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44號
TCDV,101,婚,74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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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44號
原   告 翁文瑛
被   告 陳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3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陳維宏陳維祥(84年3月4日生)2人,並共同居住於臺中 地區。兩造雖曾共同經營通訊行,然被告長期怠於工作,延 誤店務生意,只顧飲酒作樂,兩造亦因被告飲酒喧嘩之噪音 遭房東抗議並驅趕至他處營生,自93年間起,被告即拒絕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關於家庭及子女教育費用支出均賴原告向 親友借貸、獨力解決,且原告及被告親友為避免被告再因酒 駕車禍受傷,曾以原告名義購買汽車由被告使用,惟該車之 分期債務、燃料稅、牌照稅等相關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徒留債務由原告承擔,被告不但花用收入怠盡,甚將其祖母 百萬餘元之積蓄全數挪用,更無故搬離兩造住處,現已不知 其居所,兩造分居已逾1年,而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一)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 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 、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 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二)我國固未立法明文 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 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 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 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三) 婚姻關係存在於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由,在個案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 姻關係是否破裂,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 除立法者所列舉1052條第1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 通案適用之客觀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事由存在。又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現代自由主義、 男女平等思潮下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 婚姻之一般性因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 因為,一個完全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忽略 了婚姻關係係藉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 良性互動下方才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 如夫妻雙方之主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有無子女、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行政執行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 書、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繳款 書、中華電信拆機通知單、郵局存摺明細、簡訊照片等件為 證,復據證人即原告親友翁文玲范福香到庭證述屬實(詳 本院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審酌被告怠於工作,無故拒絕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徒留債務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所為令原 告身心俱疲,無法忍受,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被告自行離 家逾1年,對原告及家庭成員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蕩然無存,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 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已無良性互 動,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 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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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