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86號
TCDV,100,重訴,18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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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家吉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顏文震
      鄭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附民字
第393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文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清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遭被告2 人 共同詐欺取財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於102 年1 月21日具狀 撤回上開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證據上有其共 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追加 、變更部分,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文震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 區規劃隊(前稱:營建署市鄉規劃局,顏文震則配屬在該局



民權辦公室)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規劃等業務,為依據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鄭清華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且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下稱中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 0 號5 樓)。詎被告顏文震鄭清華2 人竟基於共同侵權之 意思聯絡,利用被告顏文震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95年間 向原告黃家吉詐取720 萬元,其侵權行為詳述如下:被告顏 文震於94年2 、3 月間得知上揭原告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 訊息後,在明知原告黃家吉所有之原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00地號之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內政部89年 3 月4 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之規定,自 88年6 月30日起迄至94年2 、3 月間止,早已逾通盤檢討案 許可之公告日起2 年內的申請期間,且已超過整體規劃經縣 (市)政府核定後,3 年內興建公共設施完竣之時間。所以 根本無法將該原龍潭鄉○○○段000 ○00地號之土地變更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情形下。被告顏文震竟利用渠在內政 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擔任副工程司之職務上機 會,先於94年2 、3 月間,與原告黃家吉、鍾惠竹、竺天璿楊志賢等人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咖啡廳內見面,並表 示:渠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承辦過很多土地變更之案 件,許多變更案件都是從渠手裡經過,依渠來看,該地(即 指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地號之農牧用地)之變更 應該沒有問題,渠曾處理過比這塊地還難處理,都有變更過 ,渠可以來幫忙處理等語。被告顏文震事後復透過不知情之 鍾惠竹,向原告黃家吉詐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並希望 原告黃家吉分5 期付款,每期金額均為360 萬元。其後,被 告顏文震則事先擬具合約書1 份,內容係以:黃素月同意渠 所有原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地號、262 之545 地 號、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土地(實際上僅有251 之1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共1 萬2352平方公尺,委 託被告顏文震之妻鄭清華所經營之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 建築用地等事宜,並最終完成地目之變更編定、土地權狀之 換發及土地之交接。被告顏文震遂邀集渠妻鄭清華共同出面 ,以中炬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於94年4 月7 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某咖啡廳內,在不知情之鍾惠竹及竺天 璿等人在場之情形下,刻意隱瞞被告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 並向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佯稱:由於自己是內 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以要找1 家公 司來簽約,並聲稱1800萬元之款項不需要1 次付,是見到成 果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以簽訂合約為由,共同進行



