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3號
原 告 聲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別於①民國 100年4月20日,簽定Digital Projection投影機及相關設備 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 為100年5月25日前,依被告之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由中科院 一所配合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100年4月22日簽定AM 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 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 二);③100年5月3日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 ,價金3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 點為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被告因承攬之中科院 工程所需前揭設備轉向原告購買,其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 託原告施作,於100年5月13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原 告依中科院所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被告與中科院所 訂契約要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62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四 )。嗣原告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 因場地需要,被告乃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 費用請原告代墊,並承諾由被告負擔,費用計28,000元(下 稱追加款)。
㈡查系爭合約一、二、三履約期限屆至前,因購買之系爭設備 ,體積龐大,須專程派請貨車運送,故原告電話告知被告何 時送達及送達何處,以利被告方便收受。被告稱其營業處所 僅為辦公室無法囤貨及保管;又因中科院一所為軍事單位( 台中空軍清泉岡基地內),須事先排定時間,方可進入,乃 告知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一次全部載往中科院一所履約,一
則減免被告囤貨及再次載運之麻煩,二則可會同中科院人員 配合點收。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100年5月31日將貨品由 原告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僱請貨車,專程載送至被告指定之台 中中科院一所交貨,並由被告及中科院相關人員確認點收, 完成原告交付貨物之義務。而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施作,原告 依據被告與中科院之合約內容,分為二階施作,第一階段為 台中清泉岡基地及台東志航營區工程,於100年8月中旬施作 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計算。第二階段為花蓮A處、花蓮 B處、新竹基地及IP式攝影機按裝工程,於101年3月底完工 ,4月中旬驗收完成,5月1日起保固期間開始。至此,原告 依契約所應完成之事項,均已履約完成,被告亦應依約給付 約定各期價金。
㈢關於系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三之貨款價金,被告已如數給付 ,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作為被告公司購 貨成本銷帳。惟系爭合約二之貨款,除於100年5月給付60萬 元及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外,餘款尚有40萬元未付。系爭 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648,000元(計算式:620000 +28000=648000),尚未給付。前二項金額共計1,048,000 元(計算式:400000+648000=0000000),原告已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之作為被告公司購貨成本銷帳 ,然該等價款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前揭貨款屢經原告催討, 且於101年7月1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促其清償,均遭被告 置之不理,顯然無給付之誠意,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訴訟。 ㈣綜上所陳,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貨款,經催告而仍未給付,原 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係因承攬中科院各處基地全部器材按裝工程,就所需 之投影、音響設備,部分轉向原告購買並請原告代為按裝 。由於被告指定原告交付及施作之地點,皆為中科院所屬 之各軍事基地,為軍事管制區域,基於軍事上之保密,若 未事先取得中科院之同意及允許,一般車輛及施作人員, 是不得其門而入。且原告與中科院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充 其量僅能說是被告之下游廠商),若非被告同意,並事先 與中科院各基地聯繫施作或送貨時間,原告不可能跳過被 告而自行履約。再參見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二及系爭合 約三,合約記載之交貨地點為被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系爭合約一第6條交貨辦法更明定「依甲方( 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系爭合約二第6條交貨辦法 記載:「乙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出貨後將相關器 材交至甲方(被告) 手上,且至甲方(被告)指定地方安裝 相關設備。」。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交貨地點本應在被告 公司所在地,若非被告指定時間及指定交貨地點,且事先 與中科院協調交貨期間,原告斷無可能自行於被告指定以 外之時間交貨予中科院。