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00號
TCDV,101,婚,20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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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洪豐嘉
相 對 人 武氏玉珊(VO.THI.NGOC.S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 第5 項第2 款、第98條規定,應屬婚姻非訟事件。次 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 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本法施行 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 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 不受影響,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二、復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 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 ,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 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 24日結婚,並約定相對人應在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 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聲請人於同年2 月13日在臺灣 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相對人於100 年7 月7 日出境返回越南,即未再入境臺 灣,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2年1 月24日結婚 ,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10 0 年7 月7 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司法履歷表、結婚證明書、相對人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兄嫂陳玉梅於本 院101 年7 月17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確自100 年7 月7 日離境迄今,未再 入境。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 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 自100 年7 月7 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 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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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