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仁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0 85號、99年度訴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77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仁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可代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 10 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 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 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 ,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