故被告答辯狀所謂:原告並未告 知被告100年5月31日始可交貨,且未同意原告遲延交貨等 語云云,顯與契約內容及交易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⒉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交貨地點及交貨期間之改變,全係原 告應被告之指示所為,並無違反交貨期限而有違約賠償之 問題。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要求抵銷,亦與 實情不符。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合約 二之餘款400,000元及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648,0 00元,而系爭合約一、系爭合約三已履行完畢,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該等給付,自給付時起至起訴前, 均未對此表示異議,可見至少已默示同意,否則怎會全額 支付?既然系爭合約一、三之貨款已經支付,即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一 、三之違約罰款及抵銷,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再觀系爭 合約二第9條,其約定為:「…乙方(原告)若未於甲方(被 告)要求之完工期限內交貨,則甲方(被告)有權利向乙方( 原告) 要求遲延交貨賠款。其賠償金額為每遲延一日,罰 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5。」,由此可知被告可主張罰款之 前提為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內交貨」,始能成立。然系爭 合約二之安裝及交貨,皆於「完工期限內」完成,且經中 科院驗收、使用,則原告何來之違約?顯然被告所言,委 無足採。又查系爭合約四及代墊追加款部分,此部分之合 約為器材之按裝施作,為承攬之性質;且該等器材之按裝 施作已全數按中科院內容及時程完成,並經驗收、使用中 。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已完成,且將完成之工作交付業主 ,自可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或價金。被告現遲遲未付此部分 之金額,顯然於法無據。
⒊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並無虛假;反觀被告之抗辯,委不足採: ①該函覆內容項次1、項次2,說明系爭貨品是在100年5月 31日在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進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 先申請及換發證件。然查,系爭合約一、二、三之交貨 地點,均記載為被告公司,如上所述,若非被告告知履
約地點,原告如何得知送往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被 告公司如未事前申請准予進入營區,原告如何進入?在 在顯示原告乃係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地點履約。 ②該函覆內容項次3、項次4表示,被告公司於101年(應 為100年之誤寫)5月23日即以傳真方式告知要在101( 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31日辦理系爭貨品之交貨程序, 送貨當日送貨之人亦持有被告公司交貨單供中科院人員 簽收。由此可知,在系爭合約一、二、三上記載之交貨 期間為100年5月25日,在此之前(即100年5月23日)被 告就向中科院申請同年5月31日要就系爭貨品送貨,顯 然被告知道並同意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交貨,而指示 直接送貨至中科院航空研究所。是被告抗辯未同意遲延 交貨之說,不攻自破。
③該函覆內容第5項、第6項表示,交貨當日是由被告公司 負責人李志成帶同王志強等4人進入營區交貨(包括原 告公司之經理蔡明珅),完成點交及檢查合格;交付系 爭貨品時,現場無任何人表示異議,且於100年6月3日 檢查時,有原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由此可知,系爭貨 品交付中科院時,被告之負責人帶隊點交,且當場並未 對原告有異議之舉動,或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求償之聲 明。而整個交貨之過程中,被告公司及中科院皆符合合 約規範並檢查合格。如原告有所謂遲延之情形,被告何 以不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合約一、三之價金主張遲延扣 款?更顯示被告抗辯之不合理及無理由。
④該函覆內容第7項表示,被告所承攬之採購案,已分兩 次交貨兩次付款,全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完成驗收付款 ;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由此可知,原告 所交之貨品及代為按裝之工作,已無瑕疵履約完成並由 被告領取全部工程款,現被告卻於領取全部款項後,拒 絕、刁難應給付下游廠商即原告之貨款及追加款,不僅 於法不合,且於理不通。
⒋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財物採購契約、 案號:XW00111P456PE」,為規範被告與中科院間之權利 義務事項,原告不受其拘束。且原告之交貨、施作,如前 所述均符中科院之規定,被告無理由拒付貨款。查被告雖 與中科院簽定有採購案之契約,然該契約之內容,除原告 之貨物外,尚有其他貨物及項目,原告僅其中部分而已, 是原告所應遵守之義務僅為與被告簽定之系爭合約一、二 、三、四內容而已,被告提出其與中科院間之採購合約, 欲以此規範原告,引用上似有錯誤,合先敘明。再按上揭
中科院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規定第一階段:100年6月3 日(含)前交清(指貨品之交貨時間),而原告於此之前( 100年5月31日)已協同被告公司在中科院承辦人員之檢視 下交付,完全符合契約之規範。且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貨 品及按裝施作,均已由中科院驗收完成全數付款,表示原 告應盡之義務,業主均認為無瑕疵而付款,則被告顯無不 支付原告貨款之理由。綜上所陳,被告種種抗辯拒不支付 原告貨款,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固分別於100年4月20日簽定系爭合約一,買賣總價金為 390萬元;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二,買賣總價金為 200萬元;100年5月3日簽定系爭合約三,買賣總價金為300 萬元,以上合約均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另又於 100年5月13日簽定系爭合約四,買賣總價金為62萬元,以上 部份被告均不否認之,承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一第玖條 、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均有約定:「除附 則第一項因素之外,乙方(即原告)若未於期限內交貨,則甲 方(即被告)有權利向乙方要求延遲交貨賠款。