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黃湘文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施能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俊樺(男、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生)一人。惟兩造結婚時 ,因婚禮過程及聘禮等發生問題,雙方不愉快,訴外人即被 告之弟施安能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撥打電話要求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洪莉婷、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冠銘及其他親屬, 前往被告住所。原告上開親人依約前往後,訴外人施能安竟 將家門上鎖,並擲該處物品,恫嚇原告上開親人,致訴外人 洪莉婷、黃冠銘當場下跪。訴外人施能安復對訴外人洪莉婷 、黃冠銘恫稱:「我可以把你綁起來填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施能安提起公訴(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雙方家人因而水火不容。被告 家人之言語造成原告心理恐懼,原告為求安胎,於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返回娘家居住。嗣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出生 後,被告明知原告生產卻不來探視,竟於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具狀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後經鈞院以一○○年度親第 五二號審理時進行血緣鑑定,鑑定認定被告確為未成年子女 黃俊樺之生父,被告始撤回上開訴訟。惟被告無任何原告外 遇之證據,即懷疑未成年子女黃俊樺非伊親生,顯係對原告 人格重大侮辱,使原告感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致不堪繼續與 被告同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可回復之希望。為 此,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
二項規定,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被告非但不曾來照顧同住, 且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扶養費,並懷疑未成年子女黃 俊樺非伊親生,足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並無父子親情 。且被告家中養鰻魚,住家周圍均為魚塭,對於未成年子女 黃俊樺之活動,有危險之虞。原告娘家為三層樓,於一樓客 廳鋪有軟墊可供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活動,不致造成危險,原 告母親亦可幫忙照顧。且娘家住所距離幼稚園及小學學區步 行約五至十分鐘路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日後就學,極為方 便。從而,為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日後之利益計,爰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會面交往部分,因原告工作關 係,每月第一、四週之星期日不用上班,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黃俊樺。故被告欲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進行會面交往,應於 每月之第二週、第三週之星期日。另原告不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俊樺至被告家中過夜。
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參考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九十九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新臺幣( 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為便於計算,原告認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生活所需以每月二萬元計之為宜; 而原告為專科學歷,現任職工廠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為三 萬多元,有卡債,存款約十萬元。被告亦有一定資力,故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即被告應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萬元等語。五、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扶養費一 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開始交往至結婚後,原告均在欺騙被告,兩造結婚時所 需大小聘金八十萬元及種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付。且兩造 結婚前,被告已詢問原告有無積欠卡債,原告說無負債。惟 結婚第六日,被告即發現原告積欠六、七家銀行卡債,健保 費用,亦有六、七個月未繳納。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原告表姊即到被告家中,要將原告帶回娘家安胎,當天 被告也到原告娘家。原告稱其三天後,即會返回被告家中, 是被告並無驅趕原告離家。詎三天後,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欲 帶回原告,原告已不在娘家。被告離開原告娘家後,每日打 電話問候原告,惟原告不是不接聽電話,就是偽稱不在家, 甚至要被告不要再找原告。故原告於兩造結婚後之第十九日
即離家,迄今未返家。嗣原告產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後,被 告多次前往探視,惟原告娘家鐵門拉下,被告向原告娘家鄰 人詢問其去向,其鄰人亦稱原告鮮少返家。是被告多次前往 原告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未果,嗣經鈞院進行調解, 原告亦不讓被告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一面,剝奪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黃俊樺見面權利。至本案繫屬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酌 定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方案,經鈞院 以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獲准。是被告希望給 予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一個完整之家庭環境成長,無意離婚。 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其訴。如雙方離婚,被告 主張兩造應拋棄對對方所有財產及債務之請求權。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以上,名 下有土地,一台機車,存款約二十萬元,沒有積欠債務。至 於社福機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之訪視 報告,其中提到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互動乙節,乃因 被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黃俊樺。被告想見未成年子女黃俊 樺,原告均不讓被告看。而被告家中鰻魚池早於兩造婚前即 已圍起來,現已無危險。被告可以每天都照顧未成年子女黃 俊樺,而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負有債務,原告亦負債須 上班,無法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黃俊樺一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 實。
2.原告主張:兩造因結婚過程及聘禮等問題,雙方家人發 生衝突,並因而交惡,致原告無法安心安胎,而返回娘家居 住,雙方遂自結婚後第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已分居迄今 已逾二年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當初原告原只說要回家 三天,詎原告一去不回,經原告致電並曾多次前往其家,均 無法找到原告等語。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檢察官起 訴書為證。而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
證人即被告之母甲○○結稱:爾有與被告前往原告娘家找 原告,第一次有見到原告,爾有好言相勸其返家,其說不要 回來,嗣爾再與被告前往二、三次,到原告娘家大門均關起 來,找不到原告,另爾亦曾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未曾接聽 (參本院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等語。 兩造確因結婚過程及聘禮等問題,發生衝突,訴外人施能 安亦因涉嫌對訴外人洪莉婷、黃冠銘施以恐嚇,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參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從而,兩造及其家人 關係高度緊張及敵對狀態,且未見被告有緩和衝突及修補彼 此情感之舉動,客觀自難以期待原告安適被告家中待產,故 原告返回娘家待產,尚非全然無因。
3.原告主張:兩造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出生後,被告否認為 伊所親生,竟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本院一○○年度親字第五二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但辯稱:因原告結婚後第十九日,始返回娘家居住, 拒不返家與其同居,故其才會有所懷疑。會提起訴訟只想確 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是不是伊所親生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依上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記載,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確為被告
之子,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兩造並未協力努力修補兩造及雙 方親人關係緊張、敵對狀態,憑以早日結束分居之狀態,僅 互執己見,相互攻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在分居期 間復因被告對原告有所懷疑,原告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被 告此一行為,已致原告精神與名譽均受損,堪認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 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 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 同生活。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 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應以被告為較重之一方。故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5.離婚訴訟各離婚事由間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 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定有明文。
查: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之。
2.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適任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俊樺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目前健康及身心狀況正常,且目前皆與家人同住,據 了解,尚未進入幼托教育的案主(即未成年子女黃俊樺), 目前也多是同住的案外祖母協助照顧,而案祖父母及案姑雖 未曾與案主接觸,但皆表現出積極之照顧意願,評估兩造之 支持系統應皆屬良好;案母(即原告)目前有穩定的收入來 源,雖有負債,但有還款計畫,評估對其經濟影響層面不大 ,又目前案主之費用主要由案母之家人支出,可減輕案母於 經濟方面的壓力,而案父(即被告)目前因家中從事養殖業 ,經濟能力佳,也無任何負債,未來皆可負擔案主各項生活 開銷,因此評估兩造目前皆具適切之監護能力,其中又以案 父之經濟能力較為優渥。
