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江聖芬
江聖芳
江榮裕
江心皓
江心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榮裕
李琦華
聲 請 人 林辰兒
林承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
江聖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廖勤不幸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 死亡,聲請人江聖芬、江聖芳、江榮裕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 序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林辰兒、林承泰、江心皓、江心妍為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 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廖勤於一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聲請人江聖芬 、江聖芳、江榮裕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聲請 人林辰兒、林承泰、江心皓、江心妍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曾 孫輩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廖勤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四女廖涵宥迄未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 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 等均為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