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33號
TCDV,100,重家訴,3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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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貞儒
被   告 陳子聰
訴訟代理人 廖玉蘭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程福榮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陳千妍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家樵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載。
被繼承人陳張若華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五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家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訴狀誤載為 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 繼承人即其配偶陳張若華、長男即原告、次男即被告陳子聰 、長女陳惠美、次女陳千妍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張若華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訴狀誤載為三月二十五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二、茲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僅就被繼承人陳家樵所遺如附表一 、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達成一部 分割遺產協議。但就被繼承人陳家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 依法分割上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陳家樵過世後,其繼承人陳張 若華將陳家樵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一 百六十四萬七千元、00000-0-00帳戶內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 轉存至其附表四編號⒈彰化銀行戶頭內。原告曾自陳家樵附 表二編號⒈帳戶內領出二十五萬七千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千元) ,係支付被繼承人陳家樵之喪葬費用十四萬五千元、靈骨塔 二十五萬元、代書費二十八萬八千元,不足部分則由被繼承 人陳張若華支付。另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自陳張若華 附表四編號⒈帳戶提領九十九萬元、二十八萬元,連同被繼 承人陳張若華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領之五十萬元、九十 六年十月二日提領之五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 之九十九萬元,總計三百二十六萬元,已依被繼承人陳張若 華之遺願,分成五等分,分配予兩造每人六十五萬二千元, 餘一等分六十五萬二千元由原告保管,供日後祭祀使用。又 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自陳張若華附表四編號⒋郵局帳戶 提領五萬元、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提領五萬元、二月十六日 提領二十萬元、三月二日提領一萬九千元,係為被繼承人陳 張若華支出喪葬費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捐助教會七萬一千四 百元、代書費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剩下六萬四千八百元 作為生活開支、醫藥費、看護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子聰陳千妍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二、被告陳惠美則以:原告多次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 人帳戶存款,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擅自提領之存 款均列為遺產,並請求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告應就不 足額部分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家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張若華、長男 即原告、次男即被告陳子聰、長女即被告陳惠美、次女即被 告陳千妍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四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共 同繼承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四、本件被繼承人陳家樵遺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嗣由兩造及陳 張若華辦理繼承登記,陳張若華過世後,其繼承陳家樵所遺



有如附表三之不動產,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已就附表一 、三所示之不動產達成一部分割之協議,有本院一O一年度 司家移調第一一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無庸再就 上開不動產為分割。再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承租臺灣銀行臺中 分行之保險箱內之物品,業經本院於一O一年三月六日會同 兩造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勘驗後,原告主張均為被告陳惠美 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及被告陳子聰陳千妍均同意由 被告陳惠美領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認上開保 管箱內之物品非屬陳張若華之遺產。又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陳家樵遺有附表二編號⒉、⒌、⒍、⒎、⒏所示動產 ,及被繼承人陳張若華遺有附表四編號⒌、⒍所示動產均無 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股東持股證明、第一金 控股東名簿、臺中企銀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為證,經核無不合 ,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⒊、⒋及附 表四編號⒈、⒉、⒊、⒋之遺產範圍、金額究為何,有所爭 執,茲分論如次: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存款部分:被繼承人陳家樵死亡 後,存款餘額為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三元,及上開帳戶內 存款餘額現為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 卷。被告陳惠美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先後提 領十五萬五千元、七千元,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原告對於 提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陳家樵生前及死 亡後自附表二編號⒈帳戶內領出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元(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四萬五 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七千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家 樵之喪葬費用十四萬五千元、靈骨塔二十五萬元、代書費 二十八萬八千元,不足部分則由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支付等 語,並提出喪葬費用、代書費用、靈骨塔費用等相關收據 、感謝狀(靈骨塔費用)為證,被告陳子聰陳千妍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被告陳惠美雖辯稱代書費過高云 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行情資料,其所辯自不足採,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陳家樵此部分之遺產,應以該帳戶 內現存餘額即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為計算。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⒊、⒋所示之存款部分:附表二編號⒊存



款於被繼承人陳家樵死亡時原為一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 十一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轉提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 、附表二編號⒋存款原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轉提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及上 開二帳戶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結清,現均無餘款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陳 惠美雖主張應將附表二編號⒊、⒋帳戶被繼承人陳家樵死 亡時之款項加入被繼承人陳家樵之遺產,惟原告主張:兩 造父親陳家樵死亡後,母親陳張若華將父親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⒊帳戶內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附表二編號⒋帳戶內 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元,均存至其附表四編號⒈帳戶內之情 ,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表等為證,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上開存款帳戶中大筆之款項既存入被繼承人陳張若華之帳 戶,於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死亡後再分配與兩造(詳後述) ,其餘小額款項部分,被告陳惠美復未能證明係遭原告所 盜領,自難認原告應負責補足上開存款,是本件遺產之範 圍,應以上開二帳戶現存之餘額即0元計算。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⒋所示存款部分:被繼承人 陳張若華死亡後,遺有彰化銀行活存一百二十八萬八千七 百七十八元、彰化銀行美金存款美金二十五點零一元、臺 中銀行存款七千五百五十四元、郵政存款三十一萬九千三 百六十三元;彰化銀行活存現存餘額為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彰化銀行現存餘額為美金二十五點零一美元、臺中銀行 存款現存餘額為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九元、郵政存款現存餘 額為六千六百零一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所附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影本、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在卷。被告陳惠美主張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所遺附表四 編號⒈部分,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持被繼承人 陳張若華之印鑑章,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提領九十九萬 元、二十八萬元,於同年三月二日提領一萬八千元,原告 應就不足額部分補償其他繼承人,另附表四編號⒉、⒊、 ⒋帳戶於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死亡時之存款,亦應列入遺產 範圍。原告不否認曾提領上開金額,惟主張其自附表四編 號⒈提領之上開金額,連同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九日提領之五十萬元、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提領之五 十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之九十九萬元,總計



