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約贈與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2號
TCDV,101,家訴,132,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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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即 吳全永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即 蔡昕儒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6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 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6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而認識,交往數月後論及婚 嫁,於同年9 月間原告偕同媒人丁○○至被告住處提親,兩



造於討論訂婚儀式時,被告為讓訂婚之排場好看,乃要求原 告於訂婚當日須準備大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小聘22 萬元等聘禮,並表示實際上僅會收小聘,不收大聘。原告於 提親後陸續贈與被告計有衣服1套、金項鍊1條(約1.3 兩重 )、金手環(約1.2兩重)、金戒指1只(約1.3錢)、鑽戒1 枚(價值約5 萬8000元)、金耳環1對(約1錢重)等物品; 於同年10月1 日兩造訂婚當日,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大 聘 120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尚未做餅)、 豬半禮1萬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予被告,訂婚當日之宴客 費用3 萬元亦由原告支付。詎被告未依兩造原先之約定,竟 收走大聘 120萬元,卻將小聘22萬元還給原告,以致兩造之 互信基礎發生動搖。嗣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於訂 婚後經由原告告知曾有冥婚乙事為由,而為婚約解除之意思 表示。原告接獲該函後甚為不解與訝異,蓋兩造交往之初, 原告已將10餘年前曾有冥婚乙事告知被告,當時被告不以為 意,並未因此事而排斥或拒絕與原告交往,甚而進一步與原 告論及婚嫁。又被告於兩造訂婚前,為求婚姻順遂,更要求 原告陪同至神明壇(命相館)合八字,並請命相師挑選訂婚 吉日,斯時亦就原告曾有冥婚乙事請教命相師應如何處理。 故而,被告稱係於訂婚後始知原告曾有冥婚乙事並非事實, 更遑論有被告因原告冥婚乙事感到驚恐、受騙或心裡遭受創 傷之情。被告既無意履行婚約,原告亦於同年11月23日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同意解除兩造婚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因婚 約所收受之聘禮等物品返還原告,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 收受,兩造婚約於該日解除。然被告除於101年10月2日返還 上開飾品等物及豬半禮部分回禮 5680元外,大聘120萬元、 喜餅代金26萬元、豬半禮4320萬元、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 共計 152萬4320元迄今仍未返還。按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 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兩造 間婚約既已合意解除,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件婚約聘禮之 贈與自失其效力,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另原告於訂婚當日 準備之大聘 120萬元部分,係原告依被告方面之要求做面子 之用,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方面亦表示不收該 120 萬元大聘,故兩造就大聘 120萬元部分並無贈與之合意,爰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120萬元。退步而言, 縱認兩造就大聘 120萬元有贈與之合意,然兩告婚約業已合 意解除,贈與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一般婚約禮俗,女方係收小聘,不收大聘(退大聘)。又 所謂「嫁妝」,係女子出嫁時,女子或其的家人給女子從娘 家帶到丈夫家去的錢財、衣被、傢具及其他用品。被告辯稱 雙方約定小聘不收,只收大聘120萬元,該120萬元係其母收 下後擬給伊當作嫁妝之用云云,均與一般禮俗相悖,亦與事 實不符。實則原告至被告家提親,雙方論及聘金時,被告方 面主動表示聘金部分遵照一般「只收小聘而不收大聘」之禮 俗辦理,大聘120萬元僅做為訂婚充場面之用等語。 被告辯稱伊於兩造訂婚當天有將現金、金飾、鑽戒、喜餅代 金、豬半禮等物品全部用袋子包著,返還給原告云云,惟被 告於訂婚儀式結束後,因對房間裝潢有意見而鬧情緒,便負 氣將大聘 120萬元(未包含金飾、鑽戒、喜餅代金、豬半禮 等)丟給原告,原告為安撫緩和被告之情緒,乃要被告先留 著,並無贈與被告之意。
