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93號
TCDM,102,聲,93,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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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宮致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字第12559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執字第12559 號通知執行,受刑人依期報到執行,惟檢察 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此刻正在監所執行中。(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 在此限。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酒駕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受刑人符合刑法第41條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詎執行檢察官諭令受刑人發監執行, 其用意雖在「矯正」之效,惟受刑人經此教訓,已在監服 刑數日,在精神上已深深體察到執行檢察官之用心良苦, 實已受到警惕。矯正之效已然在受刑人心中,油然滋生矣 ,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
(三)受刑人與妻子離婚多年,育有2 子,均尚年幼需仰賴受刑 人撫育,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且受刑人之母親已78歲 ,久臥病榻,全家都依賴受刑人外出工作賺錢,受刑人經 濟狀況清寒困苦,並有臺中市北區賴村里里長出具之證明 書可資證明。
(四)受刑人有正當工作,服務於正豪之夜視聽歌城擔任副總經 理工作,並以此工作之收入來養家活口,有在職證明書影 本可佐。倘若受刑人在監執行,受刑人之家庭頓失依靠, 經濟來源因此中斷,全家就會陷於斷炊之境。又受刑人易 科罰金的錢,係向別人借的,受刑人的處境情堪可憫。為 此,請求更正檢察官之不當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 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 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 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 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 號、98年臺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8 27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時, 未使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認受刑人係4 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並已擦撞他車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 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 易科罰金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惕之效,非予發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 不准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 之理由附件,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在該 點名單上蓋章核可,且執行檢察官並告知受刑人如有不服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 異議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判決正本 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4 日101 年度 執字第12559 號點名單及理由附件影本各1 份、101 年12 月4 日訊問筆錄影本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 年執字第12559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第18頁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2559 號 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 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二)又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 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尤其受刑人先前已3 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 ⑴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本院臺中簡易 庭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9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7年4 月30日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0 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 頁正背面)足參, 實難認本件受刑人係偶發性之犯罪,況被告一再故意犯相 同之公共危險罪,顯未因其歷次犯行受刑事追訴,經判處 刑罰並准予易科罰金後而知所警惕,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 律規範之漠視,足徵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如再次准許其易科 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 ,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 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 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 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雖以家中尚有2 子需仰賴其撫育,及年邁母親 久臥病榻,需依賴其外出工作賺錢,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請求更正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不當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 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 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 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復參酌受刑人於101 年12月4 日執行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對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裏是否有 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無意見 。小孩有人照顧不須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 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 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若受刑人確 有因入監執行,而有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之情形,亦可逕 向社會局或透過執行檢察官向社會局依法提出申請,亦難 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受刑人猶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 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 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 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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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