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賴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吳俞穎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陳玫樺
林錦田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徐浩哲
林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 審判。原告復於101年11月27日關於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 礎,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被告等違反兩造關於協議書約定不得對其為法訴行 為,而未延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致其受有損害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 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因積欠被告等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1年3月7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被告成立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 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 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依照協議書內容按月償還8,00 0元(利率1%)。按「各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收到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停催日』後3個營業日內全面暫停電話 、簡訊、信函、發動法訴等催收行動(包括自行及委外催收 );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 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延緩執行。」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前置協 商作業準則)第五章第四節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揭協 商作業準則首開規定,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 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延 緩執行,且應暫停一切催收行動。詎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884號、20560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於101年3月15日執行拍賣,拍得 價金並分配予被告三人。而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價值約300 萬元以上,拍定價額為200萬元,原告損失至少100萬元以上 。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最大 債權銀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 )係參與分配銀行,遠東國際商銀則係查封拍賣銀行,均已 領取上開拍賣價額,此致原告房屋被拍賣,發生鉅額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 不作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財產權之一種,具不可侵 性。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即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告遠 東國際商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即 應履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即暫停一切訴訟及執行行為 )及延緩執行。系爭不動產係100年5月9日由遠東國際商銀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期間,申請協商,而本件係無擔保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銀)於協商前已聲請對債務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依該協商作業準則,被告應延緩執行,詎被告 卻違法故意繼續執行,顯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發生鉅額損害,對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東國際商銀雖辯稱 其聲請強制執行,係保證債務,非卡債,唯查兩造既已立協 議書,依誠信原則及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應受該 協議書拘束,否則,被告何必與原告立該協議書?立該協議 書又有何意義?
㈢、被告大眾銀行為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明知兩造已立有系爭協 議書,卻仍放任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對原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既未依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應延緩執行)處理,明知 本件強制執行違法,放任遠東國際商銀拍賣之不作為,並領 取分配款,亦係侵權行為,違反協議書約定。
㈣、被告台中銀行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亦應暫 停一切法訴行為及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延緩執行,卻仍參與分 配,違反系爭協議書,自係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該屋所有權。故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台中銀行依據系爭協議 書,同意原告以53,943元分期清償,而其於系爭不動產拍賣 後,所得分配款項為118,029元,關於64,086元部分亦構成 不當得利。
㈤、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後,明知與原告達成協商仍 未延緩執行,仍任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致損失100萬元,另 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大眾銀行、台中銀行違反協商內容及前 置協商作業準則之規定,分別自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 號執行事件受領債權分配款49,154元、300,085元、118,029 元,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台中銀行分配款項 逾協商金額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銀 行應返還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應給付原告1,049,154元、被告
大眾銀行應給付原告300,085元、被告台中銀行應給付原告 11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主張:
㈠、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聲請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強制執 行事件,係原告之保證債務(借款人為石麗雲),該債務係 其於99年4月3日承受自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系爭協議書純 係原告對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之信用卡欠款,二者為截然不同 之債權。而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 業準則第伍章第四節第(三)項第4點規定:保證債務不納 入前置協商,該債權金融機構對上開保證債權依法保有訴追 之權利。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有合法之權限,並無侵害原告 之權利。
㈡、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1日由商暉建築師事務所估定價格為 310萬元,嗣經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始以200萬元拍定,上 述拍賣係透過公正公開之拍賣程序決定,於原告之權益並未 損害,原告所稱損失100萬元,顯無理由。而系爭不動產經 三次拍賣,原告均知之甚詳,倘若原告誤以為前置協商包括 保證債務,何以未對拍賣程序提出異議或申訴?原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眾銀行主張:
㈠、本件因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 大眾銀行為假扣押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被告大眾銀 行係經通知呈報相關債權及領取分配款,依法收取分配假扣 押債權。而前置協商作業準則:各債權金融機構應於收到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開始後三個營業日內全面暫停電話 、簡訊、信函、發動法訴等催收行動(包括自行及委外催收 ),惟已進行之法務程序不在此限。分配款收取符合相關規 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中銀行主張:
㈠、被告台中銀行係依法參與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強制 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台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 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款而獲清償,原告之消極財產即獲減 少,被告參與分配之行為,顯非符合侵權行為「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之要件。再者,被告僅係該執行程序之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而非執行債權人,無權主導該執行程序。且原
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發動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卻未為異議, 被告將其過失未主張權利所受損害,轉嫁與被告等三家銀行 ,顯無理由。本件被告台中銀行與原告協商結果雖同意以53 ,943元清償,然因參與分配時即回復原來之債權分配,故被 告台中銀行分配得118,029元並無不當得利。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因積欠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債務117,068元、被 告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及信用貸款共614,488元、被告台中 銀行現金卡債務117,240元,嗣於10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原告分別以55,518元、325,661元、53,943元分期 清償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大眾銀行、台中銀行。首期繳款日 為101年4月10日,分69期清償,還款結束日為106年12月10 日。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原告簽署協議書且依協議 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
