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23號
TCDV,101,重訴,123,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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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陳義方
被   告 蔡棟榮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持鈞院94年度執洋字第30236號債權 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 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1688、1689、1690、16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依法拍賣後,由陳義文李寶惠應買,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1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列為分配表次 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 。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1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提 出發票人為東鼎公司、發票日90年8月30日、到期日91年8月 25日、票面金額8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 不能以東鼎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即逕認被告確有交付東鼎公 司系爭本票所載面額之金錢,或認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25日,如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何以遲未對東鼎公司追償,直至100年間 ,原告就債務人東鼎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聲明參 與分配。被告對東鼎公司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疑 義。
㈡、被告雖主張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是李昆霖將不動產賣給東鼎公 司,由傅松男代墊價金,完全未見舉證,東鼎公司所召開之 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也沒有記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變更索引,李昆霖將土地賣給東鼎公司是在82年10月 7日登記,發生日期是在82年9月18日,但是東鼎公司設定抵 押權給傅松男是90年8月,已相隔八年,且是在原告債權之 後,顯然妨害原告之債權受償,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傅松男與



東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提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已於94年8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東鼎公司本得拒絕給 付,惟因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東鼎公司為時效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故被告自不得於上開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任何債權。 被告所提本票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東鼎公司 為時效之抗辯並主張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自應就 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未能 證明原因事實存在及債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前, 自不得以實行抵押權為由,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任何債權。二、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01年1月31日製作列印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關於被告分配之金額850萬元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係自傅松男受讓而來,傅松男 先前為東鼎公司支付土地價款,並負擔銀行債務利息,故東 鼎公司即積欠傅松男債務,因東鼎公司一直均未能將上開買 賣價款償還,雙方因於90年間而約定以傅松男對東鼎公司之 債權為抵押債權,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傅松男, 東鼎公司同時並簽立面額8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傅松男收 執。該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之抵押權及扺押債權均係受 讓自原抵押權人傅松男,傅松男在中山醫院中港院區大樓之 投資案向被告借貸而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
㈡、被告前於95年6月28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鈞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拍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拍賣 。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乃為拍賣抵押 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即被告乃係在行使抵押權 ,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乃係原抵押權人傅松男對 債務人東鼎公司所代墊買賣土地應付價款之債權,此項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原告所指之本票,則為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5款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而已,並非謂被告對 債務人之債權,即為本票債權,故原告起訴稱本票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進而主張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云云 ,於法容有未合。
㈢、被告於101年8月間曾向鈞院聲請就系爭850萬元債權對東鼎 公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9946號裁定 ,東鼎公司未依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抵押債權是傅松男的墊款或是借款,本票只



是提供證明,支付命令在未經撤銷前,債權確實存在。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9日持本院94年度執洋字第30236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東鼎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地號2、3、4、7-1、28-1地號土地、1688、1689、1690 、1691建號建物(詳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上開卷宗所載)強 制執行,經依法拍賣後,由陳義文李寶惠應買,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1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並將被告列為分配表次 序4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8,500,000元。㈡、被告持有東鼎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25日, 於94年8月25日時效已完成。
㈢、債務人東鼎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2、3 、4 、7-1、28-1地號土地、1688、1689、1690、1691建號建物 (詳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上開卷宗所載)原抵押權人為傅松 男,被告於93年9月13日以讓與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㈣、被告於95年6月28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5年7月 31日以95年度拍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拍賣。㈤、原告於94年7月2日持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 對東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0236號依 法拍賣東鼎公司財產,於該執行案件,僅台中市○○區○○ 段0000○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此二筆不動產,被 告係登記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拍定,被告於94年9月3日參 與分配,然價金經扣除執行費、稅捐及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原告,已無金額足以分配予被告。
㈥、被告於95年9月12日持本院95年度拍字第1130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向本院對債務人東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拍賣 後,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執行。
㈦、原告於98年5月5日持本院94年度執洋字第30236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東鼎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地號2、3、4、7-1、28-1地號土地、1688、1689、1690 、 1691建號建物(詳細面積及權利範圍見上開卷宗所載)強制 執行,被告於9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本院依法進 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投標,視為撤回執行。
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40516號、95年度拍字第1130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9946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兩造同意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東鼎公司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基於



東鼎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抗辯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因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25 日,於94年8月25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民法第880條債 權所擔保之抵押權應於99年8月25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基於東鼎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抗辯權,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16號於101年1月31日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關於被告分配金額850萬 元予以剔除,應否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債務人東鼎公司於90年8月25日簽發 到期日為91年8月25日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縱 係本票債權存在,亦已於94年8月25日罹於時效,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聲請對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抵押權行使亦因 上揭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而消滅,其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 人東鼎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並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40516號製作之分配表分配850萬元應予剔除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及被告聲明參與狀影本為證。而被 告主張其係受讓訴外人傅松男對債務人東鼎公司代墊土地買 賣應付款項等債權及抵押權,系爭本票僅係債權證明,非謂 被告對債務人東鼎公司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被告受讓傅松男 對東鼎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時效為15年,因此,本件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查,被告前於95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 度拍字第1130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曾以抵押權人地位 先後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 16號於101年1月31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分配表次序4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850萬元,亦有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151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 告係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並非以本票債權之執行名 義受分配甚明。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係傅 松男對東鼎公司之借款或代墊款債權,惟原告否認被告受讓 自傅松男與東鼎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而查,東鼎 公司於90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50萬元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傅松男乙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50至153頁)。而據證人即東鼎公司代表人林耀堂證稱: 伊是東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松男是公司最大股東,實際上 決策由傅松男決定,公司資金、財務調度均由傅松男籌措等 語:另據證人即東鼎公司股東兼董事李昆霖於本院證稱:因 為景氣不好,東鼎公司因為蓋房子後賣不好,公司沒有錢, 公司向傅松男借幾千萬元,伊賣土地給東鼎公司的錢,也是



傅松男拿出來的,開股東會時傅松男說要設定抵押,股東有 同意,傅松男當時設定大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5頁)。衡以上揭證人均 為東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對於東鼎公司之營運狀況應有所 了解,且倘傅松男未曾借予東鼎公司金錢,而擅自設定抵押 權,公司股東應無同意之理,則傅松男對東鼎公司確有850 萬元借款債權並據以設定抵押權乙情,應屬真實。故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傅松男對東鼎公司之借款債權,傅 松男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而 系爭本票為債權之證明,可堪認定。
四、訴外人傅松男於93年7月15日將對東鼎公司之850萬元之債權 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 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一第146至149頁、179、180 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之真實性,然未能 舉證傅松男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虛偽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且被告聲請向東鼎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9946號支付命令,堪認被 告業將債權讓與通知東鼎公司,又於本院核發上揭支付命令 後,未據東鼎公司異議,而於10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憑,自應認傅松男讓與對東鼎公司之 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為合法有效。
五、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299條第1項、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傅松男上開對東鼎公 司之借款債權其時效應為15年,而依據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東鼎公司傅松男約定清償債務日期為91年8月25 日,則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8月25日始完成,本件抵押權 自未消滅。是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516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而受分配債權本金850萬元 之分配,自屬有據。故被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據以擔保之債權 乃傅松男對東鼎公司之借款債權,本票僅係證明,為屬可信 。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於94年8月25日時效完 成,抵押權亦已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洵無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傅松男對東鼎公司 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因受讓傅松男 對東鼎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受分配 債權本金85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應將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0516號於101年1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分配予被 告金額850萬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85,150元及證人日旅費計500元,共 計85,6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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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