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廖惠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傑漢間因一O一年度婚字第五七四號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千
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