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66號
TCDV,101,訴,316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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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江界立
      王正東 助同上
被   告 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
      孫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351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變更為: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710,7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以下簡稱阿維便 當社)於民國101年2月20日,邀同被告黃碧玉、孫洺呈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20 萬元及80萬元共二筆),約定期限至104年1月20日,利率依 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8機動計算,應按月攤繳



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 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阿維便當社自101年10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利率為基本 放款利率年息1.38%,加碼3.8 %,合計為年息5.18%),被 告尚有710,733元未獲清償,茲因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營業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阿維 便當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黃碧 玉及孫洺呈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7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7,8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8,1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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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