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宜蘭簡易庭(刑事),宜交簡字,90年度,102號
ILEM,90,宜交簡,102,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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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交簡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
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吳茂興突騎腳踏車自外側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並停在 分向限制線欲待對向來車駛過後穿越道路騎入吳沙路三五九巷」及「甲○○於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報警,並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林絢濤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⑴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即死者吳茂興之子吳文科、孫吳勝禧之指訴。 ⑶車禍目擊證人陳水源於警訊時之證詞。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港邊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 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報案並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林絢濤坦承其為肇事 人,有該派出所警員林絢濤出具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附於相驗卷可稽,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 本罪,犯後復已與死者家屬吳文科等人達成和解,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審 查鄉鎮市區調解九十年調參字第六三三號卷宗可稽,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 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 文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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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