詐騙,致使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顏文震所述之內容為真,而由黃素月出面代表原 告黃家吉與被告鄭清華簽約,原告黃家吉並於94年4 月7 日 簽約之當場,簽發240 萬元之支票,連同楊志賢所出資之12 0 萬元,共同委由竺天璿匯給被告顏文震之妻鄭清華,交付 被告顏文震鄭清華2 人收受。原告黃家吉楊志賢2 人其 後更在被告顏文震之刻意欺瞞及催促下,又再度受騙陸續支 付第2 期及第3 期之款項各為360 萬元,總計交付顏文震鄭清華2 人之款項達1080萬元,其中原告黃家吉總共支付72 0 萬元。迄至原告黃家吉楊志賢、及竺天璿等人於支付第 3 期款項後,即自95年5 、6 月間起,由於被告顏文震始終 無法依約履行第3 期約定,取得上揭系爭土地之變更核准函 ,引起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等人之懷疑,因此質問被告顏文 震。然被告顏文震卻仍向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等人以欺瞞之 方式,聲稱渠已向桃園縣政府送過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 然直到95年10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依約提出申請或履行, 也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之變更核准文件,因此原告黃家吉與 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遂於95年11月3 日邀集被告 顏文震鄭清華,前往臺中市臺中港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 行協商並請被告顏文震進行說明時,被告顏文震仍一再佯稱 業已提出送件之申請,保證於96年4 月7 日前,一定可以拿 到變更編定之核准函,並保證96年6 月30日之前,可以取得 換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此雙方為合約書進行條款之增訂 。惟迄至96年6 月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 文件,且事後避不見面,也未將任何款項歸還。該土地變更 案無法解決,直至98年初原告黃家吉向調查局提出檢舉,經 調查後,原告始知悉被告2 人上開詐騙行為,且被告2 人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18242 號、第21375 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2 人受領 原告黃家吉給付之720 萬元,係基於上揭詐欺行為,原告自 得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判 決),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顏文震則以:㈠原告因具土地專業知識之友人李永誠竺天璿於93年間,常詢求土地開發、土地買賣估價及土地分 區別,被告顏文震皆能協助回答,94年3 月間竺天璿再以桃 園縣龍潭鄉○○○段000 ○00號土地變更編定乙事求教被告 顏文震,被告顏文震見其誠懇告知詳細實情(已獲通過變更



編定惟須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可覓桃園地區代辦業者處 理,其後竺天璿因不懂土地再電告被告說明請其處理,乃於 94 年4月7 日臺北市南港區一咖啡廳,在竺天璿介紹下始結 識黃姓地主兄妹,被告顏文震以其配偶之中炬公司(其營業 項目明訂有代辦土地重劃業務…)由地主事先備妥合約書簽 訂變更土地編定委託完成。合約簽立後,中炬公司逐一依合 約約定工作項目完成【其中建築計畫、環境保護計畫由逢甲 大學鄭聰榮教授研究助理完成(已給付20萬尚有200 萬未支 付) 、地形及地籍測量由尚揚測量公司完成(已給付12萬) 、施工計畫及未來監工由林貴源土木技師助理黃先生完成( 已給付10萬尚有90萬未支付)、其餘書圖及未來施工工程( 約計總費用660 萬)統由中炬公司彙整後交由黃代書送件( 尚有200 萬未支付)】。黃姓地主亦依合約進度給付1080萬 。中炬公司於收取款項後依訂約前約定給付居間傭金予居間 人李永誠竺天璿各180 萬(其中李先生退回90萬支票), 此金融出入資料可稽。中炬公司於完成合約約定工作項目後 96年1 月間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並擬俟 解釋令核准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不料此時方發 現黃姓地主兄妹故意隱匿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 日桃園 縣政府函喻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如確實本案無法5 年內完成 規定辦理事項則原核准鄉村區將撤銷無法續辦之重要公文並 未依合約規定提供中炬公司,使中炬公司陷於錯誤,致向內 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請解釋令遭駁回,本案因此無法完 成,經雙方同意中炬公司乃依95年11月合約修改條款約定簽 發三張公商業本票620 萬歸還地主,有中炬公司三張商業本 票影本可查。