案主目前尚無法表達意願,觀察案主之外觀白胖,衣著整 齊,無明顯之外傷或是不當受照顧之跡象,評估受照顧情形 良好。
兩造目前之身心狀況應皆屬良好,也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及 支持系統,評估兩造應皆具適切之監護能力,惟案父至今皆 未與案主互動,貿然建議由何人監護恐較為不妥,為維案主 之權益,建議鈞院應先暫定案主與案父之會面交往,並觀察 案父與案主之會面狀況以視兩造友善父母之程度,再行二次 評估。被告目前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鈞院暫 定會面交往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二次訪視調查評估等情, 有該政府一○一年五月十七日府社保護字第一○一○一三六 八八八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綜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自出生迄今,渠 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及其家人負擔照顧之責。原告及其家人 實際已擔負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且依前揭 訪視報告內容觀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及相關資源均適任未成 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之,被告長期未與 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共同生活,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疏離。如 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黃俊樺需重新適應新環境,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生活成 長,尚非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後,並審酌:原告 之親職能力、親屬資源尚佳,其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彼此亦 有密切的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尚屬稚幼,無表意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會面交往部分:
按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保護教養 能力與保護教養現狀及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年幼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 告任之,已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享 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照顧扶育之權利。 參酌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為未滿二歲之幼兒,身體免疫系統之 發育尚未完全,且對外界環境之適應能力亦較不足。故在未 成年子女黃俊樺年滿六歲前,暫不宜以過夜之方式與被告進 行會面交往。爰基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 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婚姻,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黃俊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受有影響,故被告仍 應按伊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二)。是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聲請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黃俊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依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受扶養之 需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妥為酌定之 。茲審酌:
1.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 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債務之本旨。本 件自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即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 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分期 給付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扶養費,應為有理。
2.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 年度臺中市(改制後)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二萬二千零 十三元,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 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目前較能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方法。而原告為專科學歷,現任職工廠作業員,平 均月收入為三萬多元,有卡債,存款約十萬元,名下投資一 筆,財產總額一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度給付總額七萬二 千二百二十元,九十八年給付總額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九十七年給付總額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被告高中畢業 ,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元以上,存款約二十萬元 ,名下不動產六筆,投資三十一筆,財產總額一千二百五十 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元,九十九年給付總額二百零七元,九十 八年給付總額一千三百二十二元,九十七年給付總額八萬七 千九百五十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稽。顯見兩造合計之收 入及總財產應屬中等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即每人每月二萬元,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所需之 標準,應屬妥適。再參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七十年八月三日、 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均正值青年,均有工作能力; 是本院認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 扶養費,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扶養 費以每月一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黃俊樺扶養費一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始期部分,本院 認應以為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為準。又因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額之確定,法院就數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 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故本 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另予准駁之諭知,附予敘明。至就本判決 確定之日前,如原告確有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扶養 費時,原告仍得待本判決確定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另行請求,附予敘明。
3.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併諭知如被 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黃俊樺如期且及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四 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年滿六歲前,每月第二、三週之週日上 午九時起,至同日下午六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 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年滿六歲後,每月第二、三週之週六上 午九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六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黃俊樺進行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年滿十二歲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主觀之意願,以免有 違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取、交付未成年子女黃俊樺。但兩造 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 被告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黃俊樺交談聯絡。
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進行會面交往前,被告應於事前二日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 ,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被告家人得陪同進行會面交往,若得被告同意,原告亦得陪 同在場。
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黃俊樺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黃俊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被告於進行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如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於進行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 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進行會面交往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黃俊樺保護教養之義務。
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黃俊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將未 成年子女黃俊樺帶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協議之接送地點)交 付被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 不得無故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
當原因致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 至次一週實施。
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於原告 住處(或協議之接送地點)交還原告。
被告於進行會面交往當日上午十一時前,未前往進行會面交 往,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黃俊樺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 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黃俊樺之生活安排 。
兩造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或變更對於 未成年子女黃俊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