三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已依被繼承人陳張若華之遺願分配 予各繼承人每人六十五萬二千元,另一份為公款,由原告 保管留做日後祭祀使用;另附表四編號⒋帳戶,原告於九 十八年二月六日提領五萬元、九十八年年二月十四日提領 五萬元、二月十六日提領二十萬元、三月二日提領一萬九 千元,合計提領三十一萬九千元,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 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捐助七萬一千四百元、代書費五萬五 千六百八十一元,二帳戶提領後所餘款項則支付被繼承人 陳張若華生活開支、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 、被告陳子聰、被告陳千妍簽名之協議書、陳張若華九十 六年四月六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書寫之遺囑、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定期存款存單計息明細查詢、法華 禮儀服務中心費用明細、臺灣國際創價學會捐助收據、地 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被告陳子聰陳惠美陳千妍對於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死亡後曾收受原告之分配款 六十五萬二千元均不爭執,被告陳惠美亦稱對於原告主張 依照被繼承人陳張若華遺囑,遺產要分成五份,並無意見 等語(見一O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 諸被告陳千妍訴訟代理人所陳:被繼承人陳家樵、陳張若 華在世時,均由原告、被告陳子聰照顧,且被告陳惠美未 能舉證款項遭原告盜領等情,堪認原告上開所辯為真。則 附表四編號⒈、編號⒋帳戶之遺產數額,均應以現存餘額 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六千六百零一元計算。至於附表四編 號⒉、⒊部分,原告已改列入被繼承人陳張若華之遺產範 圍,此部分已無爭執,自應以附表⒉、⒊所示之金額計算 。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家樵死亡後,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陳張若華死亡後,所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 於分割遺產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家樵所遺如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張若華如附表四所示之遺 產部分,自屬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 求兩造各按應繼分即四分之一比例分割,被告陳子聰、陳千 妍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惠美亦同此主張,繼承人既已協 議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本院亦認為適當,認存款部分應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取得,而被繼承人所遺股票部分 之股數不多,宜變價後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伍、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家樵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⒈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 、持分1/1)
⒉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 、持分1/1)
⒊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2032平方公尺、 持分1/1)
⒋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1553平方公尺、 持分1/1)
⒌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 持分1/1)
⒍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



持分1/1)
⒎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持 分1/1)
⒏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159平方公 尺、持分12/1200)
⒐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持 分2/20)
⒑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9平方公尺、 持分12/1200)
⒒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持 分12/1200)
⒓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持 分12/1200)
⒔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持 分12/1200)
⒕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地號(面積:156平方公 尺、持分12/240)
⒖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地號(面積:703平方公 尺、持分12/60)
⒗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地號(面積:10.96平方公尺、 持分112/4200)
⒘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地號(面積:3376.79平方公尺 、持分112/4200)
⒙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 、持分112/4200)
⒚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 持分40/1200)
⒛土地:臺中縣梧棲鎮○○段000地號(面積:3947平方公尺、 持分12/1200)
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 、持分12/240)
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 、持分12/240)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家樵遺產明細表-動產部分)⒈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9,882元⒉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1,590,000元⒊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元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元⒌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利息:75,816元




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115股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951股(原告誤載為18351 股)
⒏臺灣礦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股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張若華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⒈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⒉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0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⒊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⒋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2800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⒌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與 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⒍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2032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⒎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地號(面積:1553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
⒏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40/1200)
⒐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159平方公 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⒑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與 兩造公同共有持分2/20)
⒒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69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⒓土地:臺中縣梧棲鎮○○段000地號(面積:3947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⒔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與 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⒕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與 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⒖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6平方公尺、與 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1200)
⒗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36.14平方公 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240)
⒘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92.49平方公 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240)
⒙土地: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面積:156.62平方



公尺、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2/240)
⒚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地號(面積:10.96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2/4200)
⒛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地號(面積:3376.79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2/4200)
土地:臺中縣烏日鄉○○段00000地號(面積:5.48平方公尺 、與兩造公同共有持分112/4200)
附表四:(被繼承人陳張若華遺產明細表-動產部分)⒈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827元⒉彰化銀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美金25.01元 (以102年1月30日匯率29.44計算折合新臺幣736元)⒊臺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19元⒋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601元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738股
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579股附表五:(分割方法)
(一)陳家樵所遺附表二編號⒈⒉⒌之存款合計1,745,698元, 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
(二)陳家樵所遺附表二編號⒍⒎⒏股票均由兩造於上開股票變 價後,各取得四分之一。
(三)陳張若華所遺附表四編號⒈⒉⒊⒋之存款合計25,083元, 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
(四)陳張若華所遺附表四編號⒌⒍股票均由兩造於上開股票變 價後,各取得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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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