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琴
黃美慧
凃基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分別因急需現 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 ○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接洽,惟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 礎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 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 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明 知該情,竟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基於偽造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 供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 之業務員陳思惠(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人委請某 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 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 明書上,而偽造成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在各申報單 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 礎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 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 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各 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臺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被告鄧淑琴、黃美慧 、凃基礎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 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 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 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均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 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 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 有關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
(一)就本件被告鄧淑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 時效:
被告鄧淑琴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九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見該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偵卷第六一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計三十四月又四十一日) ,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提起公訴至九十年六月八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八日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 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鄧淑琴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完成。
(二)就本件被告黃美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 時效:
被告黃美慧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八十六年
六月十六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見該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偵卷第六一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計三十四月又四十一日), 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提起公訴至九十年六月八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八日)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 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 (即「二年六月」)後,被告黃美慧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一 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
(三)就本件被告凃基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 時效:
被告凃基礎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五日」,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偵查(見該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偵卷第六一頁),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計三十四月又四十一日) ,並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提起公訴至九十年六月八日繫屬本院審理之期間(計八日 ),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 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凃基礎所犯前開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所犯前揭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先 後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惟被告鄧淑琴、黃美慧、凃基礎迄 今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皆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八十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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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 │ │ │ │ │ │行使日期│
├──┼─────┼────┼────┼──┼────────┼─────┼────┤
│ 41 │鄧淑琴 │804620元│ 48277元│ 85 │力久傢俱有限公司│鄧詩錦 │不詳 │
│ │ │ │ │ │ │ │86.05.29│
├──┼─────┼────┼────┼──┼────────┼─────┼────┤
│ 68 │黃美慧 │810000元│ 0元│ 85 │政陽有限公司 │紀君輝 │不詳 │
│ │ │ │ │ │ │ │86.06.16│
├──┼─────┼────┼────┼──┼────────┼─────┼────┤
│ 89 │凃基礎 │864000元│ 51840元│ 85 │政陽有限公司 │紀君輝 │不詳 │
│ │ │ │ │ │ │ │86.06.25│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 │ │
├──┼─────┼────┼────────┼─────┼────┼───────┤
│ 41 │鄧淑琴 │經理 │力久傢具有限公司│鄧詩錦 │空白 │一份 │
├──┼─────┼────┼────────┼─────┼────┼───────┤
│ 68 │黃美慧 │經理 │政陽有限公司 │紀君輝 │86.6.10 │一份 │
├──┼─────┼────┼────────┼─────┼────┼───────┤
│ 89 │凃基礎 │經理 │政陽有限公司 │紀君揮 │87.6.16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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