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源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依內政部頒訂「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成立之人民團 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則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 系爭會員大會),會中選舉理、監事,該決議成立之過程 有以下違法及違反章程之情事,以致該日理監事選舉發生不 正確結果,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第七屆第一次 理、監事選舉決議(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為無效 :
⒈違反章程限制陳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 ⑴依照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第一種 :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 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編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第10條復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 、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符 合條件並踐行入會程序後,即得成為具表決權之個人會員, 章程及相關法規並無轉交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且會員一經 理事會審核通過,當年度會員大會即有會員權。 ⑵經查訴外人廖四升、陳光榮均於101年2月17日即已照數繳納 入會費並經被告收訖,另15人即訴外人林謝英、賴秀鳳、黃 雪洪、何洪嬌雲、曾芊萬、賴登良、許子秋、藍銓成、黃崇 亮、賴雪鳳、黃腰、黃阿蘭、賴鳳娥、廖德智、康登旺至遲 已於101年6月22日被告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前完成入會申 請及繳納會費程序,否則該聯席會應作成未完成入會手續, 入會申請不予通過之決議。從而,上開17人均為南屯社區居 民,均已填具會員申請書並編納會費,本待101年6月22日臨
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通過後即可參加第七次會員大員,詎 料,被告於該次臨時聯席會議未依章程通過該17人之入會申 請,反作成決議謂:「今年新加入會員林謝英、賴秀鳳…等 17人須送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效具有表決 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云云。前述臨時聯席會 議違反章程及法規。
⑶系爭會員大會實際共126人出席,當選之理事得票數為83 票 ,第二順位候選人得票數為77票,相差僅5票;當選之監事 得票數為70票,第二順位候選人得票數為69票,相差僅1票 ,由此可知被違法剔除之17票重要性之大,且已達會員大會 實際出席人數之百分之13,是以在101年6月22日臨時理、監 事聯席會議決議違法的影響下,系爭會員大會會中選舉理、 監事決議亦為違法且瑕疵明顯重大,應認該選舉理監事決議 無效。
⒉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違法進行理監事選舉;
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 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如理監事選舉需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 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應經會員大會出席過半數可決後始得為 之。惟被告當日上午9時許召開大會後,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即於10時許進行理監事選舉,應是先經過報告討論後,始 得進行選舉議案,是該日議事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會員自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
⒊捏造出席人員簽名:
會議簽到簿係為確保出席人員與有資格會員相符合,是具有 會員資格領票出席者,須本人親自到場領取選票,惟查編號 105之會員葉幼於會員大會當日重病入院治療而無法到場, 詎簽到簿竟有該員出席簽名,又被告自承有代簽事實,顯見 被告並未清查實際出席人數並確認是否親自出席即逕自進行 選舉,其程序難謂正當,選舉結果亦非正確。
⒋未依正當程序宣布散會: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 由會議主席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對前項宣布選 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 3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法第41條定有明文。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會場秩序混 亂,時任理事長沈金順眼見會議時間已超過原定開會時間, 遂未經正常表決程序即通過理監事選舉議案,並以中午要吃 飯為由匆忙散會,不理會原告欲提之當場異議。當日原告即
向被告抗議,並於次日向主管機關檢舉。
㈡、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決議方法有前述重大明顯瑕疵,如認上 述違法事由程度非屬民法第56條第2項之決議內容違法,不 足使系爭決議無效,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法理,訴請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有參加被告101年月22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但並 不同意「…今年新加入會員陳光榮等17位會員需送第七屆第 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效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權、罷免。」,故被告辯稱於會議中,出席之理、監事「 均一致通過」今年新加入會員陳光榮等17位會員需送第七屆 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效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 選舉權、罷免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該日審查入會之會員有 原告之長子陳光榮、長媳廖四升,依一般經驗法則,身為理 事之原告豈可能同意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審查會員資格時對陳 光榮、廖四升入會設下前開不必要的限制?是決議內容根本 非被告所辯稱之「一致通過」。
