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90號
TCDV,101,婚,790,2013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90號
原   告 陳信昌
被   告 何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 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 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8年12月28日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3月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方 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 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並於101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 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9年3月2日返回 大陸迄今尚未回台,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100年 12月3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7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100年度婚字第 37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0年度婚字第379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被告確於99 年3月2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 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 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