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90年度,55號
ILEV,90,宜小,55,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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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小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小字第五五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使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七千 八百三十二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門號使用 ,且其身分證曾遺失,應係他人冒名申請系爭門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出市內裝機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六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一紙為證。惟查,⑴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被告所申請,惟該申請書上被告名義「 丙○○」之字跡,經與被告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筆跡相互核對,就字體結 構、筆順等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足徵該申請書之「丙○○」簽名,確 非被告所簽;⑵系爭門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裝機地址為苗栗縣頭份鎮 ○○路五八號、門號00000000號,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移機改裝設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六巷三七號一樓、門號更改為00000000號,有 申請書及原告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可稽,惟被告居住及工作均在宜蘭縣,實無在 苗栗縣申請租用或移機至台北縣使用系爭電話之理,且該申請書載明客戶籍設宜 蘭新南路五一之四號,與被告戶籍宜蘭縣壯圍鄉○○路五八之一號,亦有不同, 被告辯稱系爭電話非其申請等語,尚非無稽;⑶再系爭門號係由設於苗栗縣竹南 鎮○○路八三之二號璟耀通訊行負責人林文杰代理申請,惟據證人林文杰到庭證



稱該委託人並非被告;⑷又原告或其代理人於申請人及其聲稱為代理人之人申請 租用本件行動電話時始終接近該申請人,倘能嚴加審核,原告舉證是否係被告或 其代理人申請,並非難事,然原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電話確係被告親自或委託他 人辦理租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七千八百 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為三百 六十四元(裁判費一百二十六元、送達郵費二百三十八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此訴訟費用。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 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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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