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91號
TCDV,101,勞訴,91,2013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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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張妏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秋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以從事鋁合金及鎂合金壓鑄,製造鋁鎂合金加工 產品(如自行車零件、運動器材、農業機械、自動化機械、 汽車零件等)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為訴外人張明華之女 ,自張明華於民國82年與妻子離婚後,父女二人相依為命, 有戶籍謄本可稽。又張明華自9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研磨鋁鎂合金工作。詎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 房工作時,因廠房內研磨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而 發生火災,導致張明華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 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積達72%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 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因嚴重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此 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者而言。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甚 明。換言之,勞工所遭遇之職業傷害、職業病甚至因而死亡 ,均應與「職務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火災發生 時,張明華正在被告廠房內研磨鋁鎂合金,其正在「執行職 務」無疑。又鋁鎂合金產品鑄造成型後,常需研磨修邊,將 多餘部分修掉,因此產生許多微細鋁鎂合金粉塵(該粉塵最 小發火能量約30-40mJ,係為易引爆金屬粉塵);又因研磨機 之研磨部分為橡膠製,易產生射柱放電(propagating brus



h discharge )1,2,3,4,5,6 ,極易導致粉塵爆炸。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統計,臺灣地區鋁鎂合金工 廠都曾發生爆炸,發生粉塵爆炸之機率將近100%;其最初爆 炸後,往往再引爆通風管內、地面、桌面之鋁鎂合金粉塵, 進而爆震波貫穿全廠,其受災面積廣泛,往往造成嚴重之人 員傷亡,此有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發布之工安 警訊可考。換言之,鋁鎂合金粉塵之引爆,為鋁鎂合金研磨 事業通常伴隨之業務風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2 、3 、7 款之規定,雇主應有相應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避 免災害之發生。
㈢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摩 擦火花引燃研磨室內蓄積之粉塵」,而張明華因本件火災而 燒傷、休克,進而死亡;換言之,本件係勞工張明華於執行 職務(研磨鋁鎂合金)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 災而導致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 業災害」無疑。又參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2號、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性質上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雇主對系 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仍不可免除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應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⑴按勞基法所謂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該法 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張明華101 年4 月份之實領 工資係新臺幣(下同)8 萬7,042 元、101 年3 月份之實領 工資係8 萬4,248 元、101 年2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9,82 8 元、101 年1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2,979 元、100 年12 月份之實領工資係5 萬7,970 元、100 年11月份之實領工資 係7 萬7,524 元;是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9, 932 元【計算式:(87042+84248+59828+52979+57970+7752 4 )/6≒699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準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得向雇主即被告 公司請求之喪葬費補償為34萬9,660 元【計算式:69932 × 5 =349660】,及死亡補償為279 萬7,280 元【計算式:69 932 ×40=0000000 】,二者合計為314 萬6,940 元。 ㈣次查,鋁鎂合金研磨時產生之粉塵,在研磨過程中有引發爆 炸之高度風險,已如前述。因此,從事鋁鎂合金研磨之事業



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設置相應 之安全措施及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意飄散、蓄 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然查,由前開臺中 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結果可知,火災發生之現場有鋁鎂合金 之粉塵「蓄積」,顯見被告公司並無足夠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而有過失,因而使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之零星火花 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換言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余秋香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
㈤又依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說明可知,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在鋁鎂合金研磨工廠任意棄置、蓄 積鋁鎂合金此種易引爆金屬粉塵,並有研磨火花觸及鋁鎂合 金粉塵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之同一結果;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秋香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 ,以收集粉塵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張明華於火災發生時正在執行職 務,是本件屬「職業災害」無疑。準此,被告公司負責人余 秋香對張明華死亡之結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余秋香係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 於執行職務時疏未依法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生損害於他 人,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⑴門診、醫療費用部分:門診費用部分,原告為張明華支出掛 號費600 元及救護車費用1,540 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 張明華支出共3 萬1,098 元,此有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可憑。
⑵喪葬費部分:原告支出喪葬費共計17萬0,680 元,有相關單 據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未有連絡,自 兩歲以來即與父親張明華相依為命。今父親溘然驟逝,原告 不但頓失生活及心靈上之依靠,且父親遭受大面積燒傷以至 過世之慘狀,及其與死神拔河終究回天乏術之光景,看在為 人子女之眼裡心如刀割,每每憶起父親全身包紮躺在病床之 模樣即難以入眠,精神上受有鉅大之傷害與折磨。爰依民法 第194 條規定,請求100 萬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20 萬3,918 元(計算 式:600 +1540+31098 +170680+0000000 =0000000 ) 。