兩造事後固曾進行協調,而原告於協調中論及之賠償係因當 時被告一再表示其腹中胎兒不幸流產,要原告賠償、補償云 云。因原告誤信被告之說法,單純以為胎兒係自然流產導致 被告身體不適,故於道義上願意補償被告,絕非係因被告未 告知冥婚始補償。證人丁○○所謂原告道義上補償被告一些 錢,其餘部分退回給原告等語,係指由被告自大聘中取走補 償部分,其餘部分則退還給原告之意,由此亦可證明大聘12 0 萬元原即無贈與被告之意,被告於抵扣補償款後,仍應返 還予原告。
被告於反訴狀、本院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於訂 婚後聘金、聘禮返還過程、訂婚當日何人持有上開物品,前 後主張相互矛盾,且包括大聘等之現金,經扣除被告回禮56 80元等,已不足153萬元,被告何以能於訂婚當日將153萬元 退還原告?又被告辯稱大聘120 萬元等禮金並非因訂婚而為 之贈與,而係兩造解除婚約後,原告再贈與被告之物,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云云。又大聘 120萬元係原告為配 合被告要求充訂婚場面而向他人籌湊借貸,原告既要求被告 返還大聘 120萬元,豈有於被告返還之際拒收,復以之作為 被告之賠償與補償,再次贈與被告之理?況斯時兩造甫完成 訂婚儀式,被告何有須原告以該 120萬元加以賠償及補償之 事由,足證被告所述顯不合邏輯。又即使於兩造訂婚後之第 2、3日,原告有將被告丟還之上開禮金再交付予被告,但當 時原告上開舉動僅為暫時緩和被告之情緒,希望被告不要於 兩造甫訂婚後即鬧情緒,讓雙方家長擔心。是縱認原告有贈 與之意,亦屬100 年11月10日兩造解除婚約前所為,上開禮 金之贈與既尚在兩造婚約關係存續中,原告主張於兩造婚約



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將全數禮金返還予 原告,亦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被告於 100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之律師 函後,為避免其財產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遭強制執行,竟與 其胞弟蔡其昇相互配合,設定不實之 400萬元抵押債權,並 就被告名下所有3 筆不動產設定虛偽抵押權予蔡其昇,使不 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 ,已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於偵訊時,固向檢察官表示已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事後被告竟再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 180 萬元之貸款,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被告為圖保有原 告之聘禮,先羅織不實之事實而拒絕返還予原告,嗣再迂迴 設計掏空其名下不動產,企圖脫產,實令原告倍感失望與心 寒。
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分別接獲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要求原告於一星期內須向被告道歉及賠償,否則即檢舉原告 父子所經營之工廠有違建之情。因原告未依被告上開要求辦 理,原告父子之工廠果真遭人檢舉,並有多方單位至工廠稽 查紀錄。然縱原告父子之工廠有違建,亦僅違反行政法令, 原告父子均積極改善處理中,被告竟以此種手段回報原告父 親,令人不敢苟同。被告恐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實為 不智,原告亦覺相當遺憾。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訂婚前就聘金數額並無約定,亦無不收大聘之約定; 嗣於兩造訂婚後當晚,原告以聘金 12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為 由,片面要求被告返還聘金,顯有欺騙被告之故意過失。被 告於錯愕與悲憤之餘,旋即將上開款項連同訂婚收受之贈與 物返還原告,嗣原告雖拒收,惟隔日原告邀約被告前往高雄 參拜與其冥婚之女子,被告始知悉原告曾冥婚之事實,晚間 原告載被告返家途中,被告因原告未告知其曾冥婚之事,深 覺為原告所騙,遂於車上向原告強調不要結婚,並將聘金12 0 萬元返還予原告。至此,被告已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並將原告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告之禮金返還予原告,原告亦 已收受。嗣原告復因被告當時已懷有身孕,為妥善照料被告 身心,又重新贈與被告前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弟代轉給被 告。故原告第二次之贈與,非係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原 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贈與之物。
