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複代理人 吳東海
張祐龍
被 告 陳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元,其餘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與中正路口 處(下稱肇事地點),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承豪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肇事,業 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二、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27,140元(含零件費用:15,640元、工資費用:1,450 元、塗裝費用:10,0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單、估價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 告與訴外人施承豪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6年7月13日鹿警分五字第1060018170號函覆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被告答:當 時我所駕駛自小客車RAM-9710號,沿彰鹿路行駛往鹿港方向 ,當時我本來欲直行,忽然頭昏方向盤偏右行駛與一台自小 客車3977 -KM擦撞,再來又繼續行駛至彰鹿路右轉中正路時 與自小客車7336-U7號發生擦撞,又繼續行駛至中正路與舊 鐵道口與自小客車A7-8785號發生擦撞。而訴外人施承豪亦 於福興分駐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員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訴外人施承豪答:我駕駛自小客 7336-U7號行駛在彰鹿路七段585巷,直行往鹿港方向遭對方 自小客RAM-9710號要右轉中正路口時,撞到我車頭右前方。 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施承豪之談話紀錄表可稽。由被告與訴外 人施承豪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一時頭昏,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使方向盤偏右行駛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而受損,顯 與前揭規則相悖,且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 用為27,1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件系爭汽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 件費用為15,640元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1年4月,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有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6年2月 3日,其使用時間為4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717元【計算式:15,640元×(1-0.369)× (1-0.369)×(1-0.369)×(1-0.369)×(1-0.369 ×10/12)=1,71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塗裝費用10,0 50元、工資費用1,45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 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217元【計算式:1,717元+1 0,050元+1,450元=13,217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縱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3,217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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