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0年度,56號
ILEV,90,宜小,56,200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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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五六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丁○○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六千零四十五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七二巷四三之五號A六樓、B 六樓及該址之公共設施等三處用電後,未依申請用電登記單之約定繳交電費,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欠繳電費計六千零四十五元,屢經原告派員催討,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甲○○ ○公司電費帳單多紙為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 述僅以該電費係被告房客使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之陳述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六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二百八十元(裁判費一 百四十四元、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爰命被告負擔。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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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