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林秋麗
相 對 人 林有賢
關 係 人 林慧華
黃小玲
林仁山
林蘭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中華民國聲暉聯合會組長)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 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 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 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及送鑑 定認已不能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序,惟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本件監護人之選定有所爭執, 是本院認本件就選定監護人等事宜,實有必要為相對人選任 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審酌甲○○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 人選,具有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且願義務協助而不致造成 當事人額外之費用負擔,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 規定,選任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