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58號
TCDM,102,聲,758,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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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守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 、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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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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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6月4日 │ 101年8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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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及 案 號 │速偵字第2325號 │速偵字第35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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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上字第 │ │
│ │ │1613號 │44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7月19日 │ 101年12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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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簡上字第 │ │
│ │ │1613號 │441號 │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1年9月3日 │ 101年12月26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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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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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備 註 │執字第12008號 │執字第139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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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