㈥綜上析陳,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原 告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4萬9,660 元,及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279 萬7,280 元,共314 萬6,940 元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又原告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28條、第194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賠償原告120 萬3,91 8 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4 萬6,9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公司與被告余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3,91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專明公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於名義上雖係不同公司, 惟關係密切,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余秋香;登記營 業項目亦相同,即均以「自行車及其零配件製造加工裝配及 買賣(即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 」為主要營業項目;三家公司所在地均相距不遠。況且,觀 諸專明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登帳者均為「潘麗君」 ,覆核者則為「顏」,顯見二家公司均由同一人作帳,益徵 公司經營者實為同一人。再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 被證二、五),其上公司名稱非被告公司,而係維格公司或 是劃除維格改為專明公司;另被告公司提出之臨時工資清冊 (見被證二、五),情形亦大致相同。是揆諸上開各項事證 及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專明公 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為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 專明公司、維格公司與被告公司實屬同一公司,甚為灼然。 ㈡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容,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 性之特質,其與被告公司間應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係受被告公司指揮,於被告公司廠房進行研磨鋁鎂合 金工作,且張明華上下班均須打卡,工作時間大致固定,多 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休2 日,此可見 被告公司提出之張明華101 年4 月份打卡紀錄自明。是張明 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張明華必須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並無選擇在外工作之自由 ,且工作所需之機器設備等皆由被告公司供給。且觀諸張明 華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可知其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 間,按月於每月5 日受領被告公司之薪資,且轉匯名目為「 薪水」。再者,參諸張明華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扣繳所得類別為「薪資」,格式代號為「



50」,扣繳單位係被告公司,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 154 號裁判要旨,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自具有僱傭契約關係 。
⑶參酌被告公司檢附之臨時工資清冊(見被證二第4 頁、被證 五第3 、6 、9 頁),填表人及領款人均為張明華,足見被 告公司確已承認其與張明華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次依被告公 司提出之請款單(見被證二第2 、3 頁、被證五第2 、5 、 8 頁),縱認張明華係按件計酬,然依勞基法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如為經常性給與,仍 屬勞動契約規範之工資。是被告公司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 5 月間,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張明華薪資,自為一經常性給 與,而屬勞動契約之工資甚明。據上,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 涵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見被證二第1 頁、被證五第 1 、4 、7 頁),其上清楚記載「研磨組」,足見被告公司 確實將張明華納入被告公司之組織體制。是張明華提供之勞 務內涵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綜上析陳,張明華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研磨鋁鎂合金工作, 所領報酬既係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且如 上所述,張明華提供之勞務內涵具有從屬性,則張明華與被 告公司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又揆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縱使張明華與被告 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僅具部分從屬性,仍應寬認張明華與被告 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勞工張明華於執行職務(研磨鋁鎂合金) 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粉塵引發火災而導致死亡,其死亡 與執行職務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無疑。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雇主即被告公司請 求喪葬費補償與死亡補償。
㈣被告公司疏未設置安全設備,肇致火災以致張明華燒傷死亡 ,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此為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106 號判決所認定。
⑵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從事研磨鋁鎂合金之工作,而鋁鎂合金研 磨時產生之「粉塵」,在研磨過程中有引發爆炸之高度危險 ,被告公司身為張明華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 定,設置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以回收粉塵,避免鋁鎂粉塵隨 意飄散、蓄積於工作場所,並設置消防設備之義務,惟被告