按民間訂婚習俗,須準備6 禮或12禮,而喜餅代金26萬元、 豬半禮1萬元及答謝母恩6 萬元之紅包,均係上開所稱6禮或 12禮之部分,乃舉行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使用之物及支出之費



用,非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嗣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兩造婚約解除,則舉行訂婚儀式所須準備之物及支出之費用 ,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喜餅代金26萬元、豬半禮 1萬元及答謝母恩6萬元之紅包,係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則 關於豬半禮1 萬元之部分,被告亦有回禮5680元,自應予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兩造訂婚後不久,反請求被告始向反請求原告告知其於10餘 年前曾與某身故女子辦理過冥婚等語,除令反請求原告甚感 驚恐外,亦令反請求原告深感情感、身心受騙,此後反請求 原告即因心理受創嚴重,導致長期失眠,進而至精神科就診 。其次,兩造訂婚時,反請求原告已懷有身孕,兩造訂婚後 反請求被告與其父親雖曾多次至反請求原告家中,惟均僅一 再就冥婚之事作解釋,完全未對反請求原告表示關心與安慰 ,尤令反請求原告感到心寒;嗣後反請求原告更因上開打擊 而精神受創嚴重,以致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讓反請求 原告傷心欲絕,反請求原告遂決定與反請求被告解除婚約。 反請求原告係大專學歷,且有修習音樂碩士課程結業,於兩 造婚約解除前擁有維也納演奏晉級檢定評審委員會所核發鋼 琴演奏最高級證書,並教授鋼琴演奏,此部分每月收入有 7 萬6800元(計算式:學生24人×4 堂課×800元=76800元) ,另反請求原告尚有執業及薪資所得約55萬元,是反請求原 告之年收入約為147萬1600元(計算式:【76800×12】+55 0000=0000000 );此外,反請求原告身兼臺中市新移民女 性關懷協會副總幹事及臺中市東美獅子會副財務,熱心公益 ,惟於兩造婚約解除後,反請求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致無 心於鋼琴教學及工作,且因本事件造成反請求原告之名譽受 損,已不敢再參與任何社團活動。換言之,因可歸責於反請 求被告導致兩造婚約解除之事實,已嚴重影響反請求原告之 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反請求原告因反請求被告所為之一連 串打擊而身心俱疲,已不可能與反請求被告結婚,遂依民法 第976條第1項第9 款解除兩造之婚約。故本件無過失之反請 求原告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30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反請求被告答辯之陳述:
於兩造訂婚前,反請求原告及其家人並未受告知,亦不知悉 反請求被告曾有冥婚之事實,反請求原告亦否認曾說過不在 意反請求被告有冥婚等語;反請求被告於兩造訂婚後始告知 反請求原告冥婚之事,顯有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兩造婚約解除 。
兩造間簡訊往來非常多,反請求被告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 而提出。反請求原告只是向訴外人沈錄集借用轎車,並未受 贈轎車。反請求被告雖提出臉書相關資料抗辯反請求原告生 活多采多姿,惟此與本件無關,雖兩造紛爭現由法院審理中 ,然生命之價值無非在遭遇重大挫折後,能夠努力奮發擺脫 困境再造生命高峰,反請求原告遭逢婚約失敗及身心受創之 慘狀下,選擇以樂觀、正面態度迎接未來生活,實應給予鼓 勵,反請求被告竟寄望反請求原告每日沉溺於悲慘哀傷之中 ,其心實不可期。
二、反請被告則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反請求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發函反請求被告為解除婚約之 意思表示,經反請求被告於同年月23日回函表示同意,則兩 造之婚約業於反請求原告接獲反請求被告之意思表示時即同 年月26日已發生合意解除之效力。亦即,兩造之婚約既為「 合意」解除,本件即無民法第 977條之適用,故而反請求原 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
退步言,縱認反請求原告係行使法定解除權為婚約之解除, 惟其解除婚約之事由亦不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 其他重大事由」,理由如下:
反請求原告解除婚約之理由實與其主張訂婚後始知反請求被 告曾有冥婚乙事無涉,此參反請求原告於兩造訂婚後屢屢傳 送簡訊予反請求被告,抱怨反請求被告:連婚約之聘金竟 還要依賴家長向胞兄籌措借貸;不知聘金籌湊狀況;凡 事依賴、順從父母之意,是「媽寶」、「孝子」;經濟、 事業不獨立;個性懦弱欠缺自主性;家族公司及家庭經 濟狀況不優渥等等,反倒對於其所謂極為在意、擔心、恐懼 之反請求被告曾有冥婚乙事甚少提及。反請求原告甚且於兩 造訂婚後之1 個多月即100年11月6日寄送關心反請求被告身 體狀況,並欲陪同就醫之簡訊,於兩造訂婚後之第3 個月即 100 年12月31日寄送祝福新年快樂之簡訊予反請求被告。基 此,反請求原告若確因訂婚後始知冥婚乙事致其身心受創、 精神恐懼萬分,豈有再發送簡訊「關心」、「祝福」反請求 被告之理?此實有違一般常情。由此亦證反請求原告解除婚



約之真正理由,顯非反請求被告曾有冥婚乙事,實係考慮反 請求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如伊想像中優渥,及反請求被告過 於順從長輩等細瑣事由,進而後悔與反請求被告訂立婚約甚 明。又有關民間之冥婚,於冥婚人嗣後有再娶妻時,依習俗 另有擇日、擇時移請冥婚女子牌位之習慣。反請求被告之長 輩於兩造交往並論及婚嫁後,即陸續積極找師父擇日、擇時 處理冥婚女子牌位遷移事宜,惟因習俗看日、看時之關係, 冥婚女子牌位遷移程序於兩造訂婚後之數日始全部完成。反 請求原告僅於兩造訂婚後曾向他人抱怨反請求被告方面就冥 婚女子牌位遷移之處理時間略有遲延,未於兩造訂婚前完成 。況冥婚乃民間習俗,坊間亦有冥婚女子會旺夫、旺財之傳 言,迄今並未有科學根據顯示冥婚會造成何負面影響,故縱 使原告未及於兩造訂婚前完成冥婚相關儀式,亦非解除婚約 之重大事由。
再者,若依反請求原告主張其於「訂婚當晚」兩造談及聘金 及裝潢事宜,即有不想結婚之念頭,也跟反請求被告表示不 要結婚了;惟反請求原告又稱伊是「訂婚隔日」始知悉反請 求被告冥婚乙事,顯然反請求原告於知悉反請求告冥婚乙事 前,已無意願與反請求被告結婚,故反請求原告決定是否與 反請求被告解除婚約,實與知悉冥婚乙事無涉,應與反請求 被告聘金係向他人籌措及經濟不獨立等有關。又反請求原告 於訂婚後翌日知悉冥婚乙事後,仍與反請求被告去廟裡還願 ,而斯時反請求原告考量已懷有身孕,仍打算與反請求被告 結婚,並無任何解除婚約之意,是若反請求原告於訂婚翌日 知悉冥婚乙事甚為驚恐且害怕萬分,並為其十分在意之事, 反請求原告理應與反請求原告理論,並隨即向反請求被告表 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而不再與反請求被告一同至廟裡完成訂 婚還願程序。
反請求被告並不否認反請求原告提出身心科及婦產科之診斷 證明書之形式真正,然該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反 請求原告確實存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症狀 。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症狀」,乃醫 師依反請求原告之描述而記載;換言之,醫師乃依反請求原 告之描述而判斷伊可能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 微」症狀,故反請求原告是否確實具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混 合性情緒特徵」,實有疑問。又所謂「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 性情緒特徵」,係指在經歷人事物等時空環境的變動壓力下 ,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的情緒反應,而且尚未達到其他 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標準的狀況,是一種很輕的診斷。退步言 ,縱反請求原告確實罹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然該



症狀臨床表現尚屬輕微,尚未達到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標準狀 況;且現代人生活、經濟或工作壓力均不小,難免亦有環境 適應之困難而有各方面情緒上之反應,實不足為奇;況反請 求原告於訂婚前亦已知悉冥婚乙事,何來因訂婚後始得知而 導致身心嚴重受創,復導致胎兒流產之事實?是反請求原告 主張因反請求被告冥婚乙事,致其驚恐,深感身心受騙,長 期失眠,因心理受創嚴重,以致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云 云,並非事實,不足採憑。
反請求原告於未告知反請求被告之狀況下,於101年11月1日 自行至光田綜合醫院施行流產手術,要求醫師將週數約12週 ,已成型之胎兒墮胎取出,旋於手術結束翌日發送簡訊向反 請求被告佯稱「這一個月來我飽受壓力,孩子沒心跳流掉了 …」,反請求被告知悉後,持續前往反請求原告住處關心, 惟皆遭反請求原告大聲斥責謂會流產都是反請求被告所造成 ,反請求被告永遠賠不起云云,並將反請求被告及其父親轟 出門,然由光田綜合醫院婦產科病歷資料觀之,反請求原告 所述顯非事實。觀之反請求原告提出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載有「病人因上述診斷(即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 性情緒特徵),未婚,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 家庭生活,在門診接受流產手術」。