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林瑞洲
相 對 人 林黃阿滿
會同開具財 林申章
產清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阿滿(女、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瑞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瑞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黃阿滿(女、41 年11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 偶,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林申章(男、 61年1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 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 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林申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查聲請人已因出血 性腦中風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業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並有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瑞洲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申 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