公司疏未設置安全設備,以致鋁鎂粉塵與研磨過程中產生之 零星火花共同作用而引爆發生火災,肇致張明華燒傷死亡, 核被告公司之舉,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3 、7 款及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余秋香未設置妥善安全設備、措施以 收集粉塵之行為,與火災發生導致張明華燒傷死亡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明華於火災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 是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無疑。
⑷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⑴張明華並非自96年間起即持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一度離職 ,本欲自行開業,然因資金不足,無力自行購置機器及廠房 ,故於100 年6 月間才又與被告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如遇有 被告公司向張明華下單委託有關鎂合金產品之加工事宜時, 張明華即得借用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加工,是其間並非 僱傭關係,而係單純之承攬關係。
⑵張明華係接受被告公司之下單委託加工後,再於每月依據其 所完成之工作,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加工 ,其每件之單價、數量,均有所不同,張明華對於被告公司 所下單委託之加工,享有自行決定施作順序、施作方式之權 利,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從而,張明華每月所欲賺 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其自行決定。又以張明華履行契約及請 求報酬之方式而言:首先,張明華就其所欲施作之承攬項目 ,先陸續向被告公司進行報價,嗣被告公司欲委託張明華進 行加工時,即逐一提供「物料採購單明細」向張明華下單, 張明華完成承攬工作後,再自行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 。故由張明華之上開履約方式,及張明華之報酬請求權係以 完成一定工作為必要等情觀之,可證張明華並非單純依據被 告公司之指示服勞務而獲取工資之勞工,其間之法律關係確 係承攬無誤。
⑶張明華對於其工作之內容,更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如其所 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則被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以100 年10月份之工作為例,因張明華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及25 日交貨完成之產品,遭被告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可 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以張明華完成一定工 作為前提,被告公司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其間顯然為承攬 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⑷張明華除承攬被告公司下單之工作外,偶爾亦接受專明公司



之委託,另行接單承攬其他加工工作。實則原告所主張張明 華之薪資,即包含張明華於100 年12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 之報酬5,480 元;於101 年1 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 1 萬0,350 元;於101 年2 月4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2 萬9,703 元;及於101 年3 月5 日向專明公司領取之報酬95 4 元。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決之見 解,本件張明華與被告公司及專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為 承攬契約。
⑸依證人陳焜明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法官問:10 0 年6 月間起,張明華是不是有在被告公司工作?)有。」 、「(法官問:是何人請張明華來被告公司工作的?)是張 明華找我的。」、「(法官問:張明華為何要找你個人,而 不是到被告公司應徵?)因張明華曾經於90至94年間在專明 公司工作過,所以認識我,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 業,我知道這個承包機會,想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所以 我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否合理。」、「(法官問: 當初你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是否言明此為承攬工 作,而不是把他當成被告公司的員工?)我有跟他講清楚。 」等語。由此可知,張明華係自100 年6 月間起,開始向被 告公司承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其間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為 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⑹依證人顏秀麗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原告複代理 人江俊傑律師問:張明華向你們所接的工單,你們是否會指 定或要求工作期限?)會。我們要看客戶與我們交期,如做 錯或作壞也會有扣款動作。交期不一定。需要看客戶要求而 定。」等語,由此更可證張明華對於被告公司之報酬請求權 ,須以工作完成為必要,倘有做錯或作壞仍會遭被告公司扣 款,此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之見解,若屬僱 傭契約,則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雇主仍 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明顯不同,故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 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無誤。
㈡由下列事實亦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常見之 從屬性存在,張明華確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⑴凡屬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公司均依法為其辦理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事宜。本件張明華明知其非被告 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故未要求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是由此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勞動 契約存在,被告亦未將張明華納入一般勞工監督、管理之範 圍。
⑵凡屬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



被告公司為此訂有「工作規則」以為規範。而依據工作規則 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定,凡被 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間限制,同 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考勤、考核、 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有接受被告公司 獎懲之權利義務。而依張明華所有被證三之打卡紀錄為例, 可知張明華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 班,下午17時下班之限制;張明華亦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所訂,每兩週最低工時,以及休假日之限制,張明華可自行 決定是否工作。
⑶依證人顏秀麗於本院101 年11月14日證稱:「(法官問:張 明華是不是被告公司員工?)不是。」、「(法官問:被告 公司員工享有何福利?)有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生日蛋糕 、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法官問:張明華有無享 受你剛剛所述的員工福利?)均無。」、「(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如果員工有遲到早退、是否會懲處或 扣款?)遲到會扣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 律師問:張明華如有遲到或早退,是否會對他的報酬有影響 ?)不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承彬律師問:張 明華如果不來工作,是否需要辦理請假手續?不要。)」。 上開證詞與另一證人陳焜明於同一期日之證述相符。由此可 見,張明華完全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 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 ⑷張明華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器,來進行承攬之加工工作 ,故就該研磨機器因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均由張明華自 行負擔,此有張明華向勝裕砂布有限公司購買供研磨機器使 用之「砂布帶」銷貨單可稽;以及證人陳焜明於本院101 年 11月14日證述:「因他說他有段時間無工作,經濟較困難, 希望公司能借給他壹台研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所 以我就答應他,至於保養與維修則由死者張明華自己負責。 」等語可證。換言之,張明華須自行負擔履行承攬契約之成 本,故其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另張明 華向被告公司承攬之鎂合金加工工作,由其獨立完成即可, 無須再與被告公司之員工相互配合,此並經證人陳焜明於本 院101 年11月14日證述在卷。是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亦無組 織上之從屬性。
⑸張明華承攬被告公司或專明公司之工作,均由張明華自行決 定施作順序及施作方式,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張 明華每月所欲賺取之利潤,亦完全由張明華自行掌握。是由



