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冠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0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冠智涉案情節已明朗,犯罪嫌疑也釐 清,揆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羈押已久,必要性 已不存在,是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續押,由此以量化為諭, 益證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是以具狀陳名以 下各情,懇乞法內施恩,賜准停止羈押被告准予具保候傳, 必能妥適安排處理諸因事宜以勵自新。被告方冠智配偶為陸 籍人士,母親體弱多病又年長,被告因案入獄後,家庭已出 現重大危機,主要因素為經濟因素,配偶及小孩頓失依靠, 故而被告急需返家安置家中事務並尋求友人幫忙安排配偶工 作乙事,甚免延禍母親妻女無一遮風避雨之棲所,如無即時 處理,恐將延生嚴重社會問題,屈時將浪費更多國家資源, 懇請法官審酌,准予被告依法規提具相當保證金額或限制住 居之停止羈押聲請,並可責令被告每週固定時日主動向所轄 或警察機關刑事管區報到以杜逃匿或逃亡之虞,及監督防止 非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方冠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鈺淳、蘇玉媚、陳慧君、徐嘉佑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變造車牌用貼紙等物品可資 佐證,已足認其涉犯上開犯行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為 警查獲時,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發布通緝在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101 年12 月之一個月時間內,犯下多起機車置物箱之竊盜案件,另有 多起竊盜案件尚待查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杜絕被 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依本案訴訟進度,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予以羈押 在案。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上情,雖值同情,惟並非審酌羈
押與否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