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孫永州
被 上訴人 廖顯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7月26日本院101年中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民國87年 7月31日、83年5月18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以下分別稱VISA卡、MasterCard卡,合稱2張信用卡 ),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而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 新臺幣(下同)242,358元、168,555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 逾期滯納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之消費款及利息。二、於本院補陳:於卷附之信用卡帳單內容中,被上訴人有多筆 預借現金,依使用預借現金操作流程,持卡人尚須申請預借 現金密碼,始得辦理預借現金,若非持卡人本人,難以使用 該卡片辦理預借現金。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信用卡及刷卡消 費行為,惟本件帳單寄送地址,被上訴人自申辦信用卡以來 從未變動,與被上訴人戶籍地及本訴送達地址均相同。對被 上訴人而言,其若對帳款有疑義,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尋求解決,惟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異議
,依前開約定,則推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無錯誤。且依帳 單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消費後皆有繳款,更可證明被上訴 人有收受帳單並承認其消費內容。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358 元,及其中212,542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555元,及 其中146,227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上開2張信用卡, 但沒有收到信用卡。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消費而 未清償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消費及至郵局繳款, 卻始終提不出簽單也沒繳款證明或轉帳記錄,復又說有預借 現金,不管其借支流程如何,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帳單為其片面記載之文件,無證據力。雖上訴人 稱其83年核發信用卡時,被上訴人住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戶籍地,但被上訴人自79年6月至86年10月間居住 於南投縣草屯鎮。被上訴人在83年間是否有在光明路185 號 收受信件,因距今已18年難免記憶模糊,但有無在光明路收 受上訴人之信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能遽認被上訴人 確有收信,上訴人始終提不出證據,更無以證明雙方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有上訴人主張簽帳消費 情形,並主張就消費明細中所有帳款、利息、手續費、違約 金、滯納金及各項費用以時效消滅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其核發之2張信用卡消費及 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紀錄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其有 申請上揭2張信用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收到上訴人 寄發之2張信用卡,並否認被上訴人消費明細紀錄表之真正 ,另主張縱有欠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消費帳款、利息及滯納金,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上訴 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提 出消費之全部簽帳單,以證明其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 及欠款情形。惟查,實務上信用卡交易量巨大,且一般消費
簽帳單採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記載資料常因時間及 外在環境變化而褪失,欲完整保存每一張信用卡之每一筆交 易簽帳單確有困難,因此於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 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或請 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上開約定無非係因收單機構就簽帳單多有其保存時限,若 逾保存時效,債權人即銀行欲加以調取確認亦有困難,方要 求債務人即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前提出疑義,俾銀行向收 單機構調取簽帳單確認,若逾相當期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 ,即推定消費明細紀錄表記載之正確,以免債務人事隔相當 期間後始提出異議,致債權人銀行舉證困難,使法律關係長 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上開約定既經被上訴人填具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款表示同意,自應受到拘束。再者,卷附VISA卡 、MasterCard卡消費明細、應繳金額(欠款)記錄(北簡卷 第14至31頁、本院卷第5至74頁、120至190頁),雖係上訴 人自行製作,然上開資料屬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係銀行於 信用卡持有人消費後,登錄資訊系統後列印,其呈現格式與 一般習見之自電腦所儲存交易資料予以列印之形式相符,係 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列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 費日期,入帳日期、消費項目、消費金額等兼具有利(消費 等)與不利(繳款等)事項,此乃現今資訊化時代為因應大 量交易資訊之處理而生之帳務處理實務,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除另有證據證明其所記載確屬不實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所提出消費明細、應繳金額( 欠款)記錄堪認為真正,應可憑信。足認上開VISA卡、Mast erCard卡確有卷附消費明細所示之消費及欠款之情形。三、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審101年7月12日當庭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後,承認上開VISA卡、MasterCard卡為其 所申請,惟否認有收到上開2張信用卡,亦否認有消費使用 ,亦未曾收到帳單,也沒有至郵局繳款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於83年間申請MasterCard卡時所填寫之現居地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並於86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上開臺 中市○○區○○路000號2樓,且迄至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向 法院陳報送達地址均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 址。而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供承其有住過上開光明路之住處, 然再經本院詢問其在83年間有無使用上開地址,復答稱:「 沒有」。惟衡情,一般人均知於申請信用卡後,如未收到信 用卡可能有被冒用之風險,理應不會填具申請人收不到信用
卡之地址,是以如被上訴人在83年間未曾使用上開光明路之 地址,又何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現居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沒有使用上開光明路地 址云云,應非實在。另參諸被上訴人於87年間申請VISA卡時 戶籍地址亦已遷入上開光明路地址,再審之一般人於申請信 用卡後,如未收到信用卡,理應會向申請銀行做確認,被上 訴人稱其沒有收到信用卡,復未向銀行確認核發之情形,非 屬無疑,況且,於上開2張信用卡申請後,非但有消費之情 形,且於有自郵局繳納款項入帳之事實,有卷附之消費明細 可憑,足見上開2張信用卡確實有寄送至上開光明路之址, 並有被持用消費之情形甚明。復觀之卷附之消費明細,其為 期間自87年至90年間之每月明細,並均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而此址既屬被上訴人迄今之戶籍址,衡情被 上訴人應會留意有無任何重要信件寄至該址,而以上開寄帳 單之頻率與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從未曾收受任何帳單明細, 顯然與常情有違。況且,如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係遭人盜領盜 刷,衡諸社會常情,盜用者不至於為被盜刷卡者多次繳付信 用卡款,足認消費明細所示之繳款紀錄應為被上訴人所繳付 。是綜合各情,被上訴人稱沒有收到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 亦未持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有 收受信用卡帳單即繳款通知,而被上訴人均未對所列消費金 額有所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 之消費,並自90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VISA卡部分積欠 212,542元,致生滯納金6,300元,MasterCard部分積欠146, 227元,致生滯納金6,300元(見北簡卷第14至31頁)之事實 ,堪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持卡人向發卡 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 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 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帳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混合約,請求支付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手 續費部分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另滯納金部分,應屬被上 訴人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約定,如無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亦 應為15年。而依據卷附之消費明細顯示,本件被上訴人關於
VISA卡開始欠款的最早一筆消費日期為88年8月8日(之前無 欠款),而本件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提起訴訟,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頁),是上開 VISA信用卡消費之欠款及滯納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另上訴 人提出自86 年7月7日至90年3月7日MasterCard卡之消費明 細顯示自89年2月7日後之消費始有欠款之情形,故其後該信 用卡消費本金及費用之欠款及滯納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至 消費明細所列「循環信用利息」部分,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該請求權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另有附卡年費600元、主 卡年費1,200元部分,因屬一年之定期給付,應認適用民法 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 卷附消費明細,被上訴人另有繳款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先 抵充費用及清償還款前未清償之利息,故被上訴人就年費費 用及循環利息,期間已為清償,自不得再主張已抵充費用及 循環利息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故本件上訴人主張關於 VISA卡尚欠消費款本金212,542元、滯納金6,300元、Master Card卡尚欠消費款本金146,227元、滯納金6,300元為屬有據 。
五、至於上訴人關於VISA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358元, 及其中212,542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MasterCard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8,555元及其中146,227元自9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其中VISA卡利息23,516元、Ma sterCard卡利息16,028元部分應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不得 再為請求,另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則依上訴人請求 之日往前回溯5年,即96年3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 5年之時效,而無請求權。是本件上訴人請求371,369元及其 中358,769元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關於VISA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18,842元 及其中212,542元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關於MasterCard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5 2,527元及其中146,227元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揭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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