上所述,更可證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 從屬性,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特質有所不同。綜上,張明華 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無誤。原告依據勞基法 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無理由。 ⑹被告公司給付予張明華之報酬雖以「薪資」為名,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並不 得僅以被告公司係以「薪資」名義發給張明華扣繳憑單,即 認其間必為僱傭關係,有關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被告與 張明華間之主觀意思表示,以及債權債務之內容而定。 ㈢綜上所述,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關係, 是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 余秋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適用之前提, 乃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本件張明華與被告公司間並非 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適用,同樣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張明華並 非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業如上述,是被告公司及被告余 秋香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致張明華受有損害之問題 。
⑶本件被告公司係將機器設備無償借予張明華使用,故張明華 於使用此一機器設備時,本應自行注意該機器設備之一切狀 況,隨時清理機器設備上之金屬粉塵。今張明華未盡此一注 意義務,導致本件意外發生,自係可歸責於張明華,被告2 人對於張明華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 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關於「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明華從事鎂合金研 磨作業發生火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將張明華 之身分記載為「勞工」部分:
⑴遍觀上開檢查報告書之全文,均查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 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之身分為「勞工 」之具體理由,是中區勞檢所認定張明華具有勞工身分,已 屬無據。再者,被告公司與張明華間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



關係抑或僱傭關係?要屬法律適用問題,更涉及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之判斷,法院依法自不受中區勞檢所認定之拘束,應 依職權自為認定。
⑵依上開檢查報告書記載張明華之工作年資為「100 年6 月1 日到職…」(參檢查報告書第3 頁),足見張明華確實係自 100 年6 月間起,才開始向被告公司承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 。原告主張張明華自96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⑶又依上開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可證:除張明華外,被告公司 對全體員工均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參檢查報告書第1 頁最 末行及第2 頁第1 行),此並有被告公司之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可證。是由此反面即可推知,張明華確實並非被告公 司所僱用之勞工,而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公司 斷無可能單單不為張明華投保勞工保險之理。
⑷依上開檢查報告書所附之肇災現場照片,更可證該工作場所 確實僅放置乙台研磨機供張明華使用而已,核與證人陳焜明 證稱:被告係將乙台研磨機借予張明華使用之情節相符。故 張明華應係向被告公司借用研磨機後,再向被告公司接單承 攬鎂合金之加工工作無誤,其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張妏菱為張明華之女。
⑵張明華自100 年6 月間起,即在被告公司之廠房內,從事研 磨鋁鎂合金之工作。
⑶101 年5 月9 日張明華在被告公司廠房內,於工作時因摩擦 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室內蓄積之粉塵致發生火災,造成張明華 受有頭頸部、前胸、後背、臀部及四肢之二度燒傷,燒傷面 積達72% ,經送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01 年5 月26日 因敗血症休克死亡。
⑷至今被告公司及被告余秋香已為張明華支付醫療費用4 萬8, 000 元,此外未給付張明華或其家屬任何款項。 ⑸原告為張明華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 萬3,238 元,喪葬費共17 萬0,680 元。
⑹原告起訴狀所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賠償155 萬8,100 元部分,不再主張。 ㈡本件爭點:
⑴張明華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⑵如是,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34萬9,660 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279 萬7,280 元,共314 萬6,940 元,是否 有理由?