⒉又被告辯稱「會員大會否決其陳光榮等17人具有選舉權…, 會員大會是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自 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力」云云。惟查關於會員資格之認定, 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應係專屬於理事會之職權 ,被告以會員大會決議否決陳光榮等17人之選舉權,毫無足 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7月8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01年7月8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之選舉理、監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會係於101年7月8日上午8點半至12 點 在台中市南屯區之萬和宮(文化大樓二樓毓德宮)召開,原 告有出席該次大會,於大會會議進行中,原告未曾對大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提出異議,故原告依民法第56 條 第1項之規定,不得對上開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決議訴 請撤銷,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章程限制陳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 乙節。查被告於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前,於101年6月22日上午 10時召開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
,於會議中,出席之理、監事均一致通過:「今年新加入會 員與贊助會員有林謝英、賴秀鳳、黃雪洪、何洪嬌雲、曾芊 萬、陳光榮、廖四升、賴登良、許子秋、藍銓成、黃崇亮、 賴雪鳳、黃腰、黃阿蘭、賴鳳娥、廖德智、康登旺等十七人 需送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效具有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之決議。從而,原告於101 年6月22日上午舉行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既同意陳光榮 等17位會員需送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效具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嗣後卻指被告違反 章程限制陳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其作法顯互為矛盾 。應是原告未當選第七屆理事,而故為本件訴訟。況於101 年7月8日上午召開之會員大會,於會議中對陳光榮等17位於 本次大會是否具有選舉權,曾提交會員大會討論,也經會員 大會否決其等於本次大會具有選舉權。會員大會是社團之最 高意思機關,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自有拘束全體會員之效 力。
㈢、系爭會員大會,選舉第七屆理、監事之議程是擺在最後之程 序,原告稱被告擅自變動會議程序,於上午10時許進行理、 監事選舉乙節,並非事實。原告起訴狀亦自承被告於理監事 選舉開票後,始宣布散會,益見原告上述指摘,與事實未符 。
㈣、101年7月8日之「會員簽到簿」編號105之會員「葉幼」是否 他人代簽,被告並不清楚,惟「領票簽到簿」編號105之會 員「葉幼」並未簽名領票,即該日葉幼並未領票、投票,並 不影響選舉之結果。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宣布散會,並非事實。原告亦 自承被告於理監事選舉開票後,始宣佈散會。而理監事之選 舉,是安排在會員大會之最後議程,選舉結果出爐,大會宣 佈當選人名單,也無其他會員當場有表示異議,主席宣布散 會,其程序之進行,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林秋潭。
⒊台中市南屯區南屯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原證2)第6條規定: 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第一種: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 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 ,並編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 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
員代表)為一權。
⒋訴外人林謝英、賴秀鳳、黃雪洪、何洪嬌雲、曾芊萬、陳光 榮、廖四升、賴登良、許子秋、藍銓成、黃崇亮、賴雪鳳、 黃腰、黃阿蘭、賴鳳娥、廖德智、康登旺等17人均為南屯社 區居民,均已填具會員申請書並編納會費。被告101年6月22 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謂:「今年新加入會員 林謝英、賴秀鳳…等17人須送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 年方可生放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⒌上開會員大會實際共126人出席(原證5),當選之理事得票 數為83票,第二順位候選人得票數為77票,相差僅5票(原 證6);當選之監事得票數為70票,第二順位候選人得票數 為69票,相差僅1票(原證7)。
⒍被告於101年7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選 舉理、監事,該決議成立之過程原告認有違法及違反章程, 原告隨即於101年7月8日晚間以口頭向當時的理事長沈金順 異議,並於101年7月9日提出附件二之檢舉書(本院卷第53 頁)向南屯區公所及社會局檢舉。
