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駿
廖志鴻
林修平
廖經利
陳泰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9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修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經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泰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9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子毅(綽號阿智,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與綽號「阿原」 之葉義華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緣詹子毅懷疑葉義華將詐騙得 手之贓款私吞,欲向葉義華追討贓款,且詹子毅認為韓文生 知悉葉義華之去向,為迫使韓文生交出葉義華之聯繫方式, 詹子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腸」之成年男子 ,及蕭雅駿、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陳泰昌等人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 、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7日下午8 時許,由詹 子毅撥打電話向韓文生佯稱:有一綽號「大腸」之男子要向 與其談事情,「大腸」待會兒會打電話跟其聯絡云云,使韓 文生信以為真;隨後該綽號「大腸」之男子即於翌(18)日 凌晨1 時許,撥打電話予韓文生,與韓文生相約在臺中市四 川路與漢口路見面。嗣韓文生於100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 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四川路與漢口路,綽號「大腸」之男
子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已共乘車牌號碼0000 -00 (登記所有人為張耀仁,起訴書誤載為6671-YP )號自 小客車在場等候,「大腸」即以車內談事情較方便為由,勾 住韓文生之肩膀將其推入車內副駕駛座,然後驅車至漢口國 中前,再請韓文生換坐至後座,斯時蕭雅駿所駕駛並搭載廖 經利、廖志鴻、林修平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及陳泰昌所駕駛並搭載另2 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黑色三菱車牌號碼0000-00 (登記所有人為陳泰昌不知 情之岳母曾玉娟,起訴書誤載為3719 -EF)號自小客車,亦 在漢口國中前與「大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會 合,蕭雅駿下車即進入「大腸」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進入「大腸」駕駛之自 小客車後座,與原本即坐在「大腸」自小客車後座之另一男 子共同將韓文生夾擠在後座中間,「大腸」等人即在車上要 求韓文生提供葉義華之下落,坐在後座之兩名男子並以手肘 撞擊韓文生胸部。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大腸」將該 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6671-YP )號自小客車駛 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蘭夏汽車旅館」 218 號房,廖經利、廖志鴻、林修平三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 - QE號自小客車、陳泰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 誤載為3719-EF )號自小客車尾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 ,「大腸」與蕭雅駿、廖志鴻、廖經利、林修平、陳泰昌及 其餘2 、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數次輪 番徒手毆打韓文生之頭部、臉部,或以腳踢韓文生身體,或 以甩棍、椅子毆打韓文生,造成韓文生上開部位均留有傷痕 (未驗傷,傷害部分業據韓文生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將韓文生私行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內,剝奪其 行動自由。韓文生於遭拘禁於蘭夏汽車旅館218 號房期間, 詹子毅並以電話與韓文生聯繫,要求韓文生與在場之人配合 ,嗣韓文生趁在場之「大腸」等一行人不注意之際,偷以手 機撥打119 欲報警,為在場之「大腸」等人所察覺,韓文生 復又遭受拳打腳踢,因「大腸」一行人擔心警方據報後會前 往現場,便於同日凌晨4 時29分許開啟上開218 號房鐵捲門 欲離開現場,韓文生亦欲趁機逃出218 號房,惟遭在場之發 覺,乃又共同出手毆打韓文生,並強拉住韓文生,欲將其押 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走,然因遭韓文生奮力抵 抗,故未得逞。「大腸」等一行人因擔心警方即將趕到,遂 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分別乘坐上開3 台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韓文生脫困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詢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韓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私行拘禁犯行,業據被告蕭雅駿、廖志鴻、林修平、廖 經利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偵查卷二第116 頁背面、本院卷 第50頁至52頁、第54頁至58頁),被告陳泰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至52頁、第54 頁至58頁),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韓文生於警、偵訊之證述(見101 年度 偵字第12970 號偵查卷一第48至54頁、101 年度核交 字第1134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297 0 號偵查卷二第4 至7 頁、第100 頁至103 頁、第11 6 頁至117 頁)、證人詹子毅於警、偵訊之證述(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45至47頁、上開偵查卷二第105 頁背 面至106 頁背面、第116 頁至117 頁)、證人葉義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二第20至21頁)、證 人林富民於警、偵訊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二第26頁 至28頁、上開偵查卷二第100 頁至107 頁)、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一第5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3 份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56頁至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5351-QE 號)(見上開偵查卷一第6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6671-YP 號)(見上開偵查卷一第7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19-EF 號)(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78-1頁)、被害人韓文生之傷勢照片8 張(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86頁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監視器調閱畫面報告(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90頁至9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7張( 見上開偵查卷一第92頁至100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01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上開偵查 卷一第102 頁至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 11月1 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10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0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見上開偵 查卷一第105 頁至10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10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上開偵查卷一第107 頁至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二第8 頁至 1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安源通訊代統一超 商回覆資料(見上開偵查卷二第45頁至46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上 開核交字偵查卷第7 頁至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 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7年臺上字第25 17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等人既均知悉此行之目的係 為迫使被害人提供案外人葉義華之下落,渠等並與共 犯「大腸」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雅駿、廖經利、廖 志鴻、林修平、陳泰昌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 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 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599 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 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 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復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 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 ,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 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綽號 「大腸」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先自100 年9 月18日上午1 時30分許將被害人韓文生強押 上車,將之控制於車內,又接續將之私行拘禁於「蘭夏汽車 旅館」房間內直至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被害人始自行脫困 ,是被告與「大腸」等人雖分別有拘禁及將被害人押至於車 內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蕭雅駿、廖志鴻、林修平、廖經 利、陳泰昌與共犯「大腸」、詹子毅等人間,就上開私行拘 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剝奪被害人韓文生之行動自由及拘 禁被害人之地點雖有數個,惟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拘禁之行 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林修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甫 於99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雅駿等5 人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共犯詹子毅懷疑案外人葉義華將詐 騙所得之贓款私吞,欲迫使被害人韓文生供出葉義華之聯繫 方式,竟以此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不法手段欲達目的 ,且拘束被害人韓文生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除被告陳泰昌為共犯詹子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外,其餘被告蕭雅駿、廖志鴻、林修平、廖經利等人均與 本案起因並無直接關連,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被 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 第12970 號卷二第118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及 分工情形,暨衡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廖志鴻、廖經利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廖志鴻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念其2 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已見前述,告訴人亦表明 不欲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101 年度偵字第12970 號卷二第 116 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廖志鴻、廖經利2 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 告廖志鴻、廖經利2 人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渠 2 人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廖志鴻、廖經利2 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 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