⑶原告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含掛號費、救護車費、醫療費用) 3 萬3,238 元、喪葬費17萬0,6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 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 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 ;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不 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證人即專明公司廠務經理兼任被告公司接單及廠務管理之 陳焜明於本院結證稱:張明華曾經在90至94年間在專明公司 工作過,所以認識伊,之後有一家協力廠商,要結束營業, 伊想給張明華這個承包機會,就找張明華來報價,看價錢是 否合理;張明華有提出報價單,伊就把報價單轉給會計,報 價單內容為品名、型號、規格、單價;上開報價單還在,在 會計顏秀麗那裡;當初伊找張明華承包鎂合金研磨工作時, 有跟他講清楚,此為承攬工作,並不是將張明華當成被告公 司之員工;張明華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固定薪資;伊找張 明華配合時有報價,所謂報價是須要與其他廠商競價;張明 華從事研磨工作,不須被告公司人員之配合,他自己一人就 可完成;張明華說他經濟困難,希望被告公司能借他一台研 磨機器,因協力廠商無法配合,伊就答應張明華;但機器之 保養與維修,則由張明華自己負責;張明華除了承包被告公 司的工作外,還有承包一些專明公司的工作;張明華如遲到 早退是不會扣他的報酬;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辦理請假 手續;張明華亦不可以領取三節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張明華可以自由進出公司,被告公司為瞭解張明華有無進 到廠房,所以讓他以打卡方式來處理,與其他員工是以電子 刷卡方式簽到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核 與證人即維格公司員工兼任被告公司會計主管之顏秀麗於本 院結證稱: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張明華一直是領外包 的工資;被告公司會將採購單給他,張明華依照採購單施作 後,公司簽收他上個月所作的數量,他再依照他報價的單價 請款,張明華必須要有請款,被告公司才會付款,一般員工 是以刷卡計算工作時數給付薪資;因張明華是個人沒有發票 ,為方便起見,故與其他員工之薪資一起發放,於每月5 日 發放;因張明華沒有發票,所以以工資方式發給薪資扣繳憑 單;張明華除向被告公司請款外,也有向專明公司請款,但 比較少;因被告公司會下單給張明華,專明公司也會下單給 張明華;被告公司員工如遲到會扣款,但張明華如有遲到早 退,對他的報酬不會有影響;張明華如不來工作,不須辦理 請假手續;維格公司的外包廠商,如只是在他們自己家裡做 ,因為也無發票,也是以工資方式付款給外包廠商;張明華 並非編制內員工;張明華屬於研磨部分的加工,故將其放在 研磨組,該研磨組是指廠商部分的研磨組,並非工廠內編制 的部門;被告公司員工的上下班是刷感應卡;只有張明華1 人是採用打卡方式,被告公司是要知道他是否有到公司而已 ;張明華向被告公司所接的單,被告公司會指定工作期限, 如有做錯或做壞的,也會被扣款;被告公司員工享有績效獎 金、年終獎金、生日蛋糕、中秋節及勞動節的獎金,但張明 華均無上述員工之福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 217 頁反面)。衡以上開2 位證人均經本院命其具結後作證 ,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又上開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 問後,所為之證詞均相一致,堪認渠等之證詞,可信為真實 ,足以採信。稽此足見張明華既須向被告公司提出報價單, 經被告公司同意,張明華再於加工完成後,按報價單所載之 單價請領報酬,則張明華顯在為被告公司完成一定工作,並 於工作完成後,受領報酬,其性質為承攬至明。又張明華之 工作內容既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亦無被告公司獎懲制 度及福利之適用。是張明華並非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洵堪 認定。
⑶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 ,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均須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 公司因此訂有「工作規則」以資規範。而依據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之規 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應遵守被告公司所訂之上下班時 間限制,同時享有一定之休假權利;又依據第七章有關「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之規定,凡被告公司之員工均 有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然觀諸張明華之考勤表 ,其有時早上6 時12分或7 時30多分許即上班,有時下午 2 、3 時左右即下班(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張明華並 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訂,每日上午8 時上班,下午17 時下班之限制;又張明華如不來公司,不須請假,如遲到 早退,不會被扣款,亦未享有員工之福利等情,業據證人 陳焜明顏秀麗證述在案。足徵張明華並未受被告公司之 指揮、監督,亦無接受被告公司獎懲之權利義務,故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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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裕砂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