⒎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選舉決議有下列四點違法 事由,先位主張該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⑴違反章程限制陳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 ⑵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違法變動會議次序,在討論事項前 先進行理監事選舉。
⑶捏造出席人員簽名。
⑷未依正當程序宣布散會。
⒉原告以被告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選舉決議有上開四點違法 事由,備位主張該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101年7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系爭會員大 會選舉理、監事,該決議成立之過程有⑵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即違法變動會議次序,在討論事項前先進行理監事選舉。 ⑶捏造出席人員簽名。⑷未依正當程序宣布散會之違法及違 反章程之情事,以致該日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應予 撤銷或為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會員大會當日之主席為時任 被告理事長之沈金順,其已表明不願到庭作證,且經本院通 知後亦拒絕到庭具結作證,是其於本院101年10月4日誤以被 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即無從採為有利或不 利於兩造之認定。而證人即系爭會員大會時任被告總幹事兼
大會司儀及紀錄之蔡榮輝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 第112頁會議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當天是先選舉理監 事還是先進行討論事項?)這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的,當天沒 有錄音,也沒有做逐字稿,我是第一次寫會議紀錄,這份寫 的順序顛倒,是先選舉完理監事宣布當選名單再散會。因為 當天爭執很大,都在請示社會局,所以討論事項是用傳閱大 會手冊的方式處理,主席有問大家有沒有異議,大家無異議 後,到10點20分才進行選舉,所以是先用傳閱的方式決定討 論事項,最後才進行理監事選舉,選完約下午1點15分至20 分,之後才去用餐。」、「(請證人確認該會議紀錄的次序 ,哪項是錯誤的?)選舉第七屆理監事應該是在第12,第13 應該是散會,第14應該是圓滿完成。其餘次序是對的。」、 「(開會當天葉幼有無出席?)沒有,(為何會有簽名?) 是他女兒賴貞文代替他簽名領走紀念品,但領票的時候葉幼 是沒有簽名。」、「(原告主張開會當天理監事開票後,主 席並未徵詢在場之人是否有異議即宣布散會,是否如此?) 選舉完後我宣布是誰當選,至於後續主席有無徵詢在場之人 有無異議,我不能代他回答。」、「(是何人宣布散會?) 我不曉得,因為選完後大家都直接去吃飯。」、「(理監事 開票結果出來後,原告有無向主席表示異議?)我不知道, 但是原告在選舉完,大家陸陸續續走向用餐處時,原告有來 跟我說,原告說他抗議這次選舉,17個人應該有選舉權,一 直在爭執這件事情,其實17個人應該13個人有選舉權,其他 4個是贊助會員,沒有選舉權(單一權)。我跟原告說,我 不是決策者,叫他去跟主席講,主席也不知道去那裡。原告 有無跟主席講我不知道。」、「(有無補充?)提出書面壹 份,引用該書面之說明。」等語,又其書面說明已明白載稱 系爭會員大會「沒有違法變動會議次序問題」、「葉幼會員 代表會員簿有簽到是女兒賴貞文小姐代簽領取贈送品」、「 總幹事於會議前已宣佈10點過後要選舉,當時全體會員代表 全無異議」等語,亦有該書面說明及其檢附之開會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8頁以下)。是由系爭會員大會手冊、會 議紀錄及證人蔡榮輝之證述以觀,佐以原告指稱被告捏造出 席人員簽名乙節,乃指會員葉幼部分,而葉幼之女兒雖有於 出席會員簽到簿簽葉幼之名領取紀念品,然扣除葉幼之出席 數後並不影響該次大會應出席之權數,且葉幼並無在領票簽 到簿簽名領取選票進而參與投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洵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有上開三項違法事由云云,尚 難認確屬真實。且該三項程序瑕疵事由,縱若成立亦不足以 影響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之結果,故原告以上開三項事由
,訴請判決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自屬無 據。
㈡、茲有疑義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乃違反章程限制陳 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足以影響系爭理、監事選舉決 議之結果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分左列二種:個人會員: 凡本社區居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 ,經理事會通過,並編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第10條規 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 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上 述各權。」。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由理事會代行職權, 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13 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如 左:「...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二、審定會員(會 員代表)之資格。」、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 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有被告章程一份在卷可稽(原證二 ,本院卷第35頁以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又訴外人林謝英、賴秀鳳、黃雪洪、何洪嬌雲、曾芊萬、陳 光榮、廖四升、賴登良、許子秋、藍銓成、黃崇亮、賴雪鳳 、黃腰、黃阿蘭、賴鳳娥、廖德智、康登旺等17人乃於101 年始新申請加入被告之會員,且均已填具會員申請書並編納 會費。