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金惠怡
訴訟代理人 徐煥傑
被 告 陳勇立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於民 國9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金惠怡與原告簽立借款保證書、 約定書,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 之範圍內,由保證人即被告金惠怡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 100年5月11日起,高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12筆計700萬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如該附表二所 示,並約定借款本金之償付為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高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101年4月6日,即 未依約繳付,且部分借款於101年5月11日屆清償期,共積 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起訴狀附表 二),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上開保 證書之約定,被告金惠怡就上開債務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詎於原告欲採保全債權之際,發現被告金惠怡竟於101 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陳勇立,並 於同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金惠怡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金惠怡 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借款人高 烽公司於101年4月6日起即已無力清償借款,被告金惠怡 見借款人高烽公司已陷於資金危機,旋即於101年4月25日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勇立,而被告金惠怡出賣系爭 不動產後,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參照81年度 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足見被告金惠怡於為本件不動 產之買賣行為時,顯已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訴外 人徐煥傑為高烽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金惠怡之配偶,徐 煥傑於99年6月與被告陳勇立共同購買潭子區中山路三段 493巷23弄5號之不動產後,即於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無償 贈予被告陳勇立,足見被告陳勇立與高烽公司、被告金惠 怡間甚為熟稔,故被告陳勇立對於高烽公司、被告金惠怡 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當知 係為高烽公司、被告金惠怡脫免受原告之追償,尤其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真有價金之給付或有無高價低買 之情形,均值懷疑。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四)雖被告陳勇立辯稱,其於95年7月1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 ,共借與高烽公司、徐煥傑及被告金惠怡共1,647萬元, 於101年4月23日依清償協議,將系爭房屋作價210萬元, 抵償上開債務,即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辯 詞,顯非可採,查:
1、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均係同一格式,每筆借款均未載明利 息、清償日期,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又被告所提出之本票 ,均未記載到期日,僅依所謂匯款日期記載發票日。其中 最大一筆借款之借款日為97年7月29日、金額為600萬元, 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業於100年7月28日完成,惟被 告陳勇立於借款到期未償還之情形下,仍繼續借與款項至 101年2月29日,累積至1647萬元,均未償還,直至101年4 月25日因被告金惠怡拒不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後,始以系 爭不動產抵償210萬元,並同意供現住人繼續使用5年,顯 違常情。
2、另由被告陳勇立與徐煥傑於99年6月間共同購買落坐台中 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足證徐煥傑並無 借款之必要,當無向被告陳勇立自95年7月11日至101年2 月29日累積借款至1647萬元未償還之理。 3、再觀之被告所提被證四借款本票,其中98年5月10日、98 年5月20日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本票二紙 (面額分別為20萬元、350萬元),較之99年7月31日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面額100萬元),發票日在前 者,本票票號反而在後,足見,該等本票係臨訟製作,自 無可採。
(五)又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
勇立後,另於同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27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000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 外人何美慧,且均於101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告金惠怡於高烽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款後,即同時處分 二筆可供債權人取償之財產,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對 債權人即有不足清償之虞,況其中之一係無償行為,更有 害於債權人,自屬詐害行為。另由被證五清償協議書之記 載,可知高烽公司當時就知道已無法清償借款,財力已有 問題。
(六)並聲明:
1、被告金惠怡與被告陳勇立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勇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於101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金惠怡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陳勇立後,因被告金惠怡之母親仍 居住於該處,才向被告陳勇立請求繼續讓其借住,故未點 交。又被告金惠怡、徐煥傑、高烽公司與被告陳勇立間確 實有資金借貸,才會開立借據及本票,關於金錢流向部分 ,原告應可查詢出來。另被告金惠怡將不動產移轉與他人 ,係為了保護債權,由該他人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並不是 要詐害債權,且也有告知原告之中科分行。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勇立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1、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勇立向被告金惠怡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 、90年台上字第2194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 民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高烽公司自95年7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陸續向被告陳 勇立借款總計1,647萬元,由被告金惠怡及徐煥傑為連帶 保證人(由此可知,被告陳勇立、金惠怡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遠早於被告金惠怡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因上開 借款遲未清償,雙方乃於101年4月23日書立被證五之清償 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10萬元之市場價格,於101年4
月25日出賣給被告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則雙方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交易價格又與市場行 情相當,並有抵充部份債務之事實,而無高價低買之情形 ,自屬有對價之合法買賣行為。
3、再者,原告係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債 權之不具典型公開性,被告陳勇立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金惠 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情形為何,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並無 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存在;況且,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 其所有物,不得僅因被告金惠怡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即 限制其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否則即違背民法上保 障財產處分權之權利,更不得以被告陳勇立與高烽公司、 被告金惠怡熟稔,即逕推認被告陳勇立於買受系爭不動產 時必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單憑臆測即認定被 告陳勇立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 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4、又高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直至101年5月7日均仍處於正 常繳息狀態,則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 產與被告陳勇立,即難謂有所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5、另由會計師製作之財產目錄等資料,可見被告金惠怡於 101年4月25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勇立時,高烽公司 之固定資產價值尚有1,311,866元,原料存貨價值尚有 6,985,061元,合計資產尚有8,296,927元,尚非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未依民法第745條定,先向主債務人協商清 償債務條件,逕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依法即有未合。(二)高烽公司、徐煥傑及被告金惠怡,確實共同向被告陳勇立 借款1,600餘萬元。經鈞院向各該銀行函查結果,自97年7 月29日至101年4月19日止,確實有自被告陳勇立所開設的 瑞踴公司、瑞晉公司、利電公司及其配偶謝宜玲的銀行帳 戶轉帳匯款合計15,332,000元至高烽公司帳戶內。雖原告 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編號九部分,經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回 函表示無當天100萬元交易,然此係因原告於該附表將正 確匯款日期99年7月28日誤載為98年7月28日所致。故被告 陳勇立匯款借給高烽公司之金額15,332,000元,加上100 萬元後,合計為16,332,000元,與被告前所主張之數額大 致相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金惠怡、訴外人高烽公司(負責人為徐煥傑)及徐煥 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約定高烽機械有限公司借款3000萬元之範圍 內,由被告金惠怡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金惠怡為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2、高烽公司自100年5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共 計新台幣700萬元,高烽機械有限公司於借款時分別簽立 借據,被告金惠怡及訴外人徐煥傑均於各該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