中炬公司係一營業完整實體公司,現有資產足 以清償該三張商業本票,且黃姓地主直接送法院執行中炬公 司亦必須清償。再查黃姓地主耗資1080萬元(實際損失約10 0 萬)卻未能如願將其所有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心生惡念,乃覓訪律師,在律師惡意及專業教導下,託人查 明被告所屬單位及上班地點後,開始構思如何虛構情節及偽 造證物(包括違法拍照、錄音、錄影等)先於96年10月至97 年5 月多次在臺北市約被告顏文震見面,藉口清償票款,其 實進行所構思之非法拍照、錄音、錄影等,被告顏文震因其 持有配偶公司商業本票恐其誤會賴帳皆準時赴約,且由於每 次見面黃姓地主皆攜有不明人士參加(背上均有重重包包) ,而被告顏文震僅一人赴約,恐遭其殺害,均依其指示談話 而虛以蛇尾,並任其違法拍照、錄音、錄影,事後脫險才告 知配偶防範,97年5 至6 月黃姓地主發出律師存證信函,經 被告顏文震及中炬公司覆函陳明誣陷部分,並請其儘速與該



公司晤商,惟未獲諒解繼而在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7 日 公開刊物誣控被告顏文震,嗣將非法虛構及偽造證物(包括 違法拍照、錄音、錄影等,詳見起訴書證物欄及獨家報導雜 誌97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7 日版內載照片) 送檢調單位檢 舉;此部分檢方自檢舉人提供之證物皆係非法取得且非自由 意識,依法不得作為證據。㈡被告顏文震遭黃姓地主等人虛 構情節共四部份如下,而除本案外並另虛構陽明山一處土地 變更案係被告顏文震所為(詳見被告顏文震拘押裁定書內文 ),其後經查明並無此事:⑴虛構情節一誣指被告顏文震係 利用職務上機會辦理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號土地變 更編定…云云,惟事實真相為本案人事時地物與被告職務完 全無關,而係友人李永誠竺天璿介紹委託,二造訂定合約 屬商業行為。⑵虛構情節二誣指被告顏文震立約前曾與黃姓 地主等人會勘現場並向其表示如欲變更其所有土地為乙種建 築用地須1800萬費用…云云,惟事實真相為被告夫婦與黃姓 地主兄妹係於94年4 月7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一咖啡廳之簽約 日才由竺天璿第一次介紹認識,有被告顏文震94年1 月1 日 至96年12月31日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可查。⑶虛構情節三誣指 二造立約後,詐領期款,並未依合約約定工作項目辦理…云 云,惟事實真相為中炬公司不但依合約書規定完成變更編定 書圖且於96年1 月間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送件申請解 釋令,以便於核准後繼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⑷ 虛構情節四誣指被告夫婦不肯依合約規定還款,且避不見面 …云云,惟事實真相為中炬公司於96年8 月合約期滿後因無 法完成,經雙方同意已依95年11月合約修改條款約定簽發三 張公商業本票620 萬歸還地主。且觀諸中炬公司資產足資償 付本票票額,又被告顏文震及中炬公司皆曾於97年5 至6 月 間以存證信函,書明本案為商業合約請其儘速連絡中炬公司 後續事項,有中炬公司促請黃素月女士儘速連絡存證信函可 查,並無避不見面乙節。㈢論本案土地技術部分因果關係: 查桃園縣政府88年核准變更(或五年一次鄉村區○○○○○ ○○○○○○○地號土地含黃姓地主○○○段000 ○00號, 並規定應於5 年內共同辦理整體規劃(即土地重劃),然含 本案黃姓地主等四筆土地皆無法年內共同辦理整體規劃,故 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1 日函喻四筆土地所 有權人,如確實本案無法五年內完成規定辦理事項則原核准 鄉村區將撤銷,黃姓地主恐土地無法變更乃急於97年4 月7 日委託中炬公司辦理,並故意隱匿94年1 月20日及94年2 月 1 日桃園縣政府函知地主重要公文未依合約規定提供中炬公 司,而當中炬公司詢問黃姓地主另三筆土地同意是否共同辦



理整體規劃時,竟告知該三筆土地仍作現況使用,使中炬公 司陷於辦理錯誤;更甚者恐該公司無法依約完成變更編定於 簽立委託合約時規定如中炬公司如無法在二年內完成應將所 收期款全數退還…,其後96年1 月中炬公司完全整體規劃書 圖後,為單獨將黃姓地主所有○○○段000 ○00號變更編定 為乙種建築用地改以請釋方式向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事處申 請解釋令,希望獲得同意,殊不知黃姓地主所隱匿94年1 月 20日及94年2 月1 日桃園縣政府函知地主重要公文已函知該 四筆土地除合併整體規劃外否則五年屆滿撤銷,故所請釋遭 內政部地政司駁回,論本案因果關係如非黃姓地主所隱匿重 要公文,使中炬公司陷於辦理錯誤,本案當可另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35之1 條申請251 之18地號中闢設8 公尺道 路切割二塊基地後以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 、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 公頃以下之 規定申請辦理;則本案當已完成,此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35之1 條影本可查。