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33號
TCDV,101,婚,133,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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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陳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李沁柔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婚,雙方皆為再婚,兩造 婚後並未生育。被告與原告及原告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 忠浩三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小套 房。然被告花費無度,原告因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以謀求 更高薪資,並請被告多費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忠浩。被告每 天早出晚歸,有時甚至凌晨一、二時始返家,常留未成年子 女陳忠浩一人在家。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陳忠浩受到照顧, 並為增加家庭收入,擬將上開套房出租以賺取租金,因而與 被告於一○○年九月,搬回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五 樓之二之原告父母同住。但被告不理家務,家中清潔均由原 告之母打理,連被告個人使用之衛浴設備,亦由原告之母清 理。被告每日早出晚歸,甚少與原告父母問候打招呼,亦未 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忠浩之責。未成年子女陳忠浩曾寫信 給被告,亦希望緩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忠浩之緊張關係, 觀諸該信件內容,未成年子女陳忠浩委曲求全,與被告相處 並非融洽。爾後,被告在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未告 知公婆之情形下,趁夜將伊衣物搬走,獨自遷至原告上開套 房,並逕自更換房鎖,致原告無法出租外,亦使原告無法進 入。之後,被告亦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向戶籍機關申請 改名。
被告為護理人員,結婚之初,被告告知原告伊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今被告於訴訟中辯稱伊之前任職 創世基金會薪資六萬元,嗣至安養院工作薪資約四萬六千元 ,顯然欺騙原告感情。惟須每月償還伊前夫三萬元、助學貸 款四千元,並給付伊與前夫所生之女之補習費用。故原告在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辦理 附卡供伊使用。然被告花費無度,讓原告倍感壓力,原告為



謀取高薪,不得已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獨自至大陸地區工 作,忍受與家人分離兩地之孤寂。惟被告非但不能體恤原告 辛勞,經常購買化妝品、醫美課程、減肥藥等,自九十九年 七月起,至一○○年十二月止,單月刷卡動輒數萬元,甚至 達十萬元以上。被告甚至將信用卡帳單藏匿,原告發現時, 已無力清償。觀諸被告之銀行附卡消費資料,多非一般日常 用品之消費,造成原告積欠花旗銀行卡債計二十八萬餘元, 迄今原告仍按月償還中。事實上,日常家用品,多為原告購 買,且原告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金融卡交由被告 取款,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惟被告利用原告對伊之信任 ,將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原告嗣後詢問,被告稱 伊每月需支付信用貸款三萬一千元、信用卡一萬六千元、補 習費六千元、伊與伊前夫之女保險費一千三百元、儲蓄險八 千元。足見被告自己每月薪資支付伊自身債務尚有不足,不 可能再給付家庭生活費。此外,原告所有郵局之存款亦遭被 告提領,現已無存款。
兩造婚後,家中花費皆由原告負擔外,被告本身花費也大多 由原告支付。被告指稱:伊能負擔本身之花費,伊所購買之 保養品等,乃因原告挑剔伊身材及外貌,要討好原告所為云 云。惟被告果真能自我負擔,何需以原告供伊使用之附卡刷 卡購物,實際上原告並未嫌棄被告外貌及身材。至原告與被 告親友聚會,隨口說說被告太胖云云,絕非惡意嫌棄,被告 所辯之理由,不過是伊愛慕虛榮、浪費成性之藉口,被告早 於婚前,即已入不敷出而負債。
基上所述,被告我行我素之個性,令原告倍感挫折。被告辯 稱:原告未接伊電話,然縱原告有時因工作關係無法接聽, 但事後亦會回撥,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且被告於一○一年四 月間,再次搬離上開套房,已不知去向。原告亦無從與被告 聯繫,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本質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礎 已發生動搖,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辯以:
兩造婚後,原本居住被告承租之小套房內(其未成年子女陳 忠浩亦同住),每月租金、水電、家用等原本均由被告負擔 。於九十七年年中,兩造遷居原告所有之小套房。原告原本 為職業軍人,經常不在家,退伍後,改至大陸地區工作,數 月才返家,留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相依為命。兩造婚 後,僅短暫時間與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外,其餘時務均居住 在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改稱:兩造婚後與原告父母



