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王秀玉
鄭陳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珠慧
被上訴人 李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771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王秀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王秀玉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急需 資金作短期周轉之用,且強調其名下有不動產並會儘速還 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5 月4 日,將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借與上訴人王秀玉,上訴人 王秀玉並同時簽發發票人為王秀玉,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 5 月25日,票號為AZ0000000 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未料,被上訴人 於100 年5 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王秀玉名下之不動產相關 資料及票信資料,始發現上訴人王秀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由讓與上訴人鄭 陳柳,並於同年5 月11日起,接連發生退票,總金額高達 9,904,020 元,上訴人王秀玉自此聯繫無著。而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5日,上訴人王秀玉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間為100 年5 月24日,顯有脫產之虞,佐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於買賣契約後,其抵押權並無 塗銷,又無債務人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徵上 訴人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贈與之目 的,顯係為妨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所為,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判命上訴人鄭陳柳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並先 位聲明:
1、上訴人王秀玉與鄭陳柳間於100 年5 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訴人鄭陳柳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秀玉名 義;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退步言之,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則除法院命上訴人提 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 明買賣事實外,另參諸本件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王秀玉 ,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 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上訴人王秀玉債務清償期屆至而 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仍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 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 1、上訴人王秀玉與鄭陳柳間於100 年5 月24日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上訴人鄭陳柳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秀玉名 義;
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王秀玉辯稱:其與上訴人鄭陳柳原即有債權債務關 係,因鄭陳柳唯恐王秀玉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雙方遂達 成協議,由王秀玉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鄭陳 柳。
(二)上訴人鄭陳柳辯稱:上訴人王秀玉因有資金需求,向訴外 人廖政男借錢,並表示如果沒有辦法還錢,要將如附表所 示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廖政男,並先設定抵押權予廖政男, 因為其中大部分資金是上訴人鄭陳柳的,所以才把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過戶給鄭陳柳。
(三)並均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規定所為之先位請求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
本文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上訴人王秀玉、鄭陳柳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原審判決記載為「債權契約」)及於100 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 上訴人鄭陳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 0年5 月24日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 人王秀玉所有。
㈣訴訟費用2,100 元(即被上訴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王秀玉、鄭陳柳就原審 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王秀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 庭陳述略以:
1、上訴人王秀玉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實因上訴人王秀玉之 友人阮澄銘所經營之旅行社急需現金週轉,故向上訴人王 秀玉借用帳戶及由上訴人王秀玉背書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 ,上訴人王秀玉並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何來曾強 調其名下有不動產之詞?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債權人,顯 然有疑,倘若被上訴人非真正債權人,又怎能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
2、99年間,上訴人王秀玉因自身投資安養院失利,經由舊識 即訴外人包珠慧介紹,向訴外人廖政男及上訴人鄭陳柳借 貸週轉,廖政男與鄭陳柳相識,故協議由上訴人王秀玉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廖政男,作為上訴人王秀 玉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上訴人王秀玉陸續向上訴人鄭陳 柳、訴外人廖政男借貸金額累積已達400 多萬元,且大部 分資金為上訴人鄭陳柳所有,雖訴外人廖政男為抵押權人 有優先受償權,但於最後一筆借貸150 萬元時,渠等2 人 即與上訴人王秀玉協商,由上訴人王秀玉簽立「借款同意 書」(參原審卷第36頁),同意如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願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鄭陳柳。依常理,此過 戶行為如未經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廖政男同意,訴外人廖政 男應早有異議,而無須待被上訴人提告。又上訴人鄭陳柳 為保有債權,接受過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乎邏輯,上 訴人王秀玉所為,只是為清償自身債務,並無致積極減少 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故不知所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且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過戶時,上訴人鄭陳柳及介紹人包珠慧均不知上
訴人王秀玉有其他債權人。
3、訴外人阮澄銘向上訴人王秀玉借取空白支票簽發,係在上 訴人王秀玉向上訴人鄭陳柳、訴外人廖政男借貸之後,上 訴人王秀玉怎能預料後來會因借票予訴外人阮澄銘,導致 跳票金額高達9,904,020 元,故上訴人王秀玉何來有意圖 脫產、侵害債權及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 上訴人王秀玉所為並未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且上訴人鄭陳柳、訴外人廖政男借貸予上訴人王 秀玉之資金已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值,何來為無償行 為?故過戶以買賣名義登記,未屬不當。
4、當初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鄭陳柳後,有去詢 問新光銀行變更設定義務人之事,但新光銀行表示上訴人 鄭陳柳年紀太大,不同意變更。該部分借款的本息目前仍 是由上訴人王秀玉清償。
5、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王秀玉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
(二)上訴人鄭陳柳上訴意旨略以:
1、同上訴人王秀玉上訴意旨第2點。
2、上訴人王秀玉簽發給上訴人鄭陳柳、訴外人廖政男之支票 ,上訴人鄭陳柳只有一開始時有提示過1 、2 次,後來因 上訴人王秀玉請求用延票的方式,而且也有按期付利息, 故上訴人鄭陳柳未曾再提示上訴人王秀玉之支票。而且上 訴人王秀玉開設補習班,營運正常,上訴人鄭陳柳也未起 疑王秀玉之債信有問題。上訴人鄭陳柳與王秀玉非親非故 ,上訴人鄭陳柳根本不知上訴人王秀玉借票給他人之個人 行為,直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鄭陳柳才知上訴 人王秀玉有向人借錢跳票之事。
3、上訴人鄭陳柳已將所有積蓄借貸與上訴人王秀玉,無能力 再拿2 、300 萬元清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新光銀行之借 款,現又逢銀根緊縮,上訴人鄭陳柳年紀已70幾歲,銀行 端根本無法核貸及轉貸。上訴人王秀玉感念上訴人鄭陳柳 曾借貸助之渡難關,故允仍為抵押債務人。字面上雖有違 一般交易慣例,但銀行只要每月貸款金額如期收回,根本 不予理會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抵押債務人是否為同人。(三)並均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陳述略以:
(一)同意原審判決之認定,希望上訴人王秀玉還錢。(二)支票帳戶涉及個人信用,上訴人王秀玉被人開了那麼多票 ,跳票900 多萬元,怎麼可能不知道。而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過戶完,上訴人王秀玉的支票就開始很密集地跳票, 顯不合理,像是故意做房地過戶動作。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二審卷第23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作調整,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王秀玉開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並取 得由上訴人王秀玉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5日、 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惟該 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上訴人王秀玉上開支票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自100 年5 月 11日起,接連跳票,累積至100 年11月28日止,積欠之票 款高達9,904,020 元。
3、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上訴人王秀玉所有,於100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鄭陳柳所有。 4、兩造對於對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二)兩造於上訴審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因 為上訴人王秀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抑或上訴人王秀 玉所辯稱之訴外人阮澄銘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2、上訴人王秀玉、鄭陳柳各係於何時知王秀玉上開支票帳戶 跳票之事?
3、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之上 訴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欲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 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等條件,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王秀玉所簽發並背書之系爭支票,且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 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 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0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王秀玉抗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並不 相識,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縱認實在,但依前揭說 明,上訴人王秀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法 規定清償票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秀玉即享有系爭票據 之票據債權。是以上訴人王秀玉上訴理由質疑被上訴人不 具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權人」之身分,並不可採。 2、上訴人王秀玉、鄭陳柳均一致答辯稱:上訴人王秀玉將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鄭陳柳,係為履行上訴人王 秀玉前所簽訂之「借款同意書」(參原審卷第36頁)內容 ,且當時並不知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款同意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王秀玉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以及受益人即上訴人鄭陳柳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等節,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陳稱:支票帳戶涉及個人信用,上訴人王秀玉 被人開了那麼多票,跳票900 多萬元,怎麼可能不知道。 而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完,上訴人王秀玉的支票就開 始很密集地跳票,顯不合理,像是故意做房地過戶動作等 語(參二審卷第23頁背面),但此僅係針對上訴人王秀玉 應係知情乙節,加以陳述,對於上訴人鄭陳柳於受益時, 如何明知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具體事實,則無隻字片語提 及,更未舉證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陳柳於受 益時,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乏依憑,已難遽 採。
⑵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王秀玉明知自己已負債累累,竟將 名下唯一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鄭陳 柳所有,而上訴人鄭陳柳亦應知悉上訴人王秀玉已背負巨 額債務,則對屬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2 人 間之買賣契約(實為代物清償)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屬 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鄭陳柳對於上訴人王 秀玉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事,固然知曉,但就上訴人王 秀玉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且於受益時即已知 悉乙節,原審判決則未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本院尚無
法遽予引用。
⑶再參以上訴人2 人一致陳稱:渠等只是一般週轉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衡情,縱使至親,亦未必會對個人債務全盤 瞭解,更遑論毫無親誼之上訴人2 人。故上訴人鄭陳柳答 辯稱:直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才知上訴人王秀玉有 系爭支票債務等語,尚與情理無違,且現有卷證亦無證據 足以推翻上訴人鄭陳柳此部分所陳,所辯顯非不可採信。 ⑷另觀諸上訴人王秀玉簽訂之「借款同意書」,簽訂日期為 100 年1 月6 日,足見是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4 日取 得系爭支票之前,即已簽立,則上訴人2 人答辯稱:上訴 人王秀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鄭陳柳,係在 履行上開「借款同意書」之約定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 信。被上訴人質疑渠等在上訴人王秀玉之支票要密集跳票 前,故意做本件房地過戶,以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尚嫌 率斷,委無足取。
⑸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 鄭陳柳於受益時,確實明知上訴人王秀玉存有系爭支票債 務,且亦知上訴人王秀玉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有損 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等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受益人即上訴人鄭陳柳於受益時,亦明 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尚屬不能證明,無法採 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受益人即上訴人鄭陳柳於受益時 ,亦明知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無法證明,即與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不該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審備位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莊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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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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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 │建 │339平方公尺 │545/10000 │所有權人:王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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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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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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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區錦村│臺中市北區榮華街│臺中市北區錦村段│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95.59 │全部│所有權人:王秀玉│
│ │段14671建號 │30號7樓之1 │365-7地號 │ │陽台:9.84 │ │ │
│ │ │ │ │ │花台:5.47 │ │共有部分:同段 │
│ │ │ │ │ │ │ │14659 建號,權利│
│ │ │ │ │ │ │ │範圍67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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