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名流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順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胡惠妮
胡嘉豪
胡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九十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等公共設施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三一平方公尺範圍之隔間牆、鐵鋁門窗等構造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名流商業廣場大廈(下稱名流大廈)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00號之大樓,被告3人為名流大廈內同地 段89建號建物(下稱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面積14.53平方公尺)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胡惠妮權利範圍:30/100、被告胡嘉豪權利 範圍:35/1 00、被告胡嘉華權利範圍:35/100。而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90建號建物) ,為名流大廈之公共設施,所有權為名流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其中地下層(即地下一樓)之面積為261. 01平方公尺,作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與被告3人所有之 89建號建物均位於名流大廈地下一樓。被告3人未經系爭 90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其他正當權源,以隔 間牆、鐵鋁門窗等構造物,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 133.31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堆放物品而作為其私人使用 空間(下稱系爭隔間),顯已違反名流大廈組織章程暨住 戶規約第6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
(二)被告雖係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79057號執行案件,自訴外 人即該執行案件債務人陳張玉嬌拍賣買受89建號建物(含 該建物對系爭90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惟被告確有
占用系爭隔間,而為系爭隔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隔 間並非名流大廈於民國83年10月建築完成後即搭蓋,而係 於九二一大地震前之87年間左右搭蓋,且無證據證明搭蓋 者當時對於系爭90建號於地下室之共用部分有使用權。再 依86年或87年間名流大廈最原始之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 10條、第15條之記載,陳張玉嬌對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空間並無分管使用或約定專用權。原告為名流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767條及名流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6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占用系爭90建號建物之 系爭隔間,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張玉嬌於84年取得同段89建號建物所有權時, 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祖雲與建商已搭建隔間牆及鋁門窗,若原 告有訂立如同最原始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則 應該早已被拆除,故陳祖雲在系爭空間為隔間區隔使用,應 已經過共有人之同意;且至96年度鈞院執行拍賣89建號建物 時止,10多年來均無人主張陳張玉嬌為無權占有,陳張玉嬌 之子陳明鍾於居住系爭地下室一樓期間,原告及住戶亦無意 見。被告3人買受89建號建物,承受前手即陳張玉嬌之使用 狀態,應係有權占有。至於系爭隔間,被告並未取得處分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受名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名流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名 流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等在卷可憑。依名流大廈組織 章程暨住戶規約第6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就系爭90建號建物確有管理權。位於名流 大廈之系爭90建號建物既為名流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 體,但對於系爭90建號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 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有訴訟實施權。原告主張系爭 90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遭被告以系爭隔間無權占有使用,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間並騰空返還系爭90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自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名流大廈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號之大 樓,被告3人為名流大廈內同89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系 爭9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83679分之17799)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90建號建物為名流大廈之公共設施,所有權為名流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地下層(即地下一樓)之面 積為261.01平方公尺,並作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與被告 3人所有之89建號建物均位於名流大廈地下一樓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9建號建物與系爭 9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足資佐證。而名流大廈地下 一樓,確有以隔間牆、鐵鋁門窗等構造物依附於名流大樓 地下一樓之地板、天花板、牆壁等所搭建構成之系爭隔間 ,其中有部分占用系爭90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133. 31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82-92頁)、台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100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該事務所 102年1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系爭隔間於97年1月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057號執行案件 通知該案之執行債務人陳張玉嬌遷讓前之約半年間,曾由 陳張玉嬌之子陳明鍾居住其內,當時即有鋁板隔間,但無 原告庭呈照片(參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之窗簾,系爭 隔間內部是空的,陳明鍾於收到本院的通知後就搬走了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鍾到庭結證屬實(參102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4頁)。又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057號執行案 件,於拍賣89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系爭90建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83679分之17799)之公告備註欄第4、5點記載「建 物查封(按為96年12月11日)時,債務人不在場,現場大 門未鎖,屋內有部分垃圾,為空屋,…拍定後點交,但如 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另共同使用部分 則不點交。本件係拍賣原供商場使用之地下室之特定位置 」等語,有該拍賣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經由該執 行案件買受上開執行標的物後,曾以系爭隔間經營跳蚤市 場,系爭隔間內所放置之衣物等係其為經營跳蚤市場而搬 入,因人潮不多,經營不久即結束營業,但物品仍留在系 爭隔間內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屬實(參 本院卷第83頁),系爭隔間內現仍有成排之衣服、皮包等 其他多項物品,與證人陳明鍾居住時所無之窗簾,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於拍賣取得89建號建 物時,亦一併取得系爭隔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為占有人 。是被告辯稱就系爭隔間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委無足採 。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隔間於名流大廈83年10月建築完成後即由
陳祖雲與建商搭建,陳張玉嬌有權使用,多年來原告及住 戶均無意見等語。證人陳明鍾雖證稱系爭隔間係其父陳祖 雲所搭蓋,惟其與證人陳張玉嬌到庭皆證稱不清楚隔間係 於何時搭蓋(參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 依證人陳明鍾之前揭(三)之證言,僅能證明97年1月間 系爭隔間已存在,尚難認系爭隔間於名流大廈建築完成時 即已由建商與陳祖雲搭蓋,遑論建商與陳祖雲間就系爭隔 間有何約定由陳祖雲或其他特定之人專用之事。又證人陳 明鍾雖證稱:「(住在那邊時,有沒有任何住戶對於你住 在地下一樓有反對意見?)沒有」、「有問管委會主委臨 時居住可以嗎?大樓主委說可以,他說電費分擔可以嗎, 我說可以」、「(主委名字?)不記得,他親口答應我, 沒有書面,他說萬一被法拍我就必須搬走,我說可以」等 語,惟證人陳明鍾在系爭隔間居住約僅半年,時間不長, 尚難認原告或名流大廈其餘住戶有長期容忍其占用系爭隔 間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何況名流大廈86年或87 年間最原始之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社區之 公共設施(包括公共場所及公共設備)權益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任何住戶或個人不得對之有侵佔、損毀或妨礙其 使用效益之行為」,及第15條約定:「出入口走廊、樓梯 、社區內外公共場所及鄰戶所有權範圍內等處不得佔用或 堆放物品,一經發現,經勸告無效,管理人員得予以搬離 」等語(參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有該規約附卷可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其及前手對於系爭隔間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五)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被告3人就系爭 隔間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占用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 隔間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屬於系爭90建號建物之範圍, 本應為系爭90建號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被告未 證明其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專用,或有其他合法使 用權源,其屬無權占用甚明。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B所示之隔間牆、鐵鋁門窗等構造物拆除,並騰空返還 予系爭90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