3、原證一之保證書及借款約定書,原證二之借據,均為真正 。
4、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第6條第1款約定,立 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 到期。另並約定借款本金之償付為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5、借款人高烽公司借款十二筆之利息,經原告扣繳到101 年 4月底,其中一筆編號7之利息625元,扣繳到同年5月7日 ,其餘11筆借款利息沒有扣繳到利息,且部分借款於101年 5月11日屆清償期時,即未清償,目前積欠原告本金7,000 ,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起訴狀附表二,依所立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上 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金惠怡就上開債務亦應負全部清償 之責任。
6、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台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面積10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及其 上建物建號5647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00號 13樓,面積77.25平方公尺,附屬建建陽台面積11.8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7、上開不動產由原告聲請於101年6月28日以台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636號執行假處分查封登記。(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開被告兩人間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 被告兩人間之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烽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金惠怡與 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3000萬元之 範圍內,由金惠怡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嗣自100年5月11 日起,高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合計700萬元。惟高 烽公司自101年5月間起未能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迄今積欠原 告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 保證人金惠怡就高烽公司之上開所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被告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借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 及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此部分固可 認為實在,惟被告等均否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 被告陳勇立,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 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 告兩人間之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 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 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損害債權,參酌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金惠怡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陳 勇立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債權, 係以借款人高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101年4月6日, 即未依約繳付,且部分借款於101年5月11日屆清償期,共 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金惠怡係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及清償責任 ,竟於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勇立,顯 有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陳勇立主張高烽公司自95年7月份起至101年4月份止 ,陸續向被告陳勇立借款總計16,470,000元,並由被告金 惠怡及其配偶徐煥傑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高烽公司未能償 還上開借款,被告金惠怡101年4月23日與被告陳勇立協議 以系爭不動產,作價210萬元償還高烽公司所積欠被告陳 勇立之上開借款等情,此有自陳勇立所開設的瑞踴公司、 瑞晉公司、利電公司及陳勇立的配偶謝宜玲的銀行帳戶轉 帳匯款給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及金惠怡、徐煥傑開立面額總 計16,470,000元的本票10張、借據10張以及清償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按,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19 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1年9月21日函及台中 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1年10月4日函附就上開資金往來各筆 匯款人之受款名稱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足憑,堪認高烽 公司確有向被告陳勇立借款總計1仟600餘萬元等情,被告 陳勇立形式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雖原告以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質疑其真實性而認本件買賣非 真正(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且查,本件被告金惠怡僅係高烽公司向原告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非高烽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金惠怡有介入高烽公司之實際經營等情事。而高烽公司 向原告借款12筆之利息,經原告扣繳到101年4月底,其中 一筆編號7所繳納之利息625元,扣繳到同年5月7日等事實 ,此為兩告所不爭執,並有高烽公司對原告銀行之清償明 細資料1份附卷足憑,足認高烽公司迄101年5月7日止,仍 正常營業並繳納利息。則被告金惠怡於101年4月25日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勇立,並於 同年5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難認被告金 惠怡出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勇立時有損害原告債 權之認識。
(三)姑且不論,被告金惠怡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勇立時, 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被告陳勇立已明確表示於系爭 不動產買賣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金惠怡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何來知悉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此情,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金惠怡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陳勇立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煥傑於99年6月與被 告陳勇立共同購買潭子區中山路三段493巷23弄5號之不動 產後,即於100年9月將該不動產無償贈予(經訴訟後實際 係買賣)被告陳勇立,足見被告陳勇立與高烽公司、被告 金惠怡間甚為熟稔,故被告陳勇立對於高烽公司、被告金 惠怡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 當知係為被告金惠怡脫免受原告之追償云云。惟此,非但 已為被告陳勇立所否認,已如前述。且訴外人徐煥傑(即 被告金惠怡之配偶)及被告陳勇立共同購買潭子區中山路 三段493巷23弄5號之不動產後,其事後再將合買之不動產 其應有部分贈予或讓售予被告陳勇立,僅係訴外人徐煥傑 與被告陳勇立二人對於有關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之自由行為 ,核與被告金惠怡無涉。原告據此因認被告陳勇立於向被 告金惠怡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因其關係熟稔,應知有損害 於原告之債權云云,即屬揣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勇立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有損害 原告債權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縱認被告金惠怡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勇立對於害及原告債權乙 事知情,核與民法之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被告陳勇立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 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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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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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 │10023平方公尺 │75/100000 │所有權人:陳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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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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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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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屯區平│臺中市北屯區平田│住家用鋼筋混│第13層:77.25 │1/2 │所有權人:陳勇立│
│ │屯區北屯│田段5647建號 │田段100地號 │凝土造14層 │總面積:77.25 │ │ │
│ │路409之 │ │ │ │陽台面積:11.85 │ │ │
│ │35號13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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