中炬公司如欲詐騙黃姓地主雙方 就不必訂定委託合約書,雙方也不必均依合約約定辦理及修 正合約,此有電腦光碟乙本內含辦理相關資料可查。㈣本案 立合約人為地主黃素月,而非原告黃家吉,原告黃家吉求償 違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黃家吉非適格之求償人, 原告黃家吉虛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可採信。且本案檢舉 人係與中炬公司簽訂合約,並匯款至中炬公司帳戶,而非被 告顏文震帳戶,公司與法人人格不容混淆,被告顏文震不必 負民事賠償責任,另被告顏文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楊 志賢支付合計1080萬元固不爭執,但對於其中720 萬元是否 原告所支付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鄭清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顏文震自民國90年8 月24日起任職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 劃局擔任幫工程司,並自96年1 月23日起調升為副工程司( 市鄉規劃局改制為城鄉發展分署,自97年8 月22日起擔任城 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副工程司),負責都市計畫案之規劃 業務,且因市鄉規劃局主要辦理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及協辦( 或代辦)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或擬定案業務,故區域計畫、都 市計畫、城鄉規劃、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民間廠商 參與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等事項之審查或審核,均非屬顏文震 之固有職務,亦與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無涉。而被告鄭清華



則為被告顏文震之配偶,並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炬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登 記負責人。緣原告黃家吉於94年初有意出售由其出資購買而 登記於其妹黃素月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251 之 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 後地號依序為中興段763 、741 、742 地號,其中251 之18 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其重測前面積為12164 平 方公尺,其餘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 依序為93.61 公平方尺、92.99 平方公尺,且其中251 之18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餘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2 筆土地則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上 開3 筆土地陸續於78至8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素月名 下),聽從友人鍾惠如即鍾惠竹之建議,認為上開251 之18 地號土地如申請變更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將可增加出 售價格,於是原告黃家吉經由鍾惠如即鍾惠竹之介紹,認識 當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竺天璿楊志賢,再由竺天璿與楊 志賢透過李永誠之介紹,輾轉認識被告顏文震:㈠被告顏文 震於94年2 、3 月間得知上揭原告黃家吉有意變更地目之訊 息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與不知情之竺天璿楊志賢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並透 過楊志賢向原告黃家吉佯稱可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 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再透過不知情之鍾惠如即鍾惠竹,向原 告黃家吉佯稱辦理費用需要1800萬元,希望分5 期付款,每 期金額各為360 萬元等語,原告黃家吉因而找楊志賢共同合 資,並約定由黃家吉出資1200萬元,楊志賢則出資600 萬元 ,待土地售出後,再擬依比例分配獲利。其後,被告顏文震 自行擬定合約書並與原告黃家吉等人相約見面洽談簽約事宜 。