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調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泊錞
訴訟代理人 郭昱琇
被 告 劉誠祥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誠祥於民國101年5月18日18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快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東山路慢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超速失控打滑,衝向對向車 道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毀人傷。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 於101 年11月2 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 3454號調解時,原告強烈表示堅持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 始同意調解,但因⑴調解委員對原告說「不要讓我為難,我 都已經勸到這個地步了,你還要怎樣!」等語,極力勸原告 以210 萬元成立調解;⑵調解時被告說沒有錢要向地下錢莊 借錢,若沒有和解,不知道要拖多久,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 錢等,原告心理壓力極大,且因車禍體虛極易勞累,在心神 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受到調解委員及被告上述言語之影 響,一時失慮,陷於錯誤,乃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10 萬元 (不包含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而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本件調解賠償金額210 萬元 中之150 萬元係由保險公司理賠,其餘60萬元由被告以現金 支付,原告已降低賠償金額甚多(原起訴金額為440 餘萬元 ),被告對其賠償金竟不願先支付頭期款,卻要求原告於賠 償金給付25萬元後,即應撤回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後續 尚未支付之賠償金,原告是否能足額受償,不得而知,原告 撤回刑事告訴後復不能再行告訴,被告將有恃無恐,違約而 不再付款非無可能,雖調解內容有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 約定,然原告仍須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不僅 徒增勞費,且被告無資力,調解時原告要求被告之母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亦不同意,益增加原告受償之難度,是系爭 調解內容對原告毫無保障而顯失公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切除脾臟等所受之損害,要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即被告再
給付40萬元),並不過分。系爭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及付款 方式都不合理,且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75條、88條、738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 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程序筆錄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本件於101年11月2日鈞院第2次調解時,原告、 原告之母親、原告委任之律師均有到場,且調解筆錄經法官 一再向兩造解釋調解筆錄內容,確認兩造無異議後,始做成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等並無難以了解之處,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願給付多少賠償金額予原告,兩造經過多次調解,對 上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調解程序亦無任何瑕疵,原告空言 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其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可採。且被告至今仍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債權毫無保障亦無理由。本 件係原告事後不滿意調解金額所致,被告不同意再對原告賠 償。又系爭調解於101年11月2日成立,原告迄至101年12月 1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駁回其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兩 造就上開車禍事故已經於101年11月2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卷宗查明無 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思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 按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該撤銷權應自意思表示後1年內之除斥期 間為之,民法第75條、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 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除斥期間)、意 思表示錯誤,僅為得撤銷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54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58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調解時,因車禍體虛,在心 神不寧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及調解委員力勸、被告以需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影響,一時失慮,陷於錯誤,始同意成立 調解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略以:調解時被告找地下錢莊來博取原告同情,一直勸原 告和解,原告被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2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上開於調解時處於意思不 清、被強迫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一節,應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88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調解筆錄 ,並無理由。
(三)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 有明文。本件調解,原告對於被告之資格及重要爭點(給 付金額、付款方法)並無錯誤,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 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本件調解。綜上,原告在本院調解當時 顯然並無意思不清、受脅迫,或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 形,尚難認本院上開調解程序或調解成立內容具有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而調解成立之條件是否合理,要為原告個 人之主觀判斷,此乃原告讓步之結果,即無合理與否之問 題,並非調解是否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遽行起訴請求 撤銷調解,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款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 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 3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 定,惟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 上開判例既指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 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在於當事人 於和解成立之時,當已知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故 最高法院始認為應自此時點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 期間。準此,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如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 者,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之30日不變 期間亦認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司 中調字第345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1 年11月2 日調解成 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係於同 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訴請撤銷調解,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則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已逾前開條文所定之不變期間 。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調解,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意思不清、對重要之爭點認知 有錯誤及被脅迫,始同意成立系爭調解,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所述顯無足採,且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454號調解,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