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林敏庭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陳焜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其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惟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因 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是以原告法律上 地位,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婚、無子 女,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生活單純,未積欠他人債務,詎 原告於100年2月20日突然中風、腦出血緊急開刀及住院治療 後,情況雖獲控制,但仍行動不便,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 理。本由原告侄子林志聰及妹妹林碧珠照顧原告生活起居, 後於100年8月間,原告改入住於被告所開設,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康禎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迄至101 年3月底,因未受到妥善照顧,原告乃遷出被告所開設之上 開護理之家,改遷往長春護理之家居住,未料,原告遷出康 禎護理之家不久,即收到法院裁定,獲悉被告主張其持有原 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查,原告從未積 欠被告款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3,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亦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並不存在。則揆諸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對於雙方間簽發該票據之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倘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票據原因關係之成立,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中風後之智能狀態、判斷能力等顯不若常人。且原告與 被告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入住康禎護理之 家之養護費用,被告亦坦承均由林碧珠繳費,並無積欠之情 事,衡諸常情,原告實無任何理由,須簽發系爭本票,使自 己無端背負大筆債務。
㈢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乃因原告父親林專龍曾於 87年間向外埔鄉農會借款350萬元,後由被告代為償還,被 告於92年間向原告求償失敗,雙方欲化解此債務,故簽立系 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原告所另簽訂之切結書藉以證明。惟依 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書記載,已足見原告父親林專 龍向外埔鄉農會所借之3,500,000元,嗣後乃經由拍賣訴外 人林敏吉之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所得價款清償,故被告主張乃 由其代位償還云云,顯然不實。又該等債務借款人乃原告父 親林專龍,係由訴外人林敏吉擔任連帶保證人,款項亦係由 訴外人林敏吉使用,嗣後更係拍賣林敏吉土地而清償,則該 等債務與原告何干?再者,被告並無代償上開3,500,000元 借款之事實,且上開判決書代位請求之債權人(即該案原告 )乃鍾春蘭,亦非本件被告,被告更自承於92年間向原告代 位求償失敗,足見原告並無承擔該等債務之義務甚為明確。 據上,被告主張由其代為償還云云,顯然不實,故縱原告確 因欲化解該債務而授權被告過戶土地、簽發本票,然因實際 上被告並未代為償還該債務,被告以由其代為償債務要求原 告簽訂切結書、本票,顯屬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詐 欺原告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自 得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原告自知身體狀況不佳,又無子女等繼承人,對於名 下所有之水尾段52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於入住康禎護 理之家期間,先於100年12月28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向來照
顧原告之姪子林志聰全權處理,辦理出售事宜,有被告所提 之委託書可證,被告恐係於當時得知原告有意處理系爭土地 ,即開始處心積慮,否則被告何以有該委託書而得提出於法 院。被告雖指稱原告嗣於101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願意將 系爭土地授權被告過戶償還債務云云,然原告印象中並無此 事,故於系爭房屋出售未成後,再於101年1月13日委託公證 人至康禎護理之家辦理代筆遺囑認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方 式贈與姪子林志聰,有認證書及代筆遺囑可證,而當時公證 人及其助理、見證人及姪子林志聰等多人聚集於康禎護理之 家辦理認證,被告明白知悉該事,倘原告曾於1月5日簽具切 結書同意被告過戶土地,顯不可能再於八日後(即1月13日 )耗費人力、物力辦理認證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姪子,被告更 不可能於當時均無異議,直至原告遷離康禎護理之家,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提及有簽訂切結書授權過戶土地之事,故原 告當時究係於何種情況下簽訂該切結書及本票,顯有可疑。 另系爭切結書乃101年1月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 為92年12月12日(到期日101年2月1日),故該本票簽發之 緣由,是否與該切結書有關,已有可疑。
㈤次查,被告以系爭切結書證明原告乃欲化解父親林專龍之借 款債務,方簽訂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係記載:「 今日本人願意將名下土地授權堂兄過戶償還其第一順位外埔 農會優先強制執行債權款項金額。債務償還處理完畢後,本 人因中風入住在康禎護理之家調養,如百年後機構不得再向 本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故依該切結書之文義,原告乃授 權被告過戶土地償還,並非直接給付被告350萬元,是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350萬元,亦與切結書所載 之文義明顯不符。