㈡被告顏文震於94年4 月7 日某時許協同明知上情並具有 前揭犯意聯絡之其妻鄭清華一同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之咖啡廳內,與原告黃家吉黃素月鍾惠如即鍾惠竹、竺 天璿、楊志賢等人洽商簽約事宜,被告顏文震不但刻意隱瞞 鄭清華為其妻之身分,並當場向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 賢等人佯稱:伊辦了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 ,由於伊是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司,不能私底下來簽約,所 以要找1 家公司來簽約,1800萬元不需要1 次付,見到成果 再付錢,伊不會騙人等語,並推由被告鄭清華以中炬公司名 義出面簽約,致原告黃家吉黃素月楊志賢等人陷於錯誤 ,由黃素月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約定黃素月就上 開3 筆土地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及劃設百 分之30公共設施用地(包括捐贈政府)及實際取得百分之70



乙種建築用地等事宜,並委由竺天璿於94年4 月8 日將第1 期款項360 萬元匯入被告鄭清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五權 分行乙帳戶)。其後,於被告顏文震催促下,原告黃家吉楊志賢再委由竺天璿陸續於94年8 月3 日、95年2 月21日分 別將第2 期、第3 期款項各360 萬元,匯入上開被告鄭清華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乙帳戶內,故先後所交付第1 至3 期款項 合計1080萬元。㈢嗣後被告顏文震僅以7 萬元代價,委請不 知情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張英略測量上開土地 ,及以20萬元代價,委請不知情之逢甲大學建築系教授鄭聰 榮製作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之開發計畫書、環境保護及 影響說明、建築計畫部分等文件,用以向原告黃家吉、楊志 賢等人表示其已依約分期進行申請變更,然被告顏文震並未 有任何合法申請作為,致無法取得任何變更土地編定之核准 函或土地權狀。迄至95年5 、6 月間(即原告黃家吉與楊志 賢給付第3 期款項後),因被告顏文震始終無法取得上開土 地之變更核准函,引起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等人懷疑而質問 被告顏文震,被告顏文震卻仍向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等人聲 稱其已向桃園縣政府送資料,現在正在進行中,直到95年10 月間,被告顏文震仍未提出申請或履行,亦未提出任何土地 變更核准文件,原告黃家吉與鍾惠竹、楊志賢竺天璿等人 ,遂於95年11月3 日邀集被告顏文震鄭清華,在位於臺中 市臺中港路之長榮桂冠酒店進行協商,被告顏文震仍一再表 示已提出送件申請,並保證於96年4 月7 日前,可以拿到變 更編定之核准函,及於同年6 月30日前,可以取得換發後之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因而增訂合約書條款,惟迄至96年6 月 30日之後,被告顏文震仍舊無法提出任何文件,且事後避不 見面,亦未歸還任何款項。又被告二人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 告顏文震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鄭清 華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而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顏文 震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駁回被告鄭清華部分之上訴在案, 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 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有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 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此之所謂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 定,非僅指賠償之方法,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行使 此項請求權應否准許,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2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及6 月在案,犯罪事實及理由並已敘明原告為受被 告2 人詐騙之對象等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既 因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致其個人私權即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顏文 震辯稱:本案立合約人為地主黃素月,而非原告黃家吉,原 告黃家吉求償違反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黃家吉非適 格之求償人,即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自非 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 