同住云云。
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相處和諧,被告有正當工作,雖 因工作緣故,偶有晚歸。但絕無原告所稱完全不顧其未成年 子女陳忠浩一人在家。倘原告所稱屬實,原告與其父母何敢 將之留與被告單獨同住,迄至提起本訴訟前,才接回改由其 父母照顧。事實上,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視如己出, 除照料渠日常生活,每逢年節、渠生日,被告均陪同渡過。 渠在校發生問題,如國小六年級時打破學校玻璃、國中時遭 學校記過、課外尋找補習班、上下學乘車問題、學校進行家 庭訪問,均為被告處理。渠基測成績不理想,未受錄取,亦 係經被告撥打多次電話,尋找十間以上學校,陪伴渠到校辦 理入學手續。
原告並非無法進入其所有之套房,乃原告自一○○年十一月 起,即醞釀與被告離婚,不再與被告同住。原告與其未成年 子女陳忠浩改住其父母家,被告雖曾去電詢問,原告及其父 母卻不聽電話,或惡言相向,致被告根本無法告知原告已改 名之事實。
原告所稱:被告對其父母冷漠不顧,並非屬實。原告父親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常感暈眩不適,幾乎都由被告陪同到醫院 就診拿藥;原告父親曾因罹患胰臟炎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被告接獲消息,立即至 急診室整夜陪伴,經醫師評估需要住院治療,被告雖未能隨 侍在側。但只要下班、休假,就會到醫院照料、陪伴。原告 之母長期手麻無力,被告亦尋找醫師,陪同公婆到臺中慈濟 醫院進行檢查,嗣進行手術,手術期間及術後回診,亦多由 被告陪同。兩造婚後,雖未與公婆同住,但與公婆住在同一 社區,距離甚近,被告均會抽空探視,或以電話問候。 原告婚後,因工作緣故,經常不在家,尤其到大陸地區工作 後,更是幾個月才回臺一次。被告欠缺原告的陪伴,需獨立 操持家務、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心理壓力甚巨。原告 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於其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後,屢屢批評 被告之外貌、身材,在被告與親友聚會時,當眾指摘被告太 胖、要減肥、皮膚不好等語,令被告難過。被告為能討好原 告,維持婚姻美滿,方才購買保養品、醫美課程等,絕非原 告指摘浪費成習。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之附卡部分 ,僅有刷卡店家名稱及金額,不能證明全部均為被告之個人 消費。其中尚有含代繳綜合所得稅及保險費用等項,尤其原 告指摘:被告一○○年八月刷卡高達十二萬元部分,即含保 險費用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是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卡消費 均伊之奢侈花費,尚非屬實。又原告長期不在家,家庭用品



所需,除以被告所得支應外,偶以刷卡方式購買,亦符情理 。於一○○年八月間,被告因故離職,無力支付伊前段婚姻 所生之女保險費,又經人介紹在越南有工作機會,為先到越 南瞭解工作環境,而支出之費用等開銷。被告均曾向原告報 備,經原告同意而支付。另被告並無藏匿帳單,況刷卡超過 一定額度,銀行亦會以簡訊通知原告。至於原告提出之華南 銀行帳戶明細,縱為被告提領,亦均告知原告用途,經原告 同意。被告原本在郵局保有兩筆保險,因原告反對,被告因 此解約,並將解約金交付原告。又被告亦曾由自己之帳戶內 存款轉帳支付原告之卡費。
被告之負債,均自行負擔,原告從未幫忙償還。且被告之薪 資,原本即會因職位、年資、工作時間、加班與否而易動, 故被告結婚之初,並未對原告說謊。至於原告另指摘:被告 於一○一年四月間離開原告所有套房一節,乃係被告已至彰 化縣工作,因路途之故,始搬至彰化縣居住。
基上所述,兩造因工作緣故,分居兩地,乃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之事,尚非得以此遽認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且被告前往大 陸地區工作,獨留被告在臺,被告既要工作,復要照顧其未 成年子女陳忠浩及其父母,被告均無怨言。然原告對被告之 付出毫不在意,屢對被告口出惡言,無意維持婚姻,原告就 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結婚,雙方皆為再 婚,兩造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浪費成性,以原告辨理供伊使用之 花旗銀行附卡消費,自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一○○年十二月 止,單月刷卡動輒數萬元,甚至達十萬元以上。被告並將原 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負債二十八萬 餘元,迄今仍按月清償中之事實,被告雖對:上開花費,與 原告因而負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辯稱:伊將上開金錢, 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有部分用於給付保險費;有部分因原告 嫌伊外表,而購買化妝品及瘦身商品。另被告亦有以自己之 金錢給付原告卡費,並有終止兩筆郵局保單等語。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簡訊照片、花旗銀行消費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子郵件、清還款統 計表、收據為證。而被告就伊上開所辯,亦據提出郵政簡易 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 ○○年度申報核定為證。此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證人即被告之姊乙○○、甲○○二人結稱:確曾親耳聽見 原告說被告太胖了、不要吃太多、皮膚不好(參本院一○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其花旗銀行之附卡於九十九年六月份 消費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七月份消費七萬五千三百六十 一元、八月份消費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九月份消費八萬 九千六百元、十月份消費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份 消費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十二月份消費二萬二千零五十 四元;一○○年一月份消費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二月份 消費五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三月份消費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 元、四月份消費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五月份消費四萬三 千七百二十八元、六月份消費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七月 份消費三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八月份消費十二萬五千九百 零二元、九月份消費五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十月份消費三萬 四千四百四十一元、十一月份消費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花旗銀行消費明細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一○○年 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每月存款均逾四萬元,但至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遭提領至餘額僅剩一千五百四十 四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另被告辯稱:被告曾以存款清 償美商花旗一○○年十月十三日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被告曾 以於一○○年三月十四日匯出一萬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匯 出二萬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匯出八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存簿儲金簿在 卷可參。
被告因上開消費僅用於伊與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之常生活 開銷,故被告曾因消費過鉅,而向原告道歉,有原告所提簡 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已知悉:伊上開消費 習慣已造成原告財務之負擔。
基上等情,復參酌原告所得,其九十九年給付總額僅為三 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一○○年度給付總額僅為四十萬 三千零八十三元(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是堪認被告上開消費習慣已對原告之財務狀況影響甚鉅。原 告因此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二項)獲准確定,有本院一○ 一年度家婚聲字第一○二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始終未能協調與溝通兩造金錢使用習 慣之歧異,此情已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2.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大陸地區工作 ,雙方曾於一○○年九月間,搬回原告父母家同住。嗣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間未告知公婆自行搬至原告所有套房,復於一 ○一年四月間,不知所蹤,故兩造已實質分居逾兩年半之事 實,被告雖對於:兩造已實質分居之事實及時間長短部分, 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僅短暫時間與原告父母同住,其餘時 間,均未與原告父母同住,及伊於一○一年四月,係因工作 之故,始至彰化縣居住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丙○○結稱: 原告本來在部隊當兵,退伍後在大陸工作,婚後兩造曾在外 承租房屋,後來住在原告的套房,亦曾回來住三個多月(參 本院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被告伊就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執業執照為證。此外,尚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一○一○一九一七八五號函暨所附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 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日止,出入境共



