所有權各異暨其後其所有權之轉移,即為阻斷其使用權源 之理由,即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 動即受影響,此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 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 所在,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所是認之法理」,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39號、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 5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系爭建物拆除之請求,在麻園頭福德祠以無償方 式使其公廟亦即原告台中市興農宮取得所有權,刻意規避應 負擔之義務,除被告前揭私權之答辯外,此一拆除請求,亦 有害社會利益,尤其在兩造管理人員知情下惡意贈與再進行 訴訟,實與強取豪奪無異。另系爭建物占用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起因乃原麻園頭段74-2地號分割時地 政機關重測量不慎產生,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購買建築 之土地,依該契約之約定購買實際坪數俟分割後核算,故仍 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有權占有,原告乃屬惡意受讓,應受其前手 麻園頭福德祠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渠拆屋還地 之請求乃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㈥為此,答辯如上,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本院之判斷
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 告所有。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紅色 虛線標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A、B 、C、L、D、E、F、G、H、I、A連接線範圍之建物,占用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2.5 9平方 公尺。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21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載B、J 、K、C、B連接線範圍之建物,占用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45平方公尺。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
㈢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 變動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數幀、地籍圖、麻園頭福
德祠第五屆第一次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第五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 鑑定圖等件附卷為證,即被告確有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 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之 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計為92.59平方公 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45平方公 尺等事實,亦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到場勘驗,並命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測量且製鑑定書及鑑定圖在案,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 圖存卷可資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 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計為92 .5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4-10地號土地面積計為1. 4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無權占有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