據此,醫師施以流產手 術係依據優生保健法第9條:「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 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六、因懷孕或 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之規定。是反請 求原告實施流產手術之原因應係「自願」為之,而非其所謂 因受打擊而精神受創嚴重,以致影響胎兒成長而不幸流產。 又參以反請求原告之門診病歷資料,亦記載略為「經病患要 求墮胎,最後一次月經日期為7 月27日,無生產次數,腹部 :平坦,子宮:略大,胎兒頭頂到臀部的距離(胎兒大小) 為49MM,術前給予催產藥物及抗生素點滴,於中午12時25分 至12時40分施以子宮擴摘術,在超音波之引導下,給予局部 麻醉劑。共失血100 mL」。另該病歷之「醫令名稱」欄上方 亦記載「V61.7 其他非意願之懷孕」。再者,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婦產科審查注意事項第5 點規 定,非治療需要人工流產之醫療費用,全民健保不給付;換 言之,懷孕婦女非治療需要人工流產之醫療費用,即應自費 。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胎兒若因無心跳(死胎)必須施以流產 手術,即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5 點戊項之原因,手術費用由 健保負擔;惟自反請求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可知,反請求原 告該次流產手術係「自費」,並非健保給付。由此益證反請 求原告該次流產應屬「非治療需要之人工流產」,其稱係因



胎兒沒心跳之說法,顯非事實。
反請求原告於兩造訂婚後、解除婚約前之100 年10月20日, 又在網路上另結識訴外人沈錄集,兩人隨即陷入熱戀交往, 沈錄集並於同年11月25日疑似致贈昂貴轎車予反請求原告, 兩人生活至為甜蜜。反請求原告於結識沈錄集後之100年11 月1日隨即進行墮胎,而其墮胎當時業已懷孕約3個月,反請 求被告合理推論,反請求原告於結識沈錄集後,有意與其交 往,然考量腹中已有反請求被告之胎兒,且胎兒已成型,為 免胎兒繼續成長欲儘速將胎兒取出,惟當時因欠缺合法施以 流產手術之原因,始於100 年10月31日「首次」至身心科就 診,並於身心科取得合法施以流產手術之理由後,旋於翌日 立即進行墮胎手術,故反請求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究 係為取得合法施以流產手術之手段,抑或確實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需要治療,實有甚大疑問!
反請求原告於100年11月3日獨資成立經營「陽光音樂坊」, 並盛大開幕舉辦茶會,復於同年月24日再設立「元鼎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並為負責人,更積極籌備年底之音樂會。此外 ,再參酌反請求原告於網路臉書之留言資料,可知反請求原 告之生活多采多姿,受贈名貴轎車、學習各種樂器、參加音 樂會、廣告招生、音樂教學,期間亦與沈錄集戀愛,並於日 前甜蜜完婚等等,絲毫不見有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環境 適應障礙併混合情緒特徵」病徵。
反請求原告並無請求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之理由,已 如上述。反觀反請求被告提供之 120萬元聘金,係部分向胞 兄商借,因反請求原告迄今拒不返還,復於收受反請求被告 催討之律師函後,與其胞弟蔡其昇謀意將名下之不動產移轉 過戶,企圖脫產,反請求被告於訟爭過程中,實已心力交瘁 。甚者,反請求被告原相信反請求原告所謂因胎兒無心跳被 迫流產之說詞,內心甚為難過,並於反請求原告施以流產手 術後,尚不斷關心反請求原告之身體狀況。詎事實竟係反請 求原告在未告知反請求被告之狀況下,自行決定墮胎終結一 個完整健康之小生命,反請求被告之胎兒何其無辜!反請求 被告得知上開真相後,迄今仍無法釋懷,可謂人(胎兒)財 (聘金)兩失,為本件真正之受害人。是退萬步言,縱認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請求被告亦主張以反請求原告應 返還之聘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年10月1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於訂婚當日交付大 聘120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豬半禮1萬元、



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訂婚後退還原告小聘22 萬元、豬半禮回禮5680元,拒絕返還大聘120萬元,兩造因 而發生爭執。
二、被告委託律師於100 年11月10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婚約 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委託律師於100 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 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