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242 號、第21 37 5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3195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第1292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告2 人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鄭清華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顏文震部分,而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判處被告顏文震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駁 回被告鄭清華部分之上訴在案,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之事 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刑事全卷附卷在案。
㈢被告顏文震雖否認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原告黃家吉楊志賢經人介紹與被告顏文震相識,並於94年 4 月7 日由證人黃素月出面代表與被告鄭清華簽訂「合約書 」,之後原告黃家吉與證人楊志賢依約陸續給付第1 至3 期 款項合計1080萬:
①證人黃素月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桃園縣龍潭 鄉九座寮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這3 筆 土地是否為你名下?)是伊名下,由伊哥哥黃家吉很久以前 購買,約是民國70幾年,是伊哥哥的地,也是他出錢,伊不 知道土地面積多大,不是由伊辦理過戶,這3 筆土地由伊哥 哥處理,伊只是掛名,是因為要有自耕農身分,而伊哥哥沒 有,所以登記伊的名下。(關於前述3 筆土地,申請變更使 用編定的內容你是否瞭解?)都是由伊哥哥處理,他要伊簽 名伊就簽,相關內容伊不知道,這3 筆土地如何處理伊也不 知道。(你有無委託竺天璿楊志賢顏文震鄭清華或中 矩公司辦理前述3 筆土地?)伊都不清楚,是伊哥哥在處理 ,因這3 筆土地實際上是伊哥哥黃家吉的土地。(你有無向 桃園縣政府陳情無法變更土地使用編定?)沒有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 4 至5 頁)。
②原告黃家吉於98年7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前述3 筆土 地是否為你購買?)是,伊在78年購買,幾月伊忘記了,因 為伊妹妹黃素月是自耕農,而伊不是,所以才登記伊妹妹名 下,251 之18地號土地面積約3700坪,其他兩塊地約各30坪 ,最大塊的就是251 之18地號土地,3 筆土地是同時購買, 總共購買金額含仲介費將近7000萬元。(前述3 筆土地的使 用編定為何種土地?)251 之18是農牧用地,262 之545 、 262 之546 是建地,原先上面有房子,之後伊將房子拆除。 (今年2 月份你在調查站陳述你被顏文震欺騙,情形為何? )這3 塊地伊買了10幾年,都沒有變動,93年底龍潭鄉農會 鍾惠竹小姐建議伊,說她有一個朋友叫楊志賢,認識國會立 法委員的特助李永誠,因他在國會,認識很多人,關係很好 ,聽他們說251 之18地號這塊地可以變更為建築用地,伊問 鍾惠竹有可能嗎,她說李永誠關係很好,可以找營建署的人 想辦法幫忙,因為變更的手續要經過營建署同意,伊說好, 就全權委託鍾惠竹來進行這塊地變更的程序,94年2 、3 月 時鍾惠竹就安排顏文震來跟伊見面,地點在龍潭鄉一個咖啡 廳,當時有竺天璿楊志賢在場,顏文震有拿名片給伊,他 說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他承辦很多變更的案件,都從 他手裡經過,他說這塊地來變更應該沒有問題,當天伊就帶



他去這塊地的現場看,他看後說沒有問題,很多比這塊地還 難處理的,他們都有變更過,他說這個地在鄉鎮都市內,符 合變更條例,他說「我來幫你忙」,因為伊移民澳洲雪梨已 經26年,所以詳細後續的動作,伊全部委託鍾惠竹,伊就回 澳洲,後來隔了1 個月鍾惠竹跟伊聯絡,她說費用要1800萬 元,伊問她要怎麼付款,後來鍾惠竹又跟顏文震楊志賢在 臺灣協調看怎麼付款,後來伊回臺灣,【94年4 月7 日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1 家咖啡廳裡面簽合約書,顏文震跟他太 太鄭清華竺天璿楊志賢、鍾惠竹及伊妹妹黃素月在場, 合約書是顏文震跟他太太一起拿出來的】,合約內容是分為 5 期付款,顏文震要幫忙處理變更的程序,顏文震說他辦了 很多案件,這個案件很簡單就可以變更,伊看了合約書之後 認為合理,且信任顏文震是營建署的工程司,因為顏文震說 他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不能私下跟伊簽合約,所以找1 個公 司來跟伊簽,當初伊也不知道鄭清華是他老婆,他沒有講, 也沒有講這個公司跟他是什麼關係,他說「你信任我,1800 萬元不是1 次要付給我,是你見到成果再付給我錢,不會騙 你」,伊妹妹就簽名,伊也簽見證人。其中因伊有找楊志賢 投資,故1800萬元中有600 萬元是楊志賢出錢,變更好後伊 會用土地補償楊志賢,伊跟楊志賢講好他出600 萬元,伊出 1200萬元。94年4 月7 日當天伊就開1 張240 萬元的支票, 是第1 期款,當場伊是交給顏文震,後來伊的記憶是顏文震 又將這張支票給楊志賢,伊會知道是因為看到竺天璿匯款給 鄭清華的匯款單,360 萬元裡有包含伊那1 張240 萬元的支 票,所以伊認為是顏文震把票先給竺天璿竺天璿再連同他 的120 萬元,總共360 萬元匯給鄭清華。