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毒偵字第2790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耿昆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318號判決免 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由本院以88年度 中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 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 。且於同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兩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然張耿昆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因停止戒 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1日戒治 期滿,刑責部份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 上易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月8日因執行完 畢出監;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部份因法律修正 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45號、93年 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1案 )、10月(下稱第2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案至 第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 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㈡、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 10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為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發現張耿昆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張耿昆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 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耿昆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7月1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見警卷第3頁、第8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02年1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3頁)。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張耿昆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後,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