四、兩造婚約已解除,而上開大聘 120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 豬半禮4320元、答謝母恩紅包6萬元,被告迄未退還。五、原告於訂婚前曾與已故女子冥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日訂婚,原告依約定於訂婚當日 交付大聘120萬元、小聘22萬元、喜餅代金26萬元、豬半禮1 萬元、答謝母恩紅包6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訂婚後退還原告 小聘22萬元、豬半禮回禮5680元,而拒絕返還大聘 120萬元 ,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訂婚儀式及贈與物照片8張為證,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 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 10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0年11 月 23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兩造婚約於斯時合意解除 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投遞記要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有發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嗣並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及兩造婚約已解除等情俱不爭執, 惟抗辯其於訂婚翌日即101年10月2日晚上因知悉原告曾冥婚 之事實,深覺為原告所欺騙,而向原告表示不要結婚,兩造 婚約因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而解除云云。 故而,兩造婚約解除之時點,究為何時,首須審究者,乃兩 造婚約係因合意解除或被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行使解除權。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已故女子冥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訂婚前即已知悉此事,然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倚晴於本院 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何時知道原告有冥婚 的事情?)100年10月2日,我有問兩造為何吵架,兩人都跟 我說冥婚的事情。」、「(問:後來男方的親友有無來協調



?)來很多次,原告跟他的爸爸,一個禮拜來一次或兩次, 都說會處理冥婚,都是兩人一起來。」、「(問:100 年11 月19日原告他們有無來?)好像是媒人打電話給被告叔叔, 當時孩子已經沒有了,當天我進進出出,有談到他們承認沒 有事先講冥婚的事情,聘金要如何分配。」云云;另證人即 被告嬸嬸丙○○於同日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冥婚的 事情?)不知道,但鬧得不愉快要和解那天我才知道冥婚的 事情,之前我也不知道為何鬧的不愉快。」、「(問:要和 解那天時間為何?)當時小孩已經沒有了,那是原告跟我先 生聯絡說大家要坐下來談,所以就約到被告家一起談。」、 「(問:當天有無提到冥婚的事情?)有,有說到原告那邊 沒有提到冥婚的事情。當天是我先生在主持,有質問為何我 們不知道原告冥婚的事情,被告說他也不知道,被告說他是 訂婚以後才知道。」、「(問:原告有無做何表示?)他們 承認冥婚的事情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云云,雖均證述於兩 造協調時原告曾承認訂婚前未告知原告曾經冥婚之事;惟證 人即兩造媒人丁○○於同日證述:伊於兩造訂婚前並未與被 告談過冥婚之事,因為此並非伊之義務,兩造訂婚後過幾天 就為了聘金的事不愉快,所以原告父親打電話表示希望伊打 電話安撫被告,後來被告就向伊抱怨說兩造交往時原告就說 過有冥婚的事,被告表示沒關係,但是訂婚前必須把冥婚的 事情處理掉,就是把冥婚的對象的神主牌請到佛堂,但訂婚 後被告知道還沒有處理完畢,覺得嫁過來是二房,所以不能 接受,另還抱怨原告經濟無法自主,每個月只是領薪水,沒 有決策的權利,訂婚的聘金還要向原告胞兄商借,但後來被 告堅持說是訂婚後才知道冥婚的事,伊在被告家裡有當場否 認原告的說法,原告也表示交往期間就有告訴被告冥婚的事 等語;另證人即原告父親吳秀雄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伊於兩造訂婚前不曾跟被告說過原告曾冥婚的事,但原告 說有跟被告說過此事,被告不在意,並表示只要處理好就好 了,所謂處理,原先是從廟寺把女子的神主牌請到該女子的 家裡,等原告結婚時把神主牌請到伊等家裡,但伊告訴原告 現在沒有人這樣處理了,所以就要擲茭看日子,後來在11月 中旬把該女子的神主牌請回廟寺,這是在兩造還沒訂婚前就 開始處理,後來這麼久才辦好,是因為要看時間及擲茭,兩 造訂婚後3 天就鬧意見,伊遂打電話詢問被告為何會變成這 樣,被告就說為何冥婚的事情沒有處理完就訂婚,伊就向被 告說明須要一段時間才能夠處理完畢,後來伊等到被告家中 協調時,被告家人有說怎麼沒有把冥婚的事情處理好就訂婚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提到訂婚前不知道冥婚之事,但事實上



