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9號
TCDM,102,訴,289,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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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瑄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1776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瑄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滿前貳個月履行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瑄妤(綽號「小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擅 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1年8月20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 ○0號住處頂樓,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不詳,應從有利行為人之認定,認其轉讓未逾純質淨 重10公克)予張任裕施用。嗣因其男友何金澤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對何 金澤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0月3日19 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拘獲韓瑄妤何金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瑄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任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韓瑄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任裕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轉讓禁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滿前 2個月履行完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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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