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交簡字,90年度,103號
ILEM,90,宜交簡,103,2001091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因即將入伍服役,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晚上邀友人陳志宏、張曉歡李修文共四人,先至羅東運公園聊天再前往 宜蘭縣羅東鎮澳林匹克撞球場撞球,其後又至同縣頭城鎮海邊徹夜看海,直至翌 (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始由甲○○駕駛車號Q三─八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載 陳志宏三人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礁溪往宜蘭回程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 四十五許,行經礁溪鄉○○路三0九號富爺飯店前,甲○○因徹夜未眠,精神不 濟,致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偏離應遵行之車道,先擦撞章嘉玲停放在富爺飯店前 路旁之QT─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左側,該QT─九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並因此前 衝撞及路旁電線桿始停住,並因而前險桿、引擎蓋及左側車體受有毀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及「富爺飯店服務生陳新南因被撞擊聲驚醒出外查看發現報警 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即死者張錫隆之母張黃惠珠、兄張錫禧之指訴。 ⑵證人陳新南章嘉玲、陳志宏、張曉歡李修文之證詞。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
⑷死者張錫隆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照片。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 復已與死者家屬張黃惠珠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鄉 鎮市區調解九十年度調參字第四五號卷宗在卷足佐,信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