而被告101年6月22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 議:「⒍今年新加入會員林謝英、賴秀鳳…等17人須送第七 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放(按應為效之誤)具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⒎理、監事審定後會 員具有資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共134人」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該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理事會將上開 議案提交系爭會員大會後,原告曾舉手發言表示陳光榮等17 位會員應有選舉權,因為理監事聯席會有上開決議,請主席 裁示,主席即請當日列席之主管機關代表即台中市政府社會 局林股長現場解釋,經林股長解釋後,因現場很亂,一派說 可以,另一派說不可以,主席乃命大會司議即證人蔡榮輝讓 會員舉手表決,最後會員表決結果是不能選,所以陳光榮等 17位會員就未領取選票參與選舉等情,亦經證人蔡榮輝到庭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2頁以下),且有系爭會員大會之 具有會員資格領票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亦 堪信屬實。
⒊承上可知,依被告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構。且依被告章程第13條、第15條規 定,會員大會得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且依第31條規定被告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且按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 法第27條第6款規定會員大會得決議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 關之重大事項。又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 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 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 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 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 明」。由此足見,被告101年6月22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作成決議:「⒍今年新加入會員林謝英、賴秀鳳…等17 人須送第七屆第一次大會追認後,明年方可生放(按應為效 之誤)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⒎理、監 事審定後會員具有資格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 共134人」,乃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審定具有選舉權會員資 格之決議,且其決議將依被告章程理事會固有之審定會員資 格權限,決議保留待最高權利機構會員大會追認以求週延, 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當較理監事聯席 會之決議更具民主正當性,尚難認係違反章程規定。又於系 爭會員大會中,既經原告異議表示陳光榮等17位會員應有選 舉權,請求主席裁示,主席即請列席之主管機關代表說明表 示意見後,最終宣布付諸會員大會表決結果,會員大會仍決 議通過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內容,並以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確 認陳光榮等17位會員須待加入後隔年始得具有選舉權,既屬 被告會員總體意志之表現,自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參以本 件原告依上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向主管機關即臺 中市社會局申訴後,該局曾函覆原告:「三、另有關指稱本 局列席代表表示贊助會員與新加入會員均具有投票權乙節, 與事實不符,特予指正,倘依大會所提之提案,新加入會員 資格經會員大會通過符合本屆會員資格始具有表決權、選舉 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並未表示含贊助會員,請諒察。 四、旨揭選舉爭議,本局依本市南屯區公所提供資料情節, 尚難據認足影響選舉效果」等語,亦有該局101年8月3日以 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佐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選舉人之資格,亦有一定居 住期間之限制(如該法第15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 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
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 區者,無選舉投票權。),其目的乃在避免類似選舉幽靈人 口之流弊,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限制陳光榮等17位在選 舉年度始新申請加入會員之選舉權,自有異曲同工之意,亦 難認有違法之處,本院對於被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自 應加以尊重。準此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乃違反 章程限制陳光榮等17位會員行使會員權,故系爭理、監事選 舉決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有違反 法令、被告章程規定等情事,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於101年7月8 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決議無效 。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 於101年7月8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理、 監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被告事 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