計十二次,每次入境期間僅約數日,出境約一至三個月)、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一○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健保中承一字第一○一四○三三一八二號函覆之被告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情形,及勞工保險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保承資字第一○一一○五一五五八○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參民法第一○○一條),兩造婚後 遷居多次。原告嗣後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或與公婆同住, 或居住原告所有套房,或因至彰化縣居住,造成兩造實際上 未同住,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半。況本件審理中,兩造仍無 法協議有效結束實質分居之現狀,並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常 態。且兩造雙方各自執意自己之工作(一方在彰化縣、一方 在大陸地區),互不退讓,已與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之婚姻本 質相悖,更與夫妻間應相互包容、努力協力維護婚姻合諧、 美滿相違,致兩造婚姻情愛基礎已喪失,故堪認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無訛。
3.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未加關心聞問之 事實,被告否認之,並爭執:伊善盡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陳忠 浩之責,為渠處理學校、就學相關事宜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丙○○結稱:被告搬來同住之三 個多月期間,每天早上上班,晚上十一、十二點才回來,所 以對未成年子女沒有盡到教育義務(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
被告就上開所辯,業據提出其未成年子女陳忠浩書寫信件 為證。另證人乙○○結稱:「我們出去聚餐,被告都會帶小 孩來,看起來很正常,我們也跟那個小孩有說有笑,互動正 常」(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甲○○亦結稱 :有看見被告與小孩互動很好,且被告會注意小孩功課(參 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乃因被告工作而無法照顧其未成 年子女陳忠浩,並非被告刻意為之。而依證人乙○○、甲○ ○上開證述及未成年子女陳忠浩所寫之書信觀之,應堪認被 告確有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陳忠浩之事實。從而,應堪認被 告所辯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4.基上所述,兩造婚後因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被告雖有照 顧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陳忠浩。惟被告金錢消費習慣已非原告 所能接受,致兩造爭執橫生。兩造復亦各因工作關係,分至 大陸地區、彰化縣居住,而實質上未同居共同生活。是兩造 除了金錢使用習慣歧異,無法亦無意願溝通妥協外,雙方更 各自執意自己之工作及生活,互不退讓,致實質上已無夫妻



共同生活,現已實質分居逾二年半。復參酌兩造在婚姻期間 內,並無法就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上開問題,有效地溝 通、協議,或相互包容、退讓,進而互謀解決、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良策。由此足認兩造經長期分離居住,婚姻共同生 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故 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 姻共同生活。從而,堪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 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依上開所述情形,認兩造均屬有 責,且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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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