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98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慶全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 號、90年度易字第23 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1812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其前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4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再與上開違反槍砲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確定,復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6日, 於99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海 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張明欽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約3 分之1 手指節量之海洛因,然實際重量 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 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予張明欽施用。嗣因張明欽於 另案偵查中,經提訊到案,向檢察官提及上情,經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徐慶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轉讓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慶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欽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 21192 號卷第38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徐慶全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 讓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8 號 、90年度易字第2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 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其前揭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51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再與 上開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5 年 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復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 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10月16日,於99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轉讓之毒品 海洛因,因轉讓重量不明,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尚未達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所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須達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再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1192 號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1反面 、24反面- 25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自應予以酌減其刑,並就上開依法加重其刑部分,予以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轉 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所轉讓之毒品數 量不多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