㈡、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於99年4月3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包括慶豐銀行於97年4月3日對債務人石麗雲、賴 碧堂之本院97年執冬字第1176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本院97 年度執冬字第11768號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088 號確定支付命令。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於100年5月4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 6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經大眾銀行假扣押查封在案之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告台中銀行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聲 請對原告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㈤、被告大眾銀行於95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 95年度執全冬字191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總價3,100,000元(土 地部分為1,400,000元,建物部分分別為1,100,000元、600, 000元),嗣經本院101年3月15日第三次公開拍賣後,由賴 林圓等人以200萬元得標(土地部分900,000元,建物部分分 別為710,000元、390,000元)。拍賣所得為200萬元,本院 執行處於101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1年6月28日實行 分配。
㈦、原告所有不動產拍賣後,本院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被告遠 東國際商銀、臺中銀行於101年3月28日以向本院陳報債權。 被告大眾銀行101年6月25日以95年度促字第25373號確定支 付命令聲請併案執行。嗣上開拍得金額由被告遠東國際商銀
分配得49,154元、被告大眾銀行分配得300,085元、台中銀 行分得118,029元。
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39037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後,未延 緩執行,致其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嗣並取 得分配款,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遠東國際商銀賠償1,049,1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台中銀行就強制執行拍賣金額取得 分配款,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眾銀行給付300,085元、請求台中銀 行給付118,029元(台中銀行部分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業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依約分期償還債務,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應暫停一切法 訴行為,而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未依 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停止拍賣係違反協議書並構成侵權行為。 而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與原告協商分期 還款之債務乃原告對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之信用卡債務117,06 8元。而被告遠東國際商銀100年5月4日持以向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39037號聲請強制執行之98年度促字第74088號確定 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係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承受慶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主債務人石麗雲、連帶保證人賴碧堂之借 款債權等情,有被告遠東國際商銀提出貸款契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內分支機構B包19分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等相關事項公 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國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調取之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39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石麗雲 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並未於101年3月7 日列入前置協商而達成協議。則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依據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乙方於甲方簽署本協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 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應僅就協議書所成立之以原告 為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117,068元部分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而不包括對石麗雲為主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及 保證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銀違反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構成債務不履行,應
屬無據。再者,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債務協商委員會頒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作業準則第伍章第四節㈢4:保證債務不納入前置協 商,該債權金融機構對該筆債權依法仍保有訴追權。被告遠 東國際商銀因保證債務未納入本件前置協商,依法聲請對原 告即石麗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以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因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9037號對石麗雲、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拍賣原告所 有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2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 分配表,由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分配得49,154元,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銀違反協議書、誠信原則及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賠償上開分配款49,154元及請求被告遠東 國際商銀賠償其因本件不動產原鑑定價格為310萬元,經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僅得200萬元,造成其損害100萬元,均屬 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遠東國際商銀分配得之款項並非保 證債務部分云云,惟據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遠東國際商銀之債權原本為41,398 元,利息起算日為99年8月5日,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8頁),核與其在100年5月4日提出之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037號)請求之金 額相符,即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6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 石麗雲、保證人賴碧堂)。原告前揭所執,顯有誤會。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台中銀行依據系爭協議書,不應 對其為任何法訴行為,竟仍就拍賣所得分配得300,085元、1 18,029元,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等人在101年3月7日成立系爭協議書後,其所有上 開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經本院執行公開拍賣,由訴外人 賴林圓等人拍得,而因系爭不動產係經由被告遠東國際商銀 於100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 037號進行執行程序,被告台中銀行於100年11月25日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則併入上開程序辦理,被告大眾銀行、台中 銀行自無從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或停止其拍賣程序。再者 ,原告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後拍得價金經受託執行之台灣金融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通知後,並由大眾銀行、台中 銀行分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373號確定支付命令、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6297號確定支付命令陳報權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對於分配表並未聲明異議,則被 告大眾銀行、台中銀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據分配表分別
分配300,085元、118,029元,尚難認有何違反協議書或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大眾銀行、台中 銀行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請求其等分別賠償分配款300,085元、118,029元,尚屬無 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台中銀行對原 告之債權為49,84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個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有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6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5672號卷足參,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即 分配予台中銀行之金額118,029元,業如前述。然依據被告 台中銀行與原告在101年3月7日成立之協議書,被告台中銀 行同意原告還款金額為53,943元,逾此數額,如原告未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被告台中銀行自不得再為請求。 本件被告台中銀行未舉證原告有何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 形,自應受兩造同意還款金額之拘束。是被告台中銀行向本 院拍賣原告上開不動產所得,分配得118,029元,超過53,94 3 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台中銀行返還64,086元,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遠東國際商銀賠償1,049,154元、被告大眾銀行賠償300 ,085元、被告台中銀行賠償118,0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中銀行 給付6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5,553元,由被告台中商銀負擔二十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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