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613號
TCDV,101,司繼,261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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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代 理 人 許瑤士
受 選任人 紀敏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紀敏滄為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誠吉(男、民國二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 ○○○○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未即清償債權即於一00 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惟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次子賴順仁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 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一00年度司繼 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賴陳金蓮、長子賴照中及次男賴順 仁均具狀表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並不清楚,亦無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不得強令無義務且無意願之親屬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 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



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得依職權裁量 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由紀敏滄會計師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此有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一0二年二月七日中市會 字第一0二0三二號函暨所附紀敏滄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件 附卷可稽。茲審酌紀敏滄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紀敏滄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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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