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22號
原 告 蔡福安
被 告 武氏美芳(VO.THI.MY.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15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3 年3 月2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3 年4 月2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9年4月2日出境 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臺灣,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 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 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6 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並於同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3年3 月15日結婚,約 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9年4月2日 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臺,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婚字第6 號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 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婦賴昀甄於本院 102 年2 月5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結證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囑 託法務部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收受乙節,復 有該部102 年1 月2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 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民,且被告與原告約定 婚後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 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 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 義務,惟被告自99年4月2日離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均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 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