被告早就知悉此事等語,則均證述被告曾向其等抱怨為何冥 婚之事未在訂婚前處理完畢,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冥婚之事等 情,而與證人甲○○、丙○○各執一詞;然參以證人丙○○ 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嗣即改稱:原告那邊有說被告於訂婚前 即已知道被告冥婚之事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叔叔戊○○於同 日亦證陳:兩造訂婚後曾有一次到被告家中協調,主要是嫁 娶過程中有誤解,伊是當天才知道原告冥婚之事,伊忘了該 次是何人提到冥婚的事,雙方都有提到此事,但各執一詞, 被告說原告訂婚前沒有告知冥婚之事,原告則說訂婚前即有 告訴原告了,兩造僵持不下等語,是證人甲○○、丙○○證 述原告於協調當場坦承有隱瞞冥婚之事,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而徵諸兩造嗣後協調時,雖被告堅稱是兩造訂婚後始知 悉原告冥婚之事,然原告在不知被告當場錄音取證(並未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情形下,猶極力否認有隱瞞冥婚之事 ,而堅持被告訂婚前即已知悉此事,則其當時所述為實情之 可能性甚高;另被告於訂婚後之100 年10月31日前往光田綜 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 性情緒特徵,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被告即據上開診斷,以懷 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為由,於該院門診接 受流產手術等情,有其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2 紙為證,並有該院101年7月16日(101)光醫事字第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然證人丙○○於本院101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因為被告一直失眠,身體不舒服,最 後就聽說被告流產了,沒有提過被告去做墮胎手術,伊一直 認為小孩是自己流掉的,當天在協調時也是這麼說的,是被 告給伊等的訊息等語;證人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被告住院後,伊才知道兩造不結婚之事,被告是因為小孩 流掉了所以才去住院,說是因為冥婚的事,讓被告很恐懼, 小孩就沒有了等語,而一致證述被告所懷胎兒係自然流產, 而就被告自行至醫院行墮胎手術乙節,毫不知情,足徵其等 關於兩造何以要解除婚約等之訊息來源,均為被告,然被告 卻未必將所有事情均據實以告,是以證人戊○○、丙○○雖 證述被告於協調時表示是訂婚後始知悉原告冥婚之事,然此 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被告雖提出其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欲證明其與證人丁○○於 100 年10月27日通話時曾提及原告於訂婚前未告知冥婚之事 ,然由通聯記錄之內容並無法知悉其等通話之內容,自無從 為上開待證事實之適切證明。被告固又舉證人即其配偶沈錄 集為證,然證人沈錄集於本院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伊以前曾在社團看過被告,後來於100 年10月中旬與被告



在臉書上認識後,才開始用臉書聯絡,認識約一星期後互留 電話,就開始通話聊天,因伊與被告談的來,所以就以電話 約被告見面,第一次見面是在10月20幾日,日期伊忘記了, 是特地到臺中找她,第二次見面是在相隔約一星期後,地點 不記得,都是約在假日,因為伊要忙選舉的事,所以大部分 是被告到中壢來找伊,跟著伊跑選舉行程,伊等約在12月始 較為熟識,是在見幾次面後,伊才開始追求被告,第一次見 面在山上吃火鍋時,被告有提到與原告的事情,當時伊與被 告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所以對被告說的並無興趣,也沒有仔 細聽被告講,被告第一次見面就講到解除婚約的事,但伊未 詳細問,(改稱)是講到冥婚的事情,還在爭吵中,不是解 除婚約的事情,被告講到對於還聘金 120萬元及冥婚的事情 很生氣,當場就說不要這個婚姻,之前被告說過有媒人這件 事情,但沒有說到名字,所以伊不曾聽過「丁○○」這個名 字,是剛剛被告才告訴伊丁○○是媒人,伊知道被告說的那 通電話,是證人丁○○打給被告的,日期據被告告知查通聯 紀錄的結果是100 年10月27日,當天是在中壢,在伊要載被 告坐車回去的路上,伊忘了那次是與被告第幾次見面、被告 是特地去中壢找伊,當時是證人丁○○先打來的,被告再接 聽前先告訴伊是媒人來電後,才接聽電話,證人丁○○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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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