其賠款金額 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又按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㈢經查,系爭合約一、二、三部分,就交貨期限均約定於100 年5月25前交貨,已如前所述,然原告於101年8月3日民事起 訴狀中已自承,系爭合約一、二、三之買賣標的於100年5月 31日才交貨,惟原告並未告知被告100年5月31日始可交貨, 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遲延交貨;且查被告承攬中科院各處基 地全部器材按裝工程,其中向其他廠商購買並代為按裝部分 ,其他廠商均能於100年5月25日遵期交貨,而原告卻遲至 100年5月31日始交貨。今原告主張就系爭合約一、二、三履 約期限屆至前,有告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設備一次 全部載往中科院一所履約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關於 原告遲延交貨之情,已如其於起訴狀自承所述,故依上開系 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之 約定:「…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
五。」,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計267,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5/1000×6=2670 00】之罰款,而被告據此再依上開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 抵銷,應有理由。
㈣另有關系爭合約四嗣後追加款計28,000元部份,原告雖主張 係被告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請原告代 墊,並承諾被告負擔等語,並無依據。查原告於台東志航空 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應依訴外人中科院所載內 容施作,而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參照系爭合約四第伍條按裝 辦法即有約定:「依中科院合約項次35、項次36、項次37、 項次38、項次39、項次40內容按裝施作,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含五金什項、接頭等…)。」;再依中科院合約項次第36 項第1款內容所示:「…,木作與隔間所使用之材料須達一 級防焰標準,並以整體美觀為考量,其所衍生之費用一概由 廠商(即原告)負責,不得要求額外之收費。」。由此可知 ,該追加款2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非由被告負擔,是原 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再盡舉證之責,原告倘無法證 明有上開款項請求權之事證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款28,000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數位投影機及其相關設備,分 別於①100年4月20日,簽定Digital Projection投影機及相 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39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 月25日前,依被告之指定交貨地點交貨,由中科院一所配合 點收(下稱系爭合約一);②100年4月22日簽定AM X相關設 備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 年5月25 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所在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 100年5月3日簽定Extron及AMX相關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30 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0年5月25日前,交貨地點為被告 公司(下稱系爭合約三);④被告因承攬之中科院工程所需 前揭設備轉向原告購買,其全部器材之按裝,亦委託原告施 作,於100年5月13日簽定按裝施作合約,約定由原告依中科 院所指定之地點、內容施作,並於被告與中科院所訂契約要 求完工期限內完工,價金62萬元(下稱系爭合約四)。嗣原 告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施作系爭合約四之工程時,因場地需 要,被告乃另委請原告就地代為裝修場地之壁布,費用請原 告代墊,並承諾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追加款計28,000元。原
告依契約所應完成之事項,均已履約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約定之各期價金及承攬報酬。詎被告就系爭合約二之貨款 ,除於100年5月給付60萬元及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外,餘 款尚有40萬元未付。系爭合約四之按裝款及追加款合計648, 000元(計算式:620000+28000=648000),亦未給付。前 二項金額共計1,048,000元(計算式:400000+648000=000 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4月20日銷售合約書、100年4 月22日銷售合約書、100年5月3日銷售合約書、100年5月13 日銷售合約書、統一發票、101年7月12日左營新莊仔郵局第 945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為憑,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兩造有分別於100年4月20日簽 定系爭合約一,買賣總價金為390萬元;100年4月22 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二,買賣總價金為200萬元;100年5月3日簽定系 爭合約三,買賣總價金為300萬元;另又於100年5月13日簽 定系爭合約四,買賣總價金為62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其中系 爭合約一及系爭合約三之貨款價金,且系爭合約二之貨款價 金,已於100年5月給付60萬元及於101年1月給付100萬元等 