㈥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3,500,000元,到期日 101年2月1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被 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87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及原告之大哥林敏吉購買土地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 乙方保證為自己所有及自用土地,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 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 他有來歷不明者等瑕疵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責 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甲方蒙受任何虧 損。如致使甲方蒙受損害時,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查當
時該筆土地曾向外埔鄉農會質押貸款3,500,000元,當時原 告為見證人並與其大哥同時使用該筆貸款,被告要執行契約 時,原告兄弟為債務無法擺平而互推責任,被告遂與買賣合 夥人鍾玉蘭用另筆借款向法院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原告大哥林敏吉不幸死亡,原告藉機把所有責任推給亡者 。原告至今覺得很對不起大哥,中風後在被告所經營之康貞 護理之家受到妥善照顧,病情進步許多,身心受感動,向被 告當面表示願意把過去與被告多年債務糾紛恩怨勾銷。 ㈡又原告住在被告所經營康禎護理之家,雖有其姐妹林碧珠繳 費,但原告受到妥善照護,恢復良好可簽名,語言表達清楚 ,煩憂往後日子漫長,手中有筆土地可自行負擔,不想連累 親友乃向被告商量,原告認為可解決多年債務糾紛,且日後 生活起居又有保障,於101年1月5親自簽立切結書予被告, 並邀請里長陳俊樑作證。
㈢另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委託其侄子林志聰代為出售土地( 參附件1),切結書則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本票兌付日 期為101年2月1日。因土地出售如於101年2月1日未能完成, 就需依切結書內容依約執行,過程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就算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亦應係受被告詐騙而簽立 ,並稱被告可能假借簽立外出單之名義而持該等切結書、本 票讓原告簽名云云。原告如有必要求證,可傳訊證人即可證 明真假。再者,原告委託侄子林志聰代為出售土地,惟後來 卻在101年1月13日辦理法院授權民間公證書,土地變成贈與 給林志聰,事後原告曾向被告當面請求代將土地討回。 ㈣且切結書見證人陳俊樑為原告堂兄弟,非常關心原告病情, 常至康禎護理之家關懷起居生活,且原告當面向陳俊樑表示 很滿意照護人員細心照顧,原告受到良好照護有證可查。原 告稱未受到妥善照顧而遷他處,並非事實。
㈤據上,本件爭議並非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之問題,而是如 何去履行切結書所記載內容依法完成手續,保障雙方所約定 之權利義務。且系爭本票主要是處理兩造之前有訴訟產生之 恩怨,並不是擔保原告在安養中心的安養費用或是代償外埔 鄉農會3,500,000元之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委託書。 ㈡外埔鄉農會3,500,000元之貸款,係拍賣訴外人林敏吉之財 產後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 黃貴美處取得系爭本票,黃貴美僅為其代理人,系爭本票法 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 頁末五行以下),果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 上說明,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非無疑義。次按,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執票人)辯稱: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出 資設立悠閒公司及繳納保證金,而自上訴人(發票人)處直 接收受系爭本票之交付,以資受償借款或為信託物之返還等 語,既經發票人(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或 信託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法律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兩造就原告有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一事並不爭執,被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處理兩造間有訴訟產生之恩怨,惟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敏吉 向其借款6,000,000元,林敏吉一屋二賣,另林敏吉訴外人 外埔農會借款3,500,000元,其中有部分原告也有使用,被 告向原告代位求償失敗,而原告欲化解債務與被告所談交換 條件等語。然查,訴外人林敏吉向外埔鄉農會借款所積欠借 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係拍賣林敏吉所有坐 落臺中市外埔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外埔鄉○○○○段00地號 、面積5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公同共有)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503、105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後,由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外埔鄉農會就強制執行拍賣價金分配全額受償 完畢,此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546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 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自承其並未代訴外人林敏吉清償所欠外埔鄉農會 之借款,簽立系爭本票與外埔鄉農會欠款及原告在被告所經 營之安養中心居住費用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0 日、12月5日、10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因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或 債務之擔保,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敏吉間借貸關係存 在,及原告為代林敏吉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關係為何,揭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再兩造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尚非無據。又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