第2 期款是合約有 註明,要製圖報縣政府,再給360 萬元,他有製圖,因為伊 將存摺交給鍾惠竹,所以請鍾惠竹從存摺裡面提款,再匯給 楊志賢楊志賢再加120 萬元,總共360 萬元,利用竺天璿 的帳戶匯給鄭清華,伊有看到顏文震提出的規劃圖,他說「 你看完同意,我就送到縣府」,但他有無送縣政府伊不知道 ,時間是在94年,確切時間不太記得。照合約書伊不應該付 第3 期款,因為變更核准函還沒有下來,但是伊受到鍾惠竹 與楊志賢一直打電話到澳洲催,說顏文震急著要這個錢,說 預借給他,等核准函下來就不必付,信任他1 次,伊一直堅 持等核准函下來,但鍾惠竹與楊志賢的催促,所以用同樣的 方式匯款,先匯給竺天璿,再匯給鄭清華,時間是95年2 月 。於95年5 、6 月伊覺得有問題,回到臺灣,伊請楊志賢顏文震出來跟伊談,地點在臺北市長安東路碧瑤飯店咖啡廳 ,顏文震說正在進行,伊說「你怎麼弄了那麼久,有去縣政



府送資料嗎」,他說有,正在進行,叫伊不用擔心,伊說「 我要去查這個案件,到底進行到哪裡」,【顏文震說「你去 查就不好處理,你不要查,這個事情我最內行,你外行,等 到成果就好」,伊私下拜託朋友去查,縣政府說沒有申請文 件過來,伊感覺受騙了】,因為伊每次都待1 個禮拜到10天 ,就回澳洲,到了95年10月底,伊又回臺灣,又請鍾惠竹聯 絡楊志賢,請顏文震出來,看什麼時候碰面,後來約定【95 年11月3 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跟他談,顏文震跟他太太鄭 清華一起出來,說核准函馬上可以下來,伊說什麼核准函下 來,伊去桃園縣政府查都沒有送件,怎麼有核准函,他說「 你什麼時候去查,我都送了」】,還是強詞奪理,伊覺得受 騙了,大家協調後,就請鍾惠竹在合約書上加記了增訂條款 ,顏文震跟伊保證96年4 月7 日前一定可以拿到變更編定核 准函,伊想他沒有送件,怎麼可能辦得到,他說現在法令條 文更改了,署裡面就可以直接發函,不用經過縣政府,他保 證96年6 月30日前,就可以拿到換發後的土地所有權狀,假 如沒有拿到核准函,他會開3 個月後到期的支票,退還款項 ,但要扣除100 萬元相關作業費用,伊也同意,便增訂了這 個條款。過了96年6 月30日後,顏文震沒有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96年9 月份伊又從澳洲回來,就跟他要這個錢,他避不 見面,找不到人,後來伊緊追鍾惠竹,說「這個問題你要幫 我解決,因為這條線是你牽過來,從頭到尾你都曉得」,所 以鍾惠竹便去跟他要支票,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本票3 張,金額分別是100 萬元、420 萬元、100 萬元,但沒辦法 兌現,到現在顏文震都避不見面,也沒有說錢拿去哪裡。( 你是否感覺被欺騙?)伊認為他利用職務來騙伊,如果他不 是營建署的工程司,伊不會去相信這件事情。(除了顏文震 是營建署工程司外,有無提出其他保證,使你相信他所說? )因為他是國會助理李永誠介紹的,又跟楊志賢是很好的朋 友,他說他在陽明山菁山里有負責變更一塊地,伊想那是國 家公園預定地,很大塊,怎麼有辦法變更,伊也不知道是不 是他變更的,他說是經過他的手,且又說伊這塊地不是山坡 地,是鄉鎮都市區域裡面,三面都是住宅,很好變,就算找 別人也很快就變更,因此伊誤信他有能力。(顏文震有無說 鄭清華及中炬公司與他的關係為何?)簽約時都沒有說。( 顏文震欠你多少錢?)720 萬元,其他360 萬元是楊志賢的 ,楊志賢說他要私下再跟顏文震協調。(你的前述土地有無 申請變更過?)有,民國90年時,當初有1 個代書,伊忘記 名字了,他說現在有這個條文可以申請變更,伊看那些條文 ,沒有符合,好像要超過3 公頃,所以只有提出申請,就沒



有補送資料,用黃名義素月向縣政府陳情,是龍潭鄉代表謝 德福代替伊提出,因為這塊地他有0.7%所有權,因為這塊地 當初是他仲介的,伊同意給他0.7%所有權,平常都委託他管 理,可以制止他人去倒廢土,之後他幫伊向縣政府陳情很多 次,伊記得也曾經向臺灣省政府陳情過,但都沒有下文。( 你是委託顏文震陳情或送件申請?)伊是委託他去申請變更 ,至於他有無去申請或陳情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98年度他 字第2612號偵查卷(二)第5 至9 頁)。
③證人鍾惠如即鍾惠竹於98年6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 與黃家吉黃素月何關係?)伊在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上班, 他們是伊貸款的客戶,認識之後,他們把龍潭的土地拜託伊 幫他們看顧,不要讓人倒廢棄物。(關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 寮段251 之18、262 之545 、262 之546 地號等3 筆土地, 約12352 平方公尺,本件土地的相關處理情形你是否清楚? )黃家吉顏文震會認識是透過伊的貸款客戶楊志賢、竺天 璿,93年底94年初,伊跟楊先生閒聊時提及黃先生說這筆土 地能夠變更為建地是最好,因為那塊地是農地要賣,但是價 錢不好,如果變更為建地價錢會比較好,楊先生說他回去臺 北問問看土地仲介或代書,看這塊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的法令 ,因為變更有條件,他們後來跟伊講,說立法院有1 位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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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