情,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原告遲延6日交貨,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且依系爭合約一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 爭合約三第拾條之約定:「…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 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 計26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5/1000×6=267000】之罰款,被告即得據此再依民法第 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 就兩造間有關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 所就系爭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影音相關設備,是否申請於100 年5月31日交貨至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 ?是否當場會同點收?當場是否有爭執?原告所應盡之交貨 及按裝義務是否已完成?等項爭執,依原告聲請於101年10 月3日函詢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略以:「⑴ 有關貴研究所與廠商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瀚 公司)間之編號XW00111P456號採購案,中瀚公司就採購內 容中之Digital Projection投影機、AMX相關設備、Extron 及AMX相關設備,何時載往貴所,交付於貴所點收?⑵貴所 為軍事單位,車輛進出是否有嚴格之管制及申請流程?⑶中 瀚公司於履行交貨時,是否先與貴所連絡,並申請車輛進出 許可?中瀚公司就前述⑴之貨品,向貴所申請何時交貨?⑷ 中瀚公司之下游廠商是否可能不經由中瀚公司之聯絡、申請
,而直接送貨至貴所完成交貨履約動作?⑸100年5月31日中 瀚公司之下游廠商聲騰有限公司(下稱聲騰公司)是否與中 瀚公司人員一同於貴所點收前述⑴之影音設備?該等設備是 否由貴所與中瀚公司人員會同當場點收無誤?⑹交貨當日中 瀚公司對下游廠商聲騰公司之交貨期間、交貨品項、交貨品 質及交貨過程,當場有無表示異議,或表示對聲騰公司聲稱 保留其他權利?等等之情形?⑺中瀚公司是否就編號XW0011 1P456號採購案,已經完工驗收?」,嗣經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12月7日以備科一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本院在案,有該函及附件澄覆說明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 料各1份存卷可稽。惟審諸上開卷附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之函覆內容,可知依該函覆內容項次1、項次2,乃說 明系爭貨品是在100年5月31日在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進 入該營區須由廠商事先申請及換發證件。然查,系爭合約一 、二、三之交貨地點,均記載為被告公司,此業詳載於系爭 合約可稽,是依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告知履約地點,原告如 何得知送往中科院航空研究所交貨?被告公司如未事前申請 准予進入營區,原告如何進入?足證本件原告應係依被告指 示之時間、地點履約。又依該函覆內容項次3、項次4,已說 明被告公司於101年(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23日即以傳真 方式告知要在101(應為100年之誤寫)5月31日辦理系爭貨 品之交貨程序,送貨當日送貨之人亦持有被告公司交貨單供 中科院人員簽收。由此可知,於系爭合約一、二、三上固記 載之交貨期間為100年5月25日,然在此之前(即100年5月23 日)被告即已向中科院申請同年5月31日要就系爭貨品送貨 ,顯然被告知道並同意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始交貨,而指示 直接送貨至中科院航空研究所,否則被告何須於100年5月23 日為上開傳真?是依此足證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於100年5 月31日始交貨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又依該函覆 內容第5項、第6項,已說明交貨當日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李 志成帶同王志強等4人進入營區交貨(包括原告公司之經理 蔡明珅),完成點交及檢查合格;交付系爭貨品時,現場無 任何人表示異議,且於100年6月3日檢查時,有原告出具之 品質保證書。由此可知,系爭貨品交付中科院時,被告之負 責人帶隊點交,且當場並未對原告有異議之舉動,或表示保 留法律追訴、求償之聲明。而整個交貨之過程中,被告公司 及中科院皆符合合約規範並檢查合格。如原告有所謂遲延之 情形,被告何以不於本件起訴前就系爭合約一、三之價金主 張遲延扣款?憑此足證被告前揭抗辯,顯與常情相違,核無 足採。況依該函覆內容第7項,已說明被告所承攬之採購案
,已分兩次交貨兩次付款,全案已於101年7月27日完成驗收 付款;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由此足證原告所 交之貨品及代為按裝之工作,已無瑕疵履約完成並由被告領 取全部工程款,且驗收記錄內並無逾期違約金之處罰。詎被 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原告遲延6日交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不可採。則其猶憑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系爭合約一 第玖條、系爭合約二第玖條及系爭合約三第拾條之約定:「 …賠款金額為每延遲一日,罰金為成交價的千分之五。」, 主張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6日交貨共計267,000元之罰款,復 憑以為抵銷抗辯云云,均屬無據,洵無可採。又被告前揭抗 辯,既無足採,且被告對未付原告前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